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訴-411-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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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其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嗣因丙○○(涉嫌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提起公訴)為向閻冠文討債,遂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前不久,將上開槍、彈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賴宏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其友人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嗣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閻冠文及其2位友人依約到場後,雙方隨即發生鬥毆。經民眾報案後,警方鳴笛到場前,丙○○及其友人隨即逃離現場,警方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丙○○於警方尚未查悉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前,主動於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1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31-34頁、本院卷第104、167-168頁),且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顆再經本院送請鑑定試射完畢後,認2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6頁)、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暨附件(含槍彈照片)(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吳育豪於105年間 ,拿到我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之住處託我保管的,後來他自殺了,我搬家時,就將槍、彈一併搬到現在之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然吳育豪於105年7月1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3頁),則被告在取得扣案槍、彈之時年僅14歲,實不合常情,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很久以前一起長大的哥哥吳育豪拿來我家給我看的,但他離開的時候沒有帶走,後來他自殺了,所以槍、彈一直放在我家,沒有動過等語(偵卷第4-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一個大哥吳育豪那裡拿來的,後來吳育豪去世了等語(偵卷第31-34頁),關於取得之原因,以及取得之時間前後供詞矛盾,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105年間受吳育豪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疑,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是自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持有至為警查獲為止。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載,本案槍枝撞針突出,無法確定其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亦未提及撞針是否可以復位重新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故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惟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已載明就本案槍彈之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而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經操作檢視、試射,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足認本案槍枝縱使撞針突出,然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並未認定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僅係因為該槍枝撞針突出,無法確定其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故於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勾選「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僅係初步檢測報告,目的係提供檢察機關作為辦案之參考,殺傷力鑑定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22747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3-142頁)在卷可參,況司法實務上已知槍枝撞針突出僅以竹筷將突出之撞針向後推,即可復位,或子彈上膛時,撞針受到子彈底部反向推擠亦可復位,槍枝於撞針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即具殺傷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自難僅以初步檢測報告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初會帶那支槍出門,是因為別人一開始跟我 說那支無法擊發,所以才會帶出門,中間也沒有開過,會留在現場也是因為覺得那支槍無法擊發,不然早就帶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惟本案槍枝雖係非制式手槍,外型仿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且配備之子彈為金屬材質,並具殺傷力,實非一般人所能取得,亦斷無當玩具把玩之可能,況苟上開槍枝無法擊發,被告何以遲遲未丟棄,反而於案發當天置放在車內,攜往討債現場向閻冠文討債,且被告係於警方到場前倉皇逃離,始未及帶走本案槍枝,是被告辯稱不知悉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諉無可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2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 ㈡又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雖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仍回歸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民眾通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發生聚眾鬥毆事件,警方到場前,被告及賴宏澤已逃離現場,僅閻冠文等共4人尚留在現場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因留在現場之閻冠文等4人均未能說明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警方斯時亦尚不知悉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坦承扣案槍、彈是其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2-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8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59793號函、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佐,可知員警固於鬥毆現場查扣本案槍彈,但不知悉扣案槍彈之所有人,且留在鬥毆現場之閻冠文等4人均未能說明扣案槍彈之持有者,堪認員警尚無從依據現有證據確定被告即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事實前,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並自首其持有槍彈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因在被告自首前,本案槍彈即遭查獲而扣案,非屬由被告主動報繳,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然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不僅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復攜帶本案槍彈且糾眾向閻冠文討債,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偏差,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且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且已攜帶本案槍彈至討債現場聚眾鬥毆,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附表編號2部分固具殺傷力,惟因經試射僅餘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附表編號3部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在偵查中未經試射,經 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結果,該顆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其持有即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1.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暨附件(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1.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暨附件(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