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訴-357-202411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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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紹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三十點四五三九公克) 暨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紹遠明知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洧勝(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向吳紹遠取回上開第三級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已另行宣告沒收)。 (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紹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洧勝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浩瑜、黃洧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黃洧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手機備忘錄頁面、相簿擷圖各1張、暱稱「駱駝」(即被告黃洧勝)、羅峰」、「高啟強」、「黑桃K」、「安倫」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個人資料、暱稱「賬」、「Hot大聯盟(賬)」、「HR聯盟」群組之Telegram頁面擷圖各1張、同案被告黃洧勝與暱稱「羅峰」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含愷他命照片)1份、與暱稱「賬」、「Hot大聯盟(賬)」、「HR聯盟」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0000000511號鑑定書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所簽訂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7樓之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共2張、112年10月3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歡璽寶冠」社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捷運家境」社區、同案被告黃洧勝與販毒集團成員一同至「歡璽寶冠」社區租屋處拿出所藏放的毒品、至「捷運家境」租屋處存放毒品之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之租屋用戶磁卡紀錄、門禁卡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填寫之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13樓之「歡璽寶冠」社區磁扣卡申請單1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備忘錄紀錄頁面擷圖6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2張、暱稱「Y」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擷圖、暱稱「Shao Yuan」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暱稱「Yuan」(即被告吳紹遠)、暱稱「辣椒」、「禹」、「霆」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個人資料擷圖、Messenger及微信聊天群組成員清單各1張、Messenger及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暱稱「林禹丞」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1張、被告吳紹遠與暱稱「林禹丞」、「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暱稱「嘉里大榮物流」手機頁面、個人資訊擷圖各1張、(被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4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日期:112年11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共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