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訴-35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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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陳建良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購買之管道,且其自己也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與陳建良約定共同合資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人朋分17.5公克以供施用,陳建良遂於同日23時17分至27分間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陳雅雯後,由陳雅雯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向其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價金後,陳建良即先行離去,陳雅雯於稍後「阿弟仔」到場後,將其自己出資之2萬元及陳建良出資之2萬元交付予「阿弟仔」,向「阿弟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再於不詳時間,在陳雅雯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一帶居所附近,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以此方式幫助陳建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建良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警方循線於113年2月26日在陳雅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建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巷22弄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3頁、他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和陳建良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陳建良都有需要,當天我在竹林路的租屋處賭博,陳建良到竹林路拿錢給我,我們一人出2萬元,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一人分17.5公克,我們如果在外面零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公克2,000元,如果買大量可以比較便宜,我自己湊不到4萬元,才會跟陳建良合資,每人都有便宜到1萬4,000多元,後來陳建良有事先走,錢放我這邊,我跟上游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中和區圓通路我住家附近把毒品拿給陳建良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建良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先證稱:「(問:有無找 被告買過毒品?)答:沒有。」、「(問:為何要在警局這樣說?)答:因為我害怕才會隨便說。(後改稱)不小心害到別人。」等語(見他卷第57至58頁),其後又改稱:我於112年9月16日晚上11點半用2萬元跟被告買17.5公克毒品,是單純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另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結證:我到被告家,直接跟被告說我要的數量是17.5公克,被告說沒有那麼多,可以合資,我把2萬元寄放在被告那就先回去,被告自己去拿毒品,價錢是被告說好的,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拿毒品,後來被告跟我聯絡,我才去找被告拿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足見證人陳建良對於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被告「合資」向上游購買一節,於偵查中證述已有矛盾,非無可疑;再參諸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常與被告一起跟上游購買毒品,我有需要時就問被告,看多少錢一人一半,112年9月16日被告在綽號「罐頭」的朋友家,該處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我去「罐頭」家找被告時詢問是否要一起合買,剛好被告也有缺,講好一人出一半的錢向上游買,毒品一人分一半,被告的毒品上游綽號叫「阿弟仔」,我沒有「阿弟仔」的聯絡方式,被告是當場打電話給「阿弟仔」,因為被告是用擴音方式,我有聽到被告問「阿弟仔」1兩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阿弟仔」說1兩4萬元,我與被告講好一人出2萬元,一人分半兩(按:證人陳建良所指「半兩」為17.5公克),但「阿弟仔」說要等,我因還有事情沒辦法等,就將2萬元留下來給被告後先離開,被告說她處理好會跟我講,之後被告有聯絡我去拿毒品,我忘記是去竹林路或圓通路找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其明確證稱係與被告相約合資,一人出2萬元,向上游「阿弟仔」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兩人均分毒品等情,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依卷內被告與陳建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觀之,並未見被告有向陳建良主動兜售毒品,或對雙方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有任何商議(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故堪認被告所辯非無憑據。 4、另考量證人陳建良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21日 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警詢時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證人陳建良(A1)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17至20頁),衡情陳建良當時甫遭警逮捕,其確有為求獲得減刑而於倉促之間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況依證人陳建良所述,其係直接交付2萬元予被告即先行離去,嗣由被告與毒品上游見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證人陳建良相約交付毒品,故對證人陳建良而言,其所聯繫、碰面、給付價金、面交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被告,其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涉及法律專業判斷,本難以期待其於甫遭逮捕之際即清楚理解、區分,故應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建良所述較完整之情節為可採,被告與陳建良之間應係共同出資向毒品上游「阿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平分毒品以供施用之關係,難認被告有從中牟利。 5、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先向陳建良收取2 萬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有從中獲取財產利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則被告所為至多僅係便利、助益陳建良施用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以辯論(見本院卷第14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參照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為我國嚴格查禁之物,竟與陳建良合資購毒,而幫助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客觀上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害性,令他人更加沉迷於毒癮而戕害身心,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價值高達數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與彩券行之工作,需扶養罹癌配偶及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對外進行通 訊,且該門號為被告所有,已使用多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該門號與陳建良、「阿弟仔」聯繫,故該門號SIM卡為供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該門號於案發時搭配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扣押之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IMEI碼均非相同,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附隨編號2、3手機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因卷內並無查得被告於案 發前、案發當日有持以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 與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業於被告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故難認為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 Samsung SM-N9208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19;  IMEI2:000000000000000/19) 1支 3 iPhone 11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608公克) 1包 5 吸食器 4組 6 吸管 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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