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訴-417-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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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OPPO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志光與潘岡佑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3月18日,2人在鄭 志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住處飲酒聊天,雙方一言不合,鄭志光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18)日凌晨0時許起,命潘岡佑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潘岡佑(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潘岡佑撤回告訴),同時持手機向潘岡佑拍攝,禁止潘岡佑任意離去,使潘岡佑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潘岡佑之行動自由。嗣潘岡佑之母李敏華因潘岡佑遲未返家,撥打電話聯繫潘岡佑亦未果,遂透過共同友人吳承羲(綽號「火神」)聯繫鄭志光,鄭志光卻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解決雙方先前金錢糾紛,李敏華得悉此情後,即與鄭志光周旋調降付款金額,虛以允諾將籌措款項以爭取時間,隨後報警處理,至同(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查看,潘岡佑始得以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志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對告訴人潘岡佑有 所不滿,故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同時持手機拍攝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潘岡佑離開,也沒有要求他母親拿錢才要讓他離開,我沒有限制潘岡佑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上址住 處飲酒聊天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於同(18)日凌晨0時許起,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同時持手機向潘岡佑拍攝。嗣因告訴人母親報警,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告訴人始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127、129、197、19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8、16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岡佑(見偵卷第29至32、165至169頁;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7頁)、李敏華(見偵卷第33至35、137、138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21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李敏華與被告(暱稱「莫忘初衷(槍圖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72頁)、被告與告訴人(暱稱「吃嘴操蘇拉佑」)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拍攝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76至7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與李敏華(暱稱「cococ」)間微信對話及語音訊息內容譯文(見偵卷第101、102頁)、李敏華與吳承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8頁)、吳承羲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5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225至23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潘岡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先去被告家聊天,後來因 理念不合,被告命令我下跪、毆打我,還拍攝影片,又要求我要按照他講的話跟我母親聯絡,如果不按照他講的陳述,就要繼續毆打我,之後被告持續連絡我母親,最後警方就到現場,我從112年3月18日凌晨開始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大約8個鐘頭,期間被告只有給我水,睡著他會叫我起來不讓我睡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自願去被告家的,但後來被告打我,不讓我走,整晚顧著我,我要離開時被告會將我拉回來,我感到很害怕,一開始被告命令我跪在客廳,若反抗則毆打我,他說要2千萬元才放我走,但我跟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喝醉我去載他,送他回三峽的家,後來我有跟被告說我隔天要工作,被告希望我再多陪他一下,沒有要讓我這麼快離開,後面我堅持要走,被告不開心就叫我跪下,用鍋碗瓢盆還有徒手打我的背跟頭,後來被告有跟我母親連繫,被告如何跟我母親講的我不確定,但我有聽到被告跟我母親要錢,感覺是要我母親拿錢出來我才可以離開,但我沒有欠被告任何錢,被告曾經有要我轉交購買雪茄的費用幾千元給吳承羲,但他認為我沒有給,所以就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3、106頁),明確證稱其自112年3月18日凌晨起,在被告上址住處內遭被告毆打並限制自由。 ㈢證人李敏華於警詢時證稱:潘岡佑於112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出門,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但我知道他18日早上有重要的工作要處理,18日當天都沒有潘岡佑的消息,打電話也無人接聽,後來我詢問潘岡佑周遭的朋友,經由臉書找到他朋友吳承羲,吳承羲跟我說潘岡佑被一名叫「光哥」的人帶走,帶去哪裡不曉得,之後我透過吳承羲的微信帳號與「光哥」聯絡,「光哥」表示與潘岡佑、吳承羲有財務上的問題才把潘岡佑帶走,並表示要2千萬才願意讓潘岡佑離開,但我跟她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後殺價到100萬,過程中我有請「光哥」把電話給潘岡佑,潘岡佑叫我直接過去三峽學府路,我跟潘岡佑說我還沒籌到錢,潘岡佑說「快點過來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證人吳承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及潘岡佑我都認識,潘岡佑是我的國中同學,被告是林宗緯的弟弟林宗傑介紹給我認識的;案發前我沒有見過潘岡佑的媽媽李敏華,案發當時李敏華有跟我聯絡,說被告要她交付100萬元,好像是因為雪茄還是怎樣的事情就毆打潘岡佑,問我該怎麼辦,李敏華聯絡我之後,我有透過微信跟被告聯繫,我打給被告時有聽到被告毆打潘岡佑的聲音,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找他,但因為他已經毆打潘岡佑,精神狀況很不穩定,我覺得對我來說也會有危險,所以我是跟李敏華聯絡,再連絡被告認識的人;潘岡佑當下是不能自行離開被告家的,因為我瞭解被告,被告不會讓人家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3頁),就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遭被告限制自由於其上址住處無法離開乙情,所證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一致。且證人李敏華、吳承羲所證情節,亦與其等臉書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李敏華微信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起,傳送臉書訊息向吳承羲表示有急事,並詢問「小佑」即告訴人潘岡佑人在何處,吳承羲回稱告訴人應係與「光哥」在一起,並表示已代為連絡「光哥」,然其因怕惹上麻煩而不敢直接透露「光哥」之聯絡方式,嗣因李敏華不斷詢問,吳承羲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將其微信帳號及密碼等登入資訊告知李敏華(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對話紀錄擷圖),由李敏華透過吳承羲之微信帳號與被告聯繫,李敏華於同日下午2時19分結束與被告之微信通話後(時長23分27秒,見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擷圖),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吳承羲表示「你也慘了,他要我跟你一起去,還有光哥要我拿100萬才放人」、「他說你們倆個欠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對話紀錄擷圖)等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一致,足見證人潘岡佑、李敏華、吳承羲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有自112年3月18日凌晨0時起,以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禁止告訴人離開其上址住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亦未要求李敏華攜帶金 錢前往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云云,然依上開聯繫過程可知,李敏華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即因告訴人行蹤不明向吳承羲求助,並於下午2時19分透過微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告訴人卻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時,仍滯留其內,足徵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確無法自由離開該處,已甚明確。且被告與李敏華(使用吳承羲之微信帳號)之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曾傳送「你說今晚11點前先送50萬元去給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安的回來嗎?」,嗣雙方通話26秒後,被告又傳送內容為「本來就是他欠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聊天等你」之訊息,李敏華回稱「我正在籌錢中」後,被告表示「他騙人家很多錢我跟小佑無聊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對話紀錄擷圖),及嗣後被告與李敏華(使用暱稱「COCO」帳號)間微信對話中,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陸續傳送內容為「阿姨,你不是要過來嗎?什麼時候過來?我在等妳餒」、「我的人很簡單啦,對阿,我說到就會做到,照規矩走」、「我今天也很疼妳兒子,跟妳聊了很多了拉,媽的他專門在欺負人的阿,妳懂我意思嗎?騙東騙西有的沒有的啊,所以我是真的受不了」、「如果說妳講好要過來,妳沒過來,那我也不想去多說什麼東西」之語音訊息,復於同日下午4時45分時又傳送內容為「妳兒子欺負亂打人騙人錢 我還挺他陪他聊天 他欠錢 妳不是說要還 我們都客客氣氣的 妳還報警;抱歉了 我盡量幫了 剩下發生什麼事不關我的事了」等語之訊息與李敏華(見偵卷第71、72頁對話紀錄擷圖、第101、102頁對話內容譯文)等聯繫過程,顯見當時被告確有要求李敏華交付至少100萬元之款項,並不停催促李敏華前往其住處為告訴人「還錢」,並指責李敏華將此事報警處理,足見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並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前往解決糾紛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以採信。另觀諸前引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在被告家中屢遭被告毆打、辱罵,並依被告指示下跪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所為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被告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復於前揭對話中一再表示僅係與告訴人在住處「聊天」,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時其母親、家人均在家中,故不可能於該處 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證人即被告母親鄭美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鄭志光跟朋友回來的時候差不多是半夜,我隔天下午起來的時候,聽到他們在房間吵架的聲音,後來兩個人又在我家廚房吵起來,年輕人比較氣盛,兩人有點肢體上相碰,鄭志光命潘岡佑下跪部分也是因為年輕人比較氣盛,我兒子覺得潘岡佑不對,我沒有聽很清楚,只知道他們兩個在那邊吵架,只有用勸的;他們兩個是你推我、我推你的,沒有誰打誰,我也沒有看到鄭志光踢跟踹潘岡佑;我是想說朋友跟朋友之間一定都會吵架,我也勸他們說「你們好好講,沒有什麼大事」,然後我就進我房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6頁),可知被告母親於案發期間雖在被告住處內,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部分過程,然僅出言勸阻,亦未全程在場,核與證人潘岡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的姐姐、外婆和母親在場,他們有阻止被告毆打我,但是被告請他們進房間,說這件事情他們不要管,後來他們就進去房間,剩下我跟被告在客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毆打、踢踹、限制其自由之舉止,並未因尚有家人在場見聞或經其母親勸阻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主張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包括「你說今晚11點前先 送50萬元去給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安的回來嗎?」等內容之微信訊息,係刻意要對其套話云云,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訊息後被告係回覆「本來就是他欠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聊天等你」等語,而未加以反駁,已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向證人李敏華要求支付款項甚明,被告辯稱證人李敏華所傳訊息係刻意製造證據向其套話,實屬無據,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下跪之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不 快,竟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有毆打、踢踹、命告訴人下跪之行為,惟始終否認妨害秩序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雙方係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情形(見偵卷第217頁調解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衣、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與母親、奶奶、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以拍攝影片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亦為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連繫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