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訴-40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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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萍 周育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鈺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周育鋒無罪。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陳鈺萍是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1樓,負責人是周育鋒,下稱錫安公司)業務人員,陳家 珍則為錫安公司股東。緣錫安公司擬對其客戶尚敏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是莊易霖,下稱尚敏公司) 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即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3150號 ,下稱系爭民事訴訟),陳家珍指示陳鈺萍彙整尚敏公司訂單相 關之訴訟資料。陳鈺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錫安公司內,影印尚敏公司先前採購單上「莊易霖」、「莊昆 霖」之簽名署押及「林家怡」之印文,貼在附表所示採購單核准 欄、主管欄、經辦欄上,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表示 尚敏公司於各採購單上所載時間向錫安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復將 該12紙採購單一次交予不知情之陳家珍,再由陳家珍委任不知情 之李協旻律師作為系爭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附件證物,且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易 霖、莊昆霖、林家怡、尚敏公司。   理 由 一、被告陳鈺萍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陳鈺萍就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迭於檢察 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鈺萍是錫安公司業務主管,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陳鈺萍與客戶聯繫,系爭民事訴訟的採購單是被告陳鈺萍交給我,我整理後交給律師去打官司,尚敏公司在民事庭主張採購單是假的之後,我才發現資料錯誤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至154頁),證人莊易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莊昆霖是我弟弟,他負責尚敏公司的採購,我在系爭民事訴訟發現採購單上每一個簽名角度都一樣,下方均缺乏日期,雖然這些簽名是我的字跡,但我認為是有人將我的其他簽名複製貼上所偽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3頁),均相符合。   2.系爭民事訴訟卷(影卷外放)內,確可見錫安公司於111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有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作為證據資料(系爭民事訴訟卷第9、45、51、57、63、67、77、81、97、91、95、99、103頁),尚敏公司旋於112年1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錫安公司提出之採購單有偽造情事,並檢附正確之採購單(系爭民事訴訟卷第119至149頁),堪認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均屬偽造。從而,被告陳鈺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鈺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鈺萍偽造附表所示署押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鈺萍同次交付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2.被告陳鈺萍明知其交付之偽造採購單係供錫安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使用,猶交予不知情之陳家珍、李協旻律師提出於本院民事庭,應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鈺萍、被告周育鋒為共同正犯,但乏證據證明被告周育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有據(理由詳下述)。   3.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附表編號7、9部分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且被告陳鈺萍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後,被告陳鈺萍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陳鈺萍之防禦權。 (三)沒收    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業經錫安公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已 非被告陳鈺萍所有,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育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認被告周育鋒亦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共同正犯,且主要係以被告周育鋒、陳鈺萍之供述、證人莊易霖之證述、系爭民事訴訟卷宗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周育鋒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民事 訴訟皆係陳家珍處理,其對偽造行為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證人即被告陳鈺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 附表所示採購單直接拿給公司法務陳家珍,被告周育鋒沒看過這些採購單等語(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1、134、135至138頁)。   2.證人陳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民事訴訟都是我處理 ,民事訴訟代理人也是我委任,委任狀是錫安公司會計人員用印,附表所示採購單是被告陳鈺萍交給我,尚敏公司答辯後我才知道偽造的事,被告周育鋒知道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的事,但沒有仔細看過民事訴訟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1、144頁)。   3.證人莊易霖未證稱附表所示採購單係何人偽造,亦未證稱 被告周育鋒事前是否知悉。   4.由上可知,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育鋒就行使 、偽造附表所示採購單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單憑其係錫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謂其有參與本案犯行。 (四)結論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周育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與事實不符之採購 單號碼、發單日期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4月15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2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3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3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5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4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0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5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1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6 採購單3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6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共3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共3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共3枚 7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1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8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2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9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7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10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13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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