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訴-413-20241226-4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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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大型美工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邱鉦峰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北二門旁花圃處抽菸(該處為禁菸區)時,遭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交整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甲○○發現而上前制止,並請邱鉦峰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以查核身分,邱鉦峰一再拒絕後轉身欲離開時,遭甲○○拉住伊之衣袖制止,而邱鉦峰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頸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擊,極可能傷及動脈、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竟仍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放置在外套右側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至刀柄內),將刀刃推出刀柄後,持之猛力朝甲○○之頸、胸部揮砍,甲○○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甲○○之頸部,惟仍揮中甲○○之胸部,致甲○○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穿刺胸腔,右胸之傷口長度為40公分、左胸鎖骨下之傷口長度為1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傷口長度為2公分)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嗣邱鉦峰持上開美工刀欲再次朝甲○○揮砍,行經該處之行人林○○、涂○○見狀,上前合力將邱鉦峰壓制在地。另因甲○○見邱鉦峰持刀及遭揮砍後均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支援之員警到場後見甲○○上開傷口流血不止,緊急將之送醫急救並進行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邱鉦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即告訴人甲○○制止 吸菸及要求告知身分證字號時,其不願告知身分證字號欲離開而遭告訴人阻止時,有拿出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拿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是為了正常防衛,因當時告訴人有拔槍的動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號之「板橋車站」北二門前之禁菸區抽菸。而身著警察制服之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甲○○至該處執行勤務時,見被告在上開禁煙管制區內違規吸煙,便上前盤查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供其查核,惟遭被告拒絕。嗣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拿出放在其外套右側口袋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嗣告訴人經送醫後診斷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穿胸腔)、右手中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含受傷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北二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送醫救治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警用雨衣及制服之照片、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一)至(十三)(含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121至第247頁、第403至第46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拿出美工刀將 刀刃推出朝告訴人揮去,惟辯稱因告訴人往後退,其沒有揮中告訴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443頁至第446頁之勘驗筆錄(十)),顯示錄影畫面晃動後,員警即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0:27,被告右手持美工刀面對員警,員警稱:「他拿刀、 他拿刀、你小心」等語後,有2名男子將被告壓制在地,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4:31,有1男子聲音稱「先壓著、傷口先壓著」;到場支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425頁、第426頁之勘驗筆錄(五)),顯示靠臥在柱子之員警經人以手及衣物壓住右胸附近,等候送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30:15,壓住傷口之衣物遭拿下,員警之右胸有明顯長型之大面積傷口,其上有血跡,且員警所穿著之警察制服亦沾染大量血跡等情,足認被告在持刀揮向告訴人後,告訴人之右胸即出現長型之大面積傷口,且在上開過程僅約1分鐘之時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持刀接近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砍所造成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雖有持刀揮向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往後退並未揮中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持美工刀揮向告訴 人係為正常防衛;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無殺人之故意,至多只有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 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大型美工刀1把,經以量尺測量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到刀柄內,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把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且該大型美工刀之刀刃之質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胸部揮砍,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伊於113年4月10日偵訊時稱:伊買該大型美工刀係為保護自己,因怕其他人騷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伊對此應有認識,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揮砍人體之頸部、胸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  3.依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含受傷部 位之照片)所載,告訴人右胸之撕裂傷傷口長40公分、左胸鎖骨下方之撕裂傷傷口長1公分、左手中指之撕裂傷傷口長2公分,於113年4月9日19時32分許至該院急診後,接受縫合手術,始幸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偵訊時亦證述:是因為我很快反應,才趕快往後躲開,醫生說如果我傷口在同樣的地方再深一點,就會大量出血而死亡;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亦證述:其左胸部位之傷口較小,係因值勤時左胸有配戴警用電腦,傷口上方有警用電腦之背帶、警用雨衣阻擋了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時之力道,否則傷口會和右胸一樣大,此由其警用電腦背帶遭割斷、該處之警用雨衣遭割破可佐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5頁、第156頁)。又觀諸到場支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擷圖(見本院卷卷一第423頁),顯示支援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所配戴之警用電腦掉落在案發地點之地面上,該地面有許多血跡等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綜合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告訴人所受有之撕裂傷之深度、長度、位置之度(左胸之傷口接近心臟),足徵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下手非輕,足以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之可能。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要求其告知身分證字號供查核,即持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頸、胸部位揮砍數刀,其主觀上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頸、胸部位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案之案發地點在「板橋車站」北二門外,案發時間雖係19 時20分許,然該址係火車站之出入口,該時間仍燈火通明,且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四)之擷圖(見本院卷卷一第421頁、第422頁),亦可見案發地點光線充足、明亮,是被告在持刀近距離揮砍告訴人時,應無看不清楚係何身體部位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被告不願告訴身分證字號欲轉身離去,遭員警拉住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0:10即從口拿出大型美工刀;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0:27即近距離朝告訴人揮砍數次(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43頁、第444頁之擷圖),可知被告在短短約10秒之時間,即以上開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之胸部數次,足見其下手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是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案發前曾遭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其他同事盤查,故於案發前又遭告訴人盤查時情緒較激動,而有持美刀劃向告訴人之行為,然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所持之美工刀並非一般文書使用之美工刀,而係一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至刀柄內之美工刀,依該刀柄之長度推算,刀刃之長度至少有約15公分,屬大型美工刀,持之朝他人揮砍所造成之傷害,必較一般文書用之美工刀為大。且被告係持該大型美工刀近距離朝告訴人之頸部、胸部處揮砍,係告訴人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告訴人之頸部,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係因告訴人機警後退,始未揮中伊之頸部,然仍造成告訴人之胸部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不足採信。 (五)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係看到告訴人要拔警槍出來云云,然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板橋分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執行勤務時是否有配戴警槍,經該局函覆: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8時至20時係執守望勤務,無需配槍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379頁至第385頁之板橋分局113年6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845號函暨檢附之勤務分配表等資料),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執行勤務時並未配用警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拔警槍乙節,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被告不願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轉身欲離開時,僅係拉住被告之衣袖,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之處,本可大聲呼叫請行經該處之行人幫忙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然其卻未為之,反係拿出放置在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近距離揮砍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締被告在禁煙區吸煙時,係著警察 制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到場支援員警所配戴密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卷一第403頁至第427頁之勘驗筆錄(一)至(六))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身著警察制服之告訴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核時,因其不願提供欲轉身離開時遭告訴人拉住衣袖,即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乙節,如已前述,是被告係在告訴人執行公務時,以上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乙節,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以大型美工刀接續揮砍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加重妨害公務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因即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相關病史、本案卷證、被告於案發前就診及住院之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邱員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 推定本案被告邱員於1l3年4月9日l9時20分許(即本案行為時)因具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受到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影響(即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或未完全喪失,但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明顯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4日亞精神字第1131204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2)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應答之情形、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之病歷資料,足認被告確長期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明顯受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鑑定人綜合所有資料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僅達明顯降低之程度,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本案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殺人未遂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尊 重公權力,竟於警員執行勤務時,持大型美工刀揮砍警員,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案前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 若未得到有效治療控制,將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欠缺病識感、無家庭支持,難有重要他人輔佐其接受精神醫療,自99年發病迄今,僅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月間較密集曾接受精神醫療,其餘均是零星就診,對被告之精神病症狀未曾達到持續緩解,認其目前生活環境中顯然無法配合規則治療,若不對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積極治療,未來有相當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本案類似之犯行。故鑑定人強烈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利其接受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病症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持續接受規律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與家人失聯多年,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再考量被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且為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購買,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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