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訴-403-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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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湘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湘龍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湘龍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8樓之3之僑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僑雅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僑雅公司於109年7月間與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得,陳耀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罪刑)並無實際交易,而無進銷貨物之事實,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僑雅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取得陳耀得以家樂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品名:運輸設備,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稱本案發票】,充作僑雅公司109年7月份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會計人員,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於109年9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僑雅公司109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扣抵僑雅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僑雅公司逃漏109年7-8月營業稅額40,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家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胡湘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本案發票是由陳耀得開立的,怎麼開的我不知道,當時我有承攬九善公司跟家樂公司的工程,我也不知道陳耀得為何開立這張發票給我,承攬項目為土木修繕工程(室內裝潢的拆除清運),地點在高雄六合夜市等市場;那時我沒有跟九善公司、家樂公司購買過運輸設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0日,取得陳耀得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之 本案發票1紙,充作僑雅公司109年7月份之進項憑證,並於109年9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僑雅公司109年7-8月之銷項稅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耀得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283至287頁、第344至345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且有本案發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122961758號函各1紙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53頁、第129頁),是上情已可採信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本案發票 之記載,買受人為僑雅公司,出賣人係家樂公司,品名則為「運輸設備」(110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91頁),顯與被告所稱其承攬九善或家樂公司之土木修繕工程項目不符,且其既為承攬人,家樂公司為定作人,何以係由家樂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核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訊時陳稱:陳耀得是我往來廠商,我是做裝修、拆除、清運等工程;本案發票是因為當時工程我跟陳耀得購買馬桶設備及建材等物品,地點是在高雄六合夜市、新興市場等地點,陳耀得開給我的;我跟家樂公司之前就有配合過,後來因為帳目不清楚就沒有繼續配合;我也不記得開票的是家樂公司或九善公司,我認為家樂公司跟九善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兩家公司都是由陳耀得跟我接洽(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卷第9至11頁);於112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是由於僑雅公司向家樂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磁磚之類,所以家樂公司開立本案發票給僑雅公司,發票上是大致的品項,是運輸設備,可能是寫錯字,實際上要問我會計師,發票是家樂公司開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運輸設備;我承包家樂公司廁所拆除跟新建工程,家樂公司說磁磚一定要跟他們買,所以我才向家樂公司購買磁磚及衛浴設備;家樂公司實際與我接洽的人是陳耀得;僑雅公司承攬上開工程都是口頭講,沒有書面契約,我也沒保留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31至32頁);於112年7月11日偵訊時提出家樂公司107年度之財產目錄,聲稱本案發票上記載之運輸設備即為該財產目錄所列之運輸設備,包括車牌0000-00號客貨車、車牌0000-00貨車、電動自行車、搬運機等物,但上開物品均非僑雅公司與家樂公司交易之標的,其係向家樂公司購買衛浴設備;本案發票係陳耀得所開立,其根本不會特別注意去看發票上記載的品項為何(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45至51頁);於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又稱:當時機具都是跟其他包商共用的,實際上有無向家樂公司買成上述運輸設備機具我已經沒印象了(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91至93頁);於113年7月4日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是僑雅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得是我往來廠商,在做工程,包含拆除、土木、泥作、裝潢等;本案發票是陳耀得給我的,品名為運輸設備,我忘記實際上是什麼設備,因為有時是一次性買磁磚之類的;運輸設備可能是車輛,就是做工程時需要的設備,太久了我只記得是工作上的設備;應該是有交易才會開這張發票,不然他不會開;運輸設備也可能是載東西,工程上有扣款,所以才會有這張發票,那時一次性用掉就沒有了;80萬元是從當時工程款內扣掉,應該是作六合夜市馬桶還是廢棄物,運輸一些東西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8頁)。是被告就本案發票開立之原因,係僑雅公司承攬家樂公司發包之土木修繕工程所獲得之報酬?或僑雅公司向家樂公司購買商品?交易之標的為馬桶、磁磚等衛浴設備或(客)貨車、電動自行車、搬運機等運輸設備?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復衡以本案發票之金額高達80萬元,並非一般小額交易,被告卻無法說明交易之具體品項,且為何金額剛好係整數,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交易憑證或資料以資佐證,顯然乖於一般交易常情。從而,實難認僑雅公司與家樂公司間確實存在真實交易。 ㈢再者,證人陳耀得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票是 家樂公司為了要讓渡公司的機具、財產、設備給有其他有意願購買的人而開立;僑雅公司、九善公司、家樂公司在工作上都會有上下包的關係,本案發票是因為我有要下高雄做工程,我跟僑雅公司也在那邊做,我回臺北我就順便去拿,幫家樂公司拿給僑雅公司;家樂公司107年度之財產目錄是家樂公司給我的,上面有家樂公司的章,記載家樂公司讓渡的財產,目錄上記載的1450運輸設備、客貨兩用車、電動自行車、搬運機是家樂公司要讓渡給僑雅公司的;對胡湘龍稱本案發票他購買的是衛浴設備而非運輸設備一節,我覺得是他搞混,衛浴設備我都是用九善公司的名義開發票開給他;家樂公司後來就倒了,我不知道運輸設備是否確實有成交(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81至83頁);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述:家樂公司財產目錄是家樂司委任的會計事務所提供的,當時是要把這些機具賣給下包,看誰有意願,所以我才去家樂公司開本案發票,我之所以交給胡湘龍,是因為九善跟僑雅有一起承包家樂公司在竹北的清運工程及寶藏巖、錦和公園的工程,這些工程的尾款不清不楚,因此我跟家樂公司林三棋討論,才會決定變賣家樂公司的一些機具設備,開立本案發票是要變賣給我,我還有付大約一成的定金等語(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91至92頁)。故依證人陳耀得前揭證詞,本案發票係因家樂公司欲出售運輸設備予僑雅公司而由其開立,家樂公司並未販售衛浴設備予僑雅公司。復參以證人即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趙美惠於偵查中證稱:家樂公司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業於101年6月間出售他人,且電動自行車早已報廢等語(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101至104頁),並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北監車一字第1120378148號函為證(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109頁),顯然家樂公司於109年間根本無財產目錄上所列之運輸設備可供販賣他人。是被告前開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僑雅公司並未向家樂公司實際進貨,竟 仍自陳耀得處取得本案發票,作為僑雅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僑雅公司109年7-8月間之銷項稅額,以逃漏僑雅公司稅捐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並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被告較有利。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僑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僑雅公司之負責人,未 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僑雅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僑雅公司之營業稅,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為擔任負責人之僑 雅公司逃漏稅捐,因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 保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僑雅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生之補繳營 業稅額,已由僑雅公司切結繳還扣抵稅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38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顯見僑雅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行為已踐行補繳義務,補繳部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縱尚有部分仍待繳納,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捐請求權,本院就此亦認毋須裁定命僑雅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