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訴-418-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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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郭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999、4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嘉弘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二、郭婉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事 實 一、林嘉弘、郭婉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林嘉弘、郭婉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林嘉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智輝聯絡,進行販賣毒品之第一次報價,再由郭婉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進行第二次報價,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而完成交易(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郭婉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揭門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陳智輝而完成交易(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二、林嘉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瑞雄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將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李瑞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之信箱,以交付予李瑞雄而無償轉讓之。 三、郭婉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予吳誌忠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   理 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誌忠、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185頁、第223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誌忠、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郭婉婷於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時之陳 述,固為被告林嘉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郭婉婷遭警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15分,經住戶同意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內查緝拘提被告郭婉婷,被告郭婉婷係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是被告郭婉婷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112年4月18日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被告郭婉婷於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林嘉弘在庭之壓力,且其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有將陳智輝匯款的錢提領出來交給被告林嘉弘一節,證稱:因為警察大概是說被告林嘉弘怎麼樣,問我的時候就說又沒有做,事實上這筆錢我賭掉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26 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陳智輝將購買毒品的錢轉帳給我,是我提領出來的沒錯,我把錢交給被告林嘉弘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8頁),且被告郭婉婷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亦與被告林嘉弘於偵查中供承:被告郭婉婷拿到26000元後,錢都給藥頭了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同上偵查卷第322頁)。綜上,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林嘉弘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林嘉弘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⒉證人陳智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智輝係經警方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而遭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翌日(4月19日)上午9時52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215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40頁),是證人陳智輝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112年4月18日、19日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陳智輝於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在庭之壓力,且其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郭婉婷於111年3月1日給的東西反正也沒有什麼作用,我也不知道那什麼東西用起來沒有效果,就跟抽香菸一樣只有煙而已,我買毒品就找被告郭婉婷,被告林嘉弘不會報價講價格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1頁),其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我記得當天我事先打給嘉宏(即被告林嘉弘)詢問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郭婉婷,所以我才又打給郭婉婷,那天應該是他們分別報給我的價錢不一樣,而且後續嘉宏突然又聯繫不到,所以我就都跟被告郭婉婷聯繫,被告郭婉婷當時報給我是2萬6000元,我就匯款給她了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223頁),且證人陳智輝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亦與被告郭婉婷於偵查中供承:我拿到約35公克,確切的重量我沒有秤,就直接拿給陳智輝,我後來是把毒品拿到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那邊給陳智輝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同上偵查卷第326頁)。綜上,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⒊證人吳誌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為被告郭婉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吳誌忠係經警方於112年4月18日上午7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執行搜索而遭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58分、下午1時58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5頁),是證人吳誌忠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其於112年4月18日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證人吳誌忠於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郭婉婷在庭之壓力,且其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111年4月21日下午有無與被告郭婉婷接觸或聯繫,證人吳誌忠答稱: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云云,又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郭婉婷於111年6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誌忠證稱:時間都很久我真的忘記云云,並證稱:萬華捷運站那邊都有人在賣海洛因,都是跟男生買,我記得有1次跟被告郭婉婷買過海洛因,有拿過糖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3頁),其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111年4月21日是我要跟被告郭婉婷購買毒品海洛因,我這次跟她以45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當時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1年6月6日是我打給她要購買海洛因,我當時跟她相約在路邊,她當時開一台車過來,我就以4500元跟她購買1包海洛因,當時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節迥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5頁、第172頁),且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述,亦與被告郭婉婷於偵查中供承:111年4月21日這次確有拿海洛因給小胖(即吳誌忠,下同),有拿到錢;111年6月6日下午1時,這次的確有給小胖一包,對話內容提及「刮一下」,因為直接跟上游拿毒品,是上游跟我說要刮一下再吃,所以我才轉告給小胖等語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28頁)。綜上,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郭婉婷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郭婉婷就本案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誌忠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㈣綜上,證人即共犯郭婉婷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4分之警詢 中證述、證人陳智輝、吳誌忠於警詢中證述與其等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即共犯郭婉婷、證人陳智輝、吳誌忠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以被告郭婉婷、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誌忠、陳智輝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㈤至被告林嘉弘之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郭婉婷於112年4月18 日晚間7時11分、翌日(即4月19日)上午10時50分之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被告郭婉婷此部分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林嘉弘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185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檢察官、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陳智輝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智輝之犯行,被告林嘉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郭婉婷及證人陳智輝之證述,可知被告郭婉婷於111年3月1日與證人陳智輝討論毒品交易前,不知道被告林嘉弘和證人陳智輝是否有聯繫過,而且證人陳智輝致電給被告林嘉弘原因大多是為了找被告郭婉婷,買賣毒品也是向被告郭婉婷尋求來源,且本次交易價金也是匯入被告郭婉婷的帳戶內,後續毒品更是由被告郭婉婷交付給證人陳智輝,以上均可認被告林嘉弘並未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被告郭婉婷辯稱:是洗劑我有拿給他,我有向他收26000元云云。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婉婷有與陳智輝聯繫,也有交付東西但不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是其他東西且為混充毒品安非他命來騙取陳智輝金錢,這部分也經證人陳智輝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說當時被告郭婉婷交給他的東西用起來沒有效果,應認被告郭婉婷此部分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多僅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   ⒈陳智輝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9頁至第22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565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證人陳智輝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下午5時25分於ATM匯款畫面、被告郭婉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晚間7時17分許提領畫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23頁),再查,證人陳智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111年3月1日下午5時2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及訊息內容:陳智輝:「你要打給妳老公阿」、「你沒接電話,我打給妳先生」、「現在『衣仔』有1罐嗎?如果有,我這邊錢先匯給妳」,被告郭婉婷:「你是說…那個…喔喔喔」,陳智輝:「就上次那個…一半」,被告郭婉婷:「我知道,我知道」,陳智輝:「有嗎?有多少,妳跟我說」,被告郭婉婷:「有阿,你等我,你等我,我等下跟你說,我幫你喬」,陳智輝:「妳帳號給我」,被告郭婉婷:「恩,好啦,好啦」;嗣被告郭婉婷隨即傳送簡訊:「000 00000000000000」予陳智輝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陳智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陳智輝向被告郭婉婷表示「『衣仔』有1罐嗎」等語,被告郭婉婷即答稱:「我知道,我知道」、「有阿,你等我,你等我,我等下跟你說,我幫你喬」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陳智輝於警詢時證稱:「衣仔」代指安非他命,「1罐」是代指1台(即35公克)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22頁),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對於該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之毒品對價金額發生爭執一節,亦有被告林嘉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如111年3月1日下午5時43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林嘉弘:「妳為什麼一直不接我電話?」、「妳為什麼接房東電話,不接我電話,我有急事跟妳講」,被告郭婉婷:「我打給他的啦!什麼我接他電話」…被告林嘉弘:「我不管嘛!那我跟妳說有急事,為什麼不先打給我,妳很奇怪耶!他匯多少錢給妳,這是第一點啦!本來不是要講這個,會多少錢給妳?」,被告郭婉婷:「所以嘛!哼!」…「我跟他講3萬,妳媽,妳叫他匯26,妳一直不接我電話,也不先打給我。」…被告郭婉婷:「你也可以現在跟他講阿!你可以跟他講我講的…」,被告林嘉弘:「來不及了啦!妳已經跟他講了。」,被告郭婉婷:「為什麼?不是阿!你可以跟他講說這個價錢不是很OK。」,此有被告林嘉弘、郭婉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當天我是先打給嘉宏(即被告林嘉弘,下同)詢問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郭婉婷,所以我才又打給被告郭婉婷,那天應該是他們分別報給我的價錢不一樣,而且後續嘉宏突然又聯繫不到,所以我就都跟被告郭婉婷聯繫,被告郭婉婷當時報給我是2萬6000元,我就匯款給她了等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23頁),可見不論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該次毒品交易均有與陳智輝報價,況被告郭婉婷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是陳智輝要我老公(即被告林嘉弘,下同)幫他調安非他命,所以他先跟我老公聯絡,我老公那時候跟他說3萬,但後來他聯絡不上我老公所以轉而聯絡我,我就跟他說我問到是2萬6000元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8頁),可見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該次毒品交易既均可分別決定出售價格,顯係共同經營毒品販賣事業,且從被告林嘉弘事後對於被告郭婉婷之報價甚為不滿這點來看,被告2人應該是共負盈虧,其等間就該次毒品交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且證人陳智輝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當天我事先打給嘉宏(即被告林嘉弘)詢問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後來他可能是叫我打給他老婆被告郭婉婷,所以我才又打給被告郭婉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23頁),可見證人陳智輝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林嘉弘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林嘉弘要其與被告郭婉婷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等節,苟當日真僅由被告郭婉婷與證人陳智輝磋商、洽談交易毒品等事宜,證人陳智輝實無特別提及其有先與被告林嘉弘磋商、洽談毒品交易之必要,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陳智輝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陳智輝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林嘉弘、郭婉婷,是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智輝,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陳智輝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被告郭 婉婷有拿東西給我,我也不知道那什麼東西就用起來沒有效果,就跟抽香菸一樣只是有煙而已,我要買毒品就找被告郭婉婷,被告林嘉弘不會報價講價格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3頁)。然證人陳智輝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對其提示其在警詢、偵查中關於如何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買毒品之證詞並告以要旨,向其確認是否如此?其均明確證稱:「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衡以證人陳智輝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是否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陳智輝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或該次交易毒品是否為洗劑等節,於警詢、偵查中逕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陳智輝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郭婉婷前來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郭婉婷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林嘉弘、郭婉婷購毒之證述,況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係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郭婉婷實係交付其洗劑,在交易過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也沒有任何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對話,反而於111年4月14日再次向被告郭婉婷購毒(詳下述),顯見證人陳智輝在本院證稱被告郭婉婷交付之毒品並非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林嘉弘、郭婉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易毒品等情,方符實情。是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智輝,堪以認定。 二、被告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婉婷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見面,後續我沒有跟他說我到了,我當時在賭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婉婷辯稱:雖然證人陳智輝在警、偵訊時證稱向被告郭婉婷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但在本院審理中他提到從被告郭婉婷這裡取得毒品只有兩次,就是111年3月1日那此,所以這部分跟他在警、偵訊時說111年4月14日他們兩人當天有碰面,並當場交付2公克安非他命之情形並不相合,是證人陳智輝前後陳述確實有歧異之處,再加上也沒有當時證人陳智輝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紀錄可以佐證。  ㈡經查:   陳智輝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38頁、第566頁至第567頁、同上本院卷第346頁),再查,證人陳智輝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陳智輝:「我朋友今天要上來。」、「他要2個啊」,被告郭婉婷:「喔喔,好啦好啦,我打電話啦,我聯絡,我打電話」,陳智輝:「妳看有沒有辦法叫人拿過來嗎?」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陳智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36頁至第237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陳智輝向被告郭婉婷表示「2個」等語,被告郭婉婷即答稱:「好啦好啦」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陳智輝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郭婉婷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郭婉婷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陳智輝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郭婉婷之必要及動機,況被告郭婉婷於警詢中供承:本次安非他命毒品是我拿給陳智輝的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51頁),益徵證人陳智輝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郭婉婷,是證人陳智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婉婷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輝,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林嘉弘被訴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予李瑞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305頁至第306頁、同上本院卷第104頁、第363頁),核與證人李瑞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09頁、第5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嘉弘與證人李瑞雄間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在卷可考,基上,足徵被告林嘉弘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嘉弘轉讓禁藥予李瑞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郭婉婷被訴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誌忠部分:  ㈠被告郭婉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他到了,我沒有交海洛因給他,我本身愛賭博,這些人都是朋友,我就會沒錢,有跟他拿45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都是我有拿錢,但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我都是拿糖給吳誌忠,兩次都有見面云云。被告郭婉婷之辯護人則辯以: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他沒有從被告郭婉婷這裡拿到海洛因,但他確實曾經被被告郭婉婷以糖來混充海洛因騙過,甚至也表示他遭被告郭婉婷騙過很多次,所以被告郭婉婷這部分主張她是以糖混充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吳誌忠等辯解應屬可採,所以被告郭婉婷此部分所為以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觸犯詐欺罪等語。  ㈡經查:  ⒈吳誌忠如何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交易金額,向被告郭婉婷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吳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5頁、第172頁、第503頁、第505頁)。再查,證人吳誌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婉婷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①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吳誌忠:「喂,我是小胖,你 有空嗎?」,被告郭婉婷:「我在家裡。」,吳誌忠:「家裡?那個,成功路上這邊嘛!啊我去那邊找你OK嗎?」,被告郭婉婷:「好阿!」…吳誌忠:「一樣厚?」,被告郭婉婷:「…好,那邊」。同日下午3時3分,有如下對話內容:吳誌忠:「我小胖,我到了」,被告郭婉婷:「好,你等我一下」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吳誌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4頁至第165),觀以上揭通話內容,吳誌忠向被告郭婉婷表示「你有空嗎?」」、「一樣厚?」等語,被告郭婉婷即答稱:「好」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②111年6月6日下午12時36分許:吳誌忠:「喂!你到了沒有? 」…被告郭婉婷:「我要再回去拿!拿給你,你等我一下,一下子就好了!不好意思!」…吳誌忠:「好啦!你快一點,我還有事情!」;同日下午12時54分,被告郭婉婷:「喂!我快到了…」、「我快到了,我在堤防這邊了!」,吳誌忠則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傳送「我到了,上去就下來」之訊息;同日下午8時41分,被告郭婉婷:「我忘了跟你說,你那個要再刮一下!因為趕時間我就沒有那了,忘了要你要刮一下,因為整個都完全沒有刮過,我只有把他弄碎而已!忘記跟你說,我想說你電話都不通」等情,有被告郭婉婷與吳誌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2頁),觀以上揭通話內容,吳誌忠向被告郭婉婷表示「喂!你到了沒有?」等語,被告郭婉婷即答稱:「我要再回去拿!拿給你,你等我一下…」、「我快到了」等語,嗣後被告郭婉婷向吳誌忠表示:「我忘了跟你說,你那個要再刮一下!因為趕時間我就沒有那了,忘了要你要刮一下,因為整個都完全沒有刮過,我只有把他弄碎而已!忘記跟你說,我想說你電話都不通」,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  ③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 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吳誌忠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郭婉婷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郭婉婷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吳誌忠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郭婉婷之必要及動機,況被告郭婉婷分別於警詢中供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拿海洛因給吳誌忠一節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23頁),並於偵查中供承有於111年4月21日、111年6月6日拿海洛因給吳誌忠一節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9號偵查卷第293頁、第328頁),益徵證人吳誌忠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吳誌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婉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給吳誌忠,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吳誌忠在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證稱:111年施用 海洛因來源是萬華捷運站那邊都有人在賣,都是跟男生買,我記得有一次跟被告郭婉婷買海洛因,但她拿糖給我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然證人吳誌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不是說謊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49頁),衡以證人吳誌忠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郭婉婷是否交付毒品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吳誌忠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郭婉婷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其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郭婉婷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吳誌忠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郭婉婷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證被告郭婉婷前來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郭婉婷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郭婉婷購毒之證述,況苟若被告郭婉婷是以糖矇騙證人吳誌忠,以海洛因之價格如此高昂,證人吳誌忠怎可能毫無反應,甚至還回購,再度向被告郭婉婷購毒?顯見證人吳誌忠在本院證稱被告郭婉婷是拿糖給他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郭婉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郭婉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等情,方符實情。是被告郭婉婷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吳誌忠,堪以認定。 五、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林嘉弘與交易對象陳智輝、被告郭婉婷與交易對象陳智輝、吳誌忠,均非至親,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為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是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林嘉弘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林嘉弘如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至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如事實欄一、㈠;被告郭婉婷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郭婉婷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嘉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郭婉婷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林嘉弘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郭婉婷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林嘉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郭婉婷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嘉弘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嘉弘所犯事實欄一、㈠、二所示2罪間,被告郭婉婷所 犯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嘉弘就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林嘉弘與被告郭婉婷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㈠及被告郭婉 婷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婉婷所犯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衡係其等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等販毒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對象分別僅陳智輝、吳誌忠,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嘉弘所犯轉讓禁藥罪已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林嘉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列管之禁藥,被告 郭婉婷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均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嘉弘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又被告林嘉弘、郭婉婷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林嘉弘僅就轉讓禁藥部分坦承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被告郭婉婷未能坦承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嘉弘、郭婉婷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嘉弘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被告郭婉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金額及獲利情形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郭婉婷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林嘉弘為警查扣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林嘉弘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林嘉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那是我使用的號碼,平常會用來跟別人聯絡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0頁),亦有被告林嘉弘與郭婉婷間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林嘉弘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林嘉弘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有有被告林嘉弘與證人李瑞雄間上揭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婉婷為警查扣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 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郭婉婷犯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郭婉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平常我都用這支手機跟別人聯絡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60頁),並有被告郭婉婷與陳智輝、吳誌忠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郭婉婷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嘉弘、郭婉婷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金額,係匯入被告郭婉婷上揭帳戶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林嘉弘分得該次販毒所得之金錢,應認為陳智輝匯至被告郭婉婷上揭帳戶內之27000元均被告郭婉婷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婉婷所為如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㈡、附表三、㈠㈡交易金額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ASUS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嘉弘、郭婉婷均否認為其等 所有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毒品重量 購買者 出售者 1 111年3月1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相約左列地點面交,陳智輝提前匯款27000元(含1000元車資)至郭婉婷指定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婉婷搭乘計程車送交右列毒品 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陳智輝 郭婉婷 林嘉弘 2 111年4月14日2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相約左列地點面交 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陳智輝 郭婉婷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毒品重量 購買者 出售者 1 111年4月2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電話協議後約左列地點面交 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吳誌忠 郭婉婷 2 111年6月6日13時許 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附近 同上 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吳誌忠 郭婉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嘉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二 林嘉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郭婉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郭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1 郭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 附表二編號2 郭婉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GALAXY Note1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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