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39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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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鴻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吳明新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李水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688號、第71689號、第7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慶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水成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 實 一、吳慶鴻、吳明新、李水成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吳慶鴻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受年籍不詳、暱稱「福哥」所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下稱本案槍、彈),將之藏放在上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吳慶鴻因懷疑其妻黃美今外遇,在上址,持本案槍枝對地擊發1發非制式子彈,不慎誤傷黃美今,致黃美今受有右第二、三指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第二指伸指肌腱斷裂、右第一掌間肌斷裂、左側手腕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美今乃負傷逃往附近超商求援。 二、吳慶鴻持槍射擊後,見黃美今自上址後門逃離不知去向,吳 慶鴻旋即將本案槍彈(扣除已對地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放置於側背包中,並於112年9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205巷內,將前開側背包交予友人李水成,要求李水成代攜回南部,李水成乃基於幫助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收下該側背包後,旋即聯繫吳慶鴻之姪子吳明新,告知吳慶鴻向黃美今開槍、吳慶鴻有託其攜帶物品南下,惟其要搭高鐵、不便攜該物品南下,希望吳明新前來處理,吳明新主觀上已可預見李水成所稱之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不確定故意,託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友人於當晚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之萊爾富超商前,由李水成將前開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投入上開車輛內以交予吳明新,吳明新則將之藏放至其不知情之胞兄吳明信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路旁冷凍庫中而寄藏之。嗣黃美今送醫後,由其子吳清義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悉李水成涉案,乃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18分,拘提李水成到案,經李水成供述本案槍彈已交予吳明新,並帶同警方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上述光華路150巷1號1樓,並經吳明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時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明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顯示同案被告李水成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證述內容與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其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故認其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5-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對上述事實皆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慶鴻、吳明新所犯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慶鴻供稱係受「福哥」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偵71688卷第4-5、78-79頁、本院卷第243-244頁);被告吳明新亦係輾轉受託代為藏放本案槍彈,其等均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吳慶鴻、吳明新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等於寄藏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鴻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水成所犯罪名:   按刑罰法律所處罰之「寄藏」贓物、槍械行為,係指受寄他 人之贓物、槍械,為之保管隱藏者而言。代他人將贓物、槍械持交第三人寄藏,而移轉贓物、槍械所在之搬運行為,性質上僅屬有助益於寄藏之幫助行為,要非寄藏行為本身。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該搬運之幫助寄藏行為,並未如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特別設有處罰之明文,苟其行為人與寄藏之人間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應論以幫助寄藏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水成在向被告吳慶鴻收受本案槍彈後,旋即聯繫被告吳明新前來向其取走本案槍彈,可見被告李水成主觀上並無代被告吳慶鴻保管隱藏本案槍彈之意、亦無與被告吳慶鴻或被告吳明新共同犯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其移轉本案槍彈之行為,僅係助益於被告吳明新之寄藏行為,故核被告李水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罪數: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吳慶鴻自寄藏本案槍、彈時起,迄至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李水成止、被告吳明新自寄藏本案槍、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止,其等寄藏非制式槍枝、子彈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本案子彈、被告李水成同時幫助寄藏本案子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被告李水成同時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各觸犯上述參一、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李水成從一重論以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水成部分: ⒈被告李水成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李水成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李水成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71689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本院卷第249頁),且其在被警方拘提到案後,供出本案槍彈去向,而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冷凍庫扣得本案槍彈,核其所為,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循線拘提到案後始供出本案槍彈去向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㈡、被告吳明新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明新所犯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不可取,然審酌其係因被告李水成告知被告吳慶鴻有託其攜帶物品南下,惟其不便攜該物品南下,希望被告吳明新前來處理,被告吳明新始將本案槍彈攜回而藏放於上址冷凍庫,故其寄藏本案槍彈動機單純,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且其寄藏期間僅一天餘即遭警查獲,又被告吳明新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慶鴻並不符合自首之情形:   被告吳慶鴻暨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慶鴻案發後即打電話 予女兒吳思瑩、兒子吳清義,委託其等報警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清義係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報警稱其父親 即被告吳慶鴻持槍槍擊其母黃美今,警方乃於同年月25日0時前往上址案發現場實施現場勘察,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偵77111卷第99頁)。復據證人吳清義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親吳慶鴻持槍傷害我母親黃美今,我是報案人所以配合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知悉上述情事?)我是於112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接到我大姐吳思瑩以電語通知。(問:你母親黃美今是於何時、在何處遭你父親傷害?)時間大約是於112年9月25日(按應為9月24日之口誤)19時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他自己所經營的店家內。(問:你如何知悉你父親是持槍械傷害你母親?)因為我父親跟母親前幾天有發生激烈的爭吵,而且我父親藏有槍枝,後來進入店內也看到彈殼且有遺留許多血跡,所以我才認為是我父親持槍傷害我母親(偵71688卷第22頁)。是依證人吳清義警詢所述,其係接到吳思瑩通知其母黃美今受傷,乃報案處理,並斟酌被告吳慶鴻與黃美今於日前即有爭吵、現場復有查獲彈殼等情,故判斷被告吳慶鴻係以槍枝傷害證人黃美今,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到係受被告吳慶鴻或吳思瑩所託、前來就被告吳慶鴻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向警方自首。  ⒉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案查獲經過,亦 由承辦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稱:係因接獲勤務中心派遣案件內容稱在三重區後竹圍街211號有槍擊案件發生,且有人受傷,現於台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就醫。警方到場察看現場,於後門發現血跡,進入三重區後竹圍街211號後在屋內尋獲彈殼。至新光醫院製作被害人黃美今筆錄(按筆錄製作時間為112年9月25日凌晨2時35分,偵71688卷第23-24頁),黃美今於筆錄中稱說與吳慶鴻發生爭吵,並看到吳慶鴻拿出槍枝等內容,與警方在現場查獲之彈殼佐證,認吳慶鴻涉嫌重大。另吳清義向警方報案時,並無向警方告知是受吳慶鴻之委託,僅稱說是接到大姊電話,才知悉母親被父親使用槍枝打傷,亦有該分局113年9月10日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7、181頁)在卷可佐,核與上述現場勘察報告、證人吳清義警詢所述之本案報案、查獲經過相符,故被告吳慶鴻辯稱其有託其兒女代為向警方自首云云,已與上述卷證所彰顯事實不符。  ⒊況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以本案槍枝不慎誤 擊傷證人黃美今後,先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李水成,要求被告李水成代攜回南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吳慶鴻本人則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友人蔡啟正住處,討論開槍誤傷證人黃美今、不知證人黃美今有無報案等事,被告吳慶鴻並要求蔡啟正至案發地查看狀況,經蔡啟正回報稱現場有見到警車、警察後,被告吳慶鴻旋將手機關機、要求在場友人許銀財(綽號:阿福)開車搭載其回雲林,嗣並由許銀財聯絡友人「阿昌」在雲林縣斗南某7-11前,接駁搭載被告吳慶鴻離去等情,則經證人蔡啟正、許銀財於警詢證述明確(偵71688卷第25-29頁)。  ⒋被告吳慶鴻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拜託「阿福」開車載我去斗南,後來我又請「丁仔」載我回元長鄉要找李水成拿回槍枝,得知李水成沒有帶回南部,我就在25日凌晨請「丁仔」開車載我去斗南的汽車旅館住宿,睡醒之後就叫我一個朋友開車載我四處走走,他就開車一路載我到屏東頭城、墾丁、潮洲,又請他26日晚上開車載我到嘉義梅山的朋友家裡借宿一晚,天亮的時候,我覺得很對不起我的老婆,要回來面對,我就請載我去屏東的朋友開車載我回台北(偵71688卷第4-6頁)、事情發生之後我很緊張,...我急著找我太太,都找不到,後來就想說快離開那裡。...事發後我太太有跟兒女說,我兒子才報警。(問:到中南部這兩、三天手機是否關機?)我都關再打開、開了再關幾次,而且我沒帶充電器。(問:是否擔心遭警查獲?)多多少少有這個心理,我是想說給我一點時間反省(偵71688卷第78-79頁);我回南部去找李水成要這個包包,我才知道他沒有拿到南部。..我小孩當時一時生氣,想說我怎麼可以這樣對媽媽,所以才會去報警等語(偵71688卷第83-84頁)。  ⒌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晚間9時58分傳送予 證人吳清義之語音檔亦稱:「清義爸爸跟你說,爸爸不是故意要那樣,你跟媽媽說,可以的話現在不要報警,如果報警爸爸就完蛋了,我可以講得就是這樣,千萬不可,我不是故意的,她沒有很嚴重的傷,記住這句話,要緊喔。」(偵71688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吳慶鴻嗣傳送予其女兒之語音檔亦稱:「我覺得她今晚故意要綁這一條要讓我出事情、出狀況...我往旁邊是被流彈給打到,她就馬上給我報了,但是她就是有目的」等語 (偵71688卷第62頁)。  ⒍綜合勾稽以上事證,可見被告吳慶鴻於案發後,除旋將本案 槍彈囑託被告李水成代攜回南部、叮囑證人吳清義絕對不可以報警,其本人則前往友人住處,在知悉有員警到案發現場勘察後,並即將手機關機,託友人開車載其至雲林,欲向被告李水成取回本案槍彈未果後,仍到嘉義、屏東等處投宿,居無定所,其主觀目的即係避免為警查獲,甚為明確。是以,被告吳慶鴻暨其辯護人事後改口辯稱:有託兒女代為自首云云,自無可採,其聲請傳訊其兒女到庭作證其有自首情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慶鴻無視法律禁制規 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持有期間非短,嗣更僅因懷疑證人黃美今外遇,即取出本案槍彈對地擊發,致不慎造成證人黃美今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李水成則係受被告吳慶鴻請託代為攜本案槍彈回雲林,其轉而要求被告吳明新出面處理,並將本案槍彈轉交予被告吳明新,以此方式幫助寄藏本案槍彈;被告吳明新基於被告李水成之請求,將本案槍彈寄藏於冷凍庫,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惟寄藏期間僅一天餘,即為警循線查獲,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寄藏、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暨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慶鴻前於89年間即因非法持有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寄藏槍彈犯行、暨審酌被告李水成、吳明新各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水成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明新本案犯行,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故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或經被 告吳慶鴻對地擊發而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4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禁物。附表編號5之側背包1個、襪子1隻、紙袋1個,雖係被告吳慶鴻、吳明新用以收納本案槍彈而為本案寄藏犯行所用,惟依被告吳慶鴻所述,該等物品應係友人「福哥」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1688卷第87-88頁)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7111卷第138頁)、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1688卷第87-88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7頁)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經試射)、1顆(吳慶鴻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對地擊發使用,經警於現場扣得其彈殼、彈頭各1顆)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經試射) 5 側背包1個、襪子1隻、紙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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