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訴-372-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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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清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932號、第7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清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忠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蔡忠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5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6公克)予張家萌。 ㈡蔡忠清、曾春福(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先由蔡忠清與張家萌約定,由蔡忠清以2,5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6公克)予張家萌,隨即由蔡忠清將海洛因1包交予曾春福,曾春福再將海洛因1包交予張家萌,張家萌將2,500元交予曾春福轉交蔡忠清。 ㈢蔡忠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 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㈣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 6日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㈤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 11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㈥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5日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㈦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25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㈧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26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㈨蔡忠清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27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蔡忠清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乙 節(本院訴字卷第151、366頁),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已達「疲勞訊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己之陳述,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偵訊錄影檔案結果為「檢察官訊問被告態度懇切、自然,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並有以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訊問中檢察官有一併整理提問的 內容,並覆誦確認書記官的繕打筆錄是否正確,過程中也有 多次跟被告確認是否正確,被告全程有看電腦螢幕回答,核對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回答大致相符,被告並沒有提出異議,檢察官訊問被告及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精神態度正常,均可理解問題並切題回答,過程中亦有提出對自己有利的答辯或否認其中幾次的情形,過程中法警也有提示相關的卷證給被告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66頁),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並未有意識不清、嗜睡等戒斷症狀,且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清楚應答,可以辨明檢察官所詢販賣毒品之日期、情狀,而予以辨別、判斷、回答員警之提問,顯非陷入模糊不清而一概承認犯行之狀態,復無言語含糊、答非所問或聲音虛弱之情形。再查,檢察官於該次詢問之初,詢問被告為何於警詢時稱沒有販賣毒品時,被告即答稱「那時候腦袋不清楚」,而可以解釋為何於偵查中坦承販毒,可認被告於受偵訊當時並未認為其處於提藥、退藥或毒癮發作狀態,而對其陳述之任意性有所影響。基此,被告係在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並針對題旨確切回答,並基於自主意願而為陳述,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非出於疲勞訊問,而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故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當時之客觀情狀不符,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該次偵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證人張家萌、潘俊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142、151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證人潘俊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曾春福、潘俊仁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故證人曾春福、潘俊仁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曾春福、潘俊仁於偵查中之結證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71932卷第95至 99頁),明白供述其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約0.6公克)予張家萌,曾春福有轉交潘俊仁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給付之現金2,500元予己,以及分別於事實欄一㈢至㈨所示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潘俊仁等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交付海洛因予張家萌等情節相符(偵字71990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訴字卷第215頁),另經證人張家萌於偵查中結證稱各有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以2,500元向蔡忠清購買海洛因1包,而事實欄一㈡該次交易是先與被告連繫後,由曾春福交付海洛因,並交付現金予曾春福等語明確(偵字71990卷第68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為真,我都是先打電話跟蔡忠清聯繫購毒,講好價格跟數量,且均有交付現金2,5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10、318至319頁),以及證人潘俊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分別於事實欄一㈢至㈨所示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約0.1公克)等語歷歷在卷(偵字71990卷第70頁反面、第207至210頁),是上開證述均相符,已能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字71932卷第14至3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任意性部分詳前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各次販賣予潘俊仁海洛因之數量均為0.3至0.4公克(偵字71932卷第97至98頁),惟證人潘俊仁證稱各次向蔡忠清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僅約為0.1公克如前,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販賣證人潘俊仁之數量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說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家萌 、潘俊仁,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於事實欄一㈠的時間與張家萌見面,也沒有與張家萌相約買賣毒品,又潘俊仁只是來找我聊天吃東西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張家萌、潘俊仁之單一指證,監視器影像復未攝得被告販賣毒品之畫面,證人證詞欠缺補強證據,且證人張家萌不確定事實欄一㈡係被告或曾春福欲販賣毒品,證人張家萌復表示該次毒品效果不佳,亦不能確認是海洛因抑或葡萄糖,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時間與張家萌、潘俊仁見到面,他們就是來我家,我介紹工作給他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2頁),已與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其未與張家萌見面,與潘俊仁見面僅是聊天吃東西等辯詞,有所出入,已有可疑之處。再者,潘俊仁分別於事實欄一㈣、㈤、㈥停放所騎乘機車走往被告住處至再度騎乘機車離去僅有9分鐘餘、4分鐘餘、23分鐘餘,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字71932卷第19頁至反面、第23頁、第24至25頁),是潘俊仁停留於被告住處內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為週三之清晨,不足供為休閒、毫無時間壓力之談天飲宴時刻,何況,設若被告真有提供工作機會予證人張家萌或潘俊仁,現今網路通訊工具發達,大可以手機、網路等方式聯繫已足,何需由證人親自多次前往其住處,徒增被告停留於住處等待證人前來以及證人交通往返之時間耗費,是被告所辯與常情顯不相符,顯為脫免罪責,難認可採。⒉另證人張家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們就已經講好價格跟數量,是到了之後曾春福幫我開門拿毒品給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9、311至313、318至31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係其販賣海洛因予張家萌,僅實際交付毒品予張家萌並收取價金者為共同被告曾春福(偵字71932卷第96頁),則被告既係與證人張家萌相約海洛因之買賣並最終取得毒品價金之人,所為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張家萌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112年7月4日購買那次,沒有施用後頭暈的感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6頁),但其亦解釋稱:112年8月2日是最後一次跟被告賣毒品,我覺得拿的東西好像是葡萄糖,完全沒有信心了,所以就沒再過去拿,但112年7月4日購買那次,施用還是有感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6、314至315頁),參以證人張家萌於事實欄一㈡(即112年7月4日)購買海洛因後,仍於同年8月2日前往被告住處,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分別經被告及證人張家萌供述明確(偵字71932卷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314頁),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字71932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可知證人張家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購買海洛因後,仍欲向被告再次購買海洛因,衡諸證人張家萌均是以市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此據證人張家萌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15頁),設如證人張家萌於112年7月4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施用後,毫無用毒後欣快反應或並非買到真的毒品,又豈會再次企圖花費高額之錢財向不具誠信之被告購買海洛因?應認被告於112年7月4日因販賣所交付之「毒品」具有海洛因成分甚明,實與常情相符。是辯護人前揭所主張,均難認有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告就上開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付於他人,若謂被告售出毒品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所為,係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販毒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因販賣第一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春福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共9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因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合計僅有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2,500元或1,000元,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非高。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另皆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毒品價金僅2,500元或1,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施用、持 有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海洛因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或施用,卻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實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案犯罪,難認其犯罪後之所悔悟;惟念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或價格均非鉅額,兼衡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販賣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次數為9次,所犯各罪彼此間尚在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均屬小額,揆諸上開見解,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社會,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因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是供己施用,其他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1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均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春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前之某時許,先由被告與潘俊仁約定,由被告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俊仁,後由共同被告曾春福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海洛因1包交予潘俊仁,潘俊仁再於翌日將1,000元交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另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潘俊仁相約買賣毒品,也不清楚曾春福有沒有於112年5月31日交付海洛因給潘俊仁,潘俊仁於翌日也沒有給我1,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僅有證人潘俊仁之單一指證,監視器影像復未攝得被告販賣毒品之畫面,證人潘俊仁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潘俊仁固有於112年5月31日18時29分許,前往斯時被告 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20巷41之居所,與共同被告曾春福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71932卷第8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71990卷第6頁反面)、證人潘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71990卷第206頁至反面、第70頁反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71932卷第14至16頁),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潘俊仁先聯繫被 告後,被告再打給我,跟我說潘俊仁要來買哪種毒品及數量,並交代我他的毒品放置於何處,幫他交貨給潘俊仁等語(偵字71990卷第6頁反面)。而證人潘俊仁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家敲門,才知道被告去金門,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毒品寄放在曾春福那邊,被告就請曾春福拿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我,但我是隔天才把現金1,000元給被告等語(偵字71990卷第206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112年5月31日那次是被告去金門不在家,所以他請曾春福拿毒品給我,曾春福是拿毒品下樓給我,事後我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字71990卷第70頁反面),是共同被告曾春福於警詢中自白有替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潘俊仁以完成被告與潘俊仁間之買賣交易,又證人潘俊仁亦指證其有與被告相約買賣毒品,但係由曾春福代為交付已完成毒品買賣等情節。然查,施用毒品者即證人潘俊仁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共同被告曾春福與被告屬共犯地位,為圖減少刑責而推諉、栽贓,其供述不無有虛偽可能,則其等與被告間之利害對立狀態所生證詞虛偽之危險性,並不會因其2人均曾經證述該次毒品買賣係被告與證人潘俊仁約定再由被告指示曾春福代為交付等情節一致而不同,是其2人所為證述,尚難互為補強,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認。而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又起訴所指該次買賣交易過程僅有攝得證人潘俊仁前往被告前揭居所與曾春福見面,曾春福並交付物品予證人潘俊仁之畫面,但未能據此即認被告有與證人潘俊仁相約毒品買賣而參與其中,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春福或證人潘俊仁前揭證述之補強。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考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忠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蔡忠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