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訴-387-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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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601號、第6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佑宣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彥智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陳冠瑋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地下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8包(起訴書誤載為條)給陳冠瑋。 二、曾彥智、林佑宣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先由曾彥智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間,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並以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之方式持有之;其後林佑宣於112年5月間,經曾彥智同意而入住該租屋處,並於知悉租屋處藏有毒品後,與曾彥智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仍繼續支付租金並居住於該處,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該毒品,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7日至該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彥智部分: 訊據被告曾彥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陳冠瑋部分)、世紀風華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世紀風華社區房東提供與曾彥智對話紀錄及曾彥智之照片、世紀風華社區住戶資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748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彥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彥智自承販賣彩虹菸每條可獲利1000元,足見其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又起訴書係以每條為單位記載被告曾彥智販賣毒品之價格,惟本件扣案彩虹菸共8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另證人陳冠瑋於偵查中證稱:我1包1500至2000元購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2號卷第92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曾彥智之計算,可認其販賣彩虹菸每包為1500元,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佑宣部分: 訊據被告林佑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支配的權力,我有催曾彥智拿走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林佑宣是在沒有辦法取得良民證的前提下,入住曾彥智的房屋,對於房屋內的毒品沒有所有權,也沒有支配的權力,並無共同持有的意圖及行為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曾彥智上開持有毒品之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有 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林佑宣有無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乙節,被告林佑宣及其 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林佑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於112年5月借住在曾彥智那,知道有毒品後,我確實有幫他整理屋內東西,包含毒品,那些東西我幫他整理起來,就幫他放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2號卷第18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62601號卷第70頁反面),參以員警到場搜索時,被告林佑宣亦協助指出茶几抽屜內、金雞母神桌位置、電視櫃內、房間廁所內等處藏有毒品乙節,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林佑宣確實知悉毒品存在,亦曾接觸整理該毒品無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佑宣因無良民證無法租屋云云,惟出具良民證並非租屋之必要條件,被告林佑宣大可選擇無須提供良民證之租屋處。況被告林佑宣因毒品案件自102年1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在監執行毒品案件長達9年多,必深知接觸毒品之危害及罪責,衡情如無與同案被告曾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即使不大義滅親向警方舉報毒品,亦應另覓他處居住,其自承支付租金繼續住於該處,顯然有與同案被告曾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尤以,被告林佑宣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施用過彩虹菸、愷他命、卡西酮等粉末,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在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住地內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2602號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林佑宣出監後並未禁絕接觸毒品,是其既於藏放大量毒品之租屋處,施用著相類成分之毒品,殊難想像其主觀上對於屋內毒品避之惟恐不及而與同案被告曾彥智無共同持有毒品之意思。 ⒊綜上,被告林佑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林 佑宣與同案被告曾彥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彥智、林佑宣(下合稱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5公克以 上,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雖因屬非均質性物質而無法鑑驗純質淨重,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核被告曾彥智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曾彥智就事實一部分,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持有附表二毒品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曾彥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㈥被告曾彥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彥智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前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彥智以上開方式販 賣毒品,其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利潤,並與被告林佑宣共同持有毒品等犯罪手段;被告曾彥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管道工程,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並提出擔任技師之在職證明及捐贈物資之收據,被告林佑宣自稱從事理貨員,經濟狀況貧寒,獨居等生活狀況;其2人先前均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曾彥智自稱國中畢業,被告林佑宣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曾彥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佑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論處持有毒品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曾彥智就販賣毒品部分,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至其持有毒品部分,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附表一 、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曾彥智販賣毒品所得1萬2000元(計算式:每包1500元×8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彥智於偵查中供稱:陳冠瑋出事後,我把手機丟掉等語,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其遭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相關,又被告林佑宣遭扣案之手機,亦難認與其持有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8包(驗前總實秤毛重:220.28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05.26公克,驗前總淨重:405.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3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黑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9.28公克,驗前總淨重:13.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95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1.36公克,驗前總淨重:40.7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香菸37支(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5.0516公克,驗前總淨重:55.3917公克,驗餘總淨重:55.28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因屬非均質性物質而無法鑑驗)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