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訴-4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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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589、7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余昇峰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與何學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0 元,交易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含菸彈)1支,何學廉於同日3時20分許匯款5,800元至余昇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余昇峰即於同日22時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享公園」交付大麻電子菸1支予何學廉。  ㈡於112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UZZ」與何學廉約 定以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支,何學廉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余昇峰於同日16時4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30巷口,將大麻電子菸1支交予何學廉。   嗣何學廉於112年8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 街之住家查獲大麻電子菸1支,復經警於112年10月4日持搜索票在余昇峰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居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0.87公克、1.24公克)、大麻電子菸1支(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余昇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13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學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8頁、31至32、50至5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2、27至30、33至36、47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89號卷【下稱73589號卷】第18至23、32至39、42、62至64、70至7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購毒者何學廉無何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想賺跑腿費;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獲利1,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獲利1,000元等語(見73589號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7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賴伯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4433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3日新北檢貞餘113偵11782字第1139056047號函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82、20320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末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前述各該減刑事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1/2),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本案販賣大麻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中職畢業、為飲料店正職、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8月間,交易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何學廉進行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價金5,800元、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共10,800元(計算式:5,800+5,000=10,8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13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項 數量 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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