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訴-384-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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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陳旻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浩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3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具保人陳旻仟於同日繳納保證金8萬元後,被告即獲釋放等節,有該署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後,未遵期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到庭,本院通知具保人陳旻仟命其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再次傳喚、拘提被告,然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曾於114年1月22日致電本院,稱其係因摔傷而無法於114年1月21日到庭,非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然經本院書記官告知其需提出就醫 診斷證明始能合法請假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故難認被告有何因傷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仍屬無故未到。復查,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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