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訴-381-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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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854、1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石育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9月初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中正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李尚澈,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石育杰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卷第137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偵查卷第58頁、同上本院卷第140頁),並經證人李尚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011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63頁),復有偵查報告書、證人李尚澈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證人李尚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尚澈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45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李尚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指認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石育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10116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販賣大麻1公克給李尚澈,可獲利約1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販賣大麻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上游之真實身份或其他情資可供警方向上溯源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31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是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販賣大麻,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 一人,其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仍販賣毒品營利,所為自屬可議,雖考量被告販售對象僅一人,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41頁),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用以聯絡李尚澈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3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5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