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訴-409-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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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力恆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力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徐力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接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之「糖外送員(台北硬要來)!」群組內,以暱稱「火再飄」發送「有人要打火機嗎」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13年1月20日17時2分許,喬裝買家私訊徐力恆,徐力恆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祁拐」與員警聯絡,約定由徐力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徐力恆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址,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旋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力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40頁,本院訴字卷第168、2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LINE群組「糖外送員(台北硬要來)!」與Telegram之對話內容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5至17、19、25至29、57、60頁),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以從中謀得利益之情,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毒品交易,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僅為謀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本案欲出 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驗餘部分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1.0511公克,驗餘淨重1.048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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