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421-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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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庭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權庭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5年5 月。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權庭知悉大麻是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12年8月 1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賣家「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 木花咲」下單購買20顆、100顆大麻種子,並於112年8月23日10 時32分在7-11上北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貨 付款,並持該等大麻種子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住處頂樓加蓋處以土耕法播種,其中有1顆大麻種子已發 芽出苗,長成大麻幼苗。嗣警方於112年10月4日8時35分起,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權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權庭固坦承有購買大麻種子並栽種之舉,惟否認主 觀犯意,辯稱其不確定自己購得之大麻種子到底是什麼東西,且無製造毒品之意圖云云。 (二)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臚列如下: 1.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購得本案大麻種子之歷程,有被 告行動電話內訂單詳情翻拍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至57頁)。 2.被告將前述大麻種子在其住處頂樓加蓋處播種栽種,其中 1顆已發芽出苗乙情,有被告行動電話內112年9月22日22時47分拍攝之大麻幼苗照片可證(偵查卷第66頁)。 3.警方於112年10月4日8時35分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除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外,亦發現被告住處頂樓加蓋處有附表編號2所示育苗盒2個,每盒6格、共12格,各格皆盛裝土壤、部分格內已播種,其中1格有乾燥大麻死株等情,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偵查卷第59至62、67頁)。 4.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84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乾燥大麻幼 苗1株經送DNA檢測鑑定物種,結果為:檢測葉綠體DNA片段序列,皆為大麻科、大麻屬之大麻無誤,另逢機選取50顆大麻種子進行發芽率檢測,發芽率為24%乙節,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2年10月17日農生植字第1123603729號、112年12月1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507號函可證(偵查卷第113、139至149頁)。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栽種大麻之犯意,且有製造大麻菸葉之意 圖,說明如下: 1.被告購買之大麻種子,商品名稱雖為「火麻種子」、「火 麻仁」,惟該等商品均清楚標榜高發芽率,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大麻種子1包我購買時他不是寫大麻種子,但我原本想拿來種種看是不是大麻」、「我買大麻的種子是因為我想要試種看看是不是大麻」等語(偵查卷第15、83頁)。顯見被告於下單之前便已預見其所購買者應為具有相當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猶於購得後予以播種,是其主觀上當有栽種大麻之故意無疑。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用附表編號4、5所示研磨器、湯 勺菸斗抽網購的草本菸草,我之所以購買本案大麻種子,是我網購菸草時蝦皮APP自動跳出推薦賣家、商品,我才去點閱等語(偵查卷第15、18頁)。則被告購買大麻種子栽種之起心動念,既係源自「菸草」,足認被告之意圖,應是想試試看能否栽種出大麻菸葉,是其主觀上自有製造毒品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本件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之舉,屬栽種大麻行為,且其中已有1顆大麻種子發芽出苗,長成大麻幼苗,業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之輕刑規定,被告明白供稱:若種植本案大麻達到可以施用的程度,我不可能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本案栽種大麻犯行之目的,並非供「自己」施用。衡以被告購買之大麻種子數量甚多,情節難認輕微,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被告播種之大麻種子不只1顆,惟其係一次取得所有大麻 種子,且於同一地點栽種,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道大麻是毒品,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上網購買號稱高發芽率之大麻種子,並擅自栽種,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栽種成功之大麻植株僅1株,且尚未達於一般可捲為大麻菸葉施用並流於市面之狀態,情節固非輕微,但所生具體危害程度仍非鉅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與數量,犯後僅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行開設工程行從事泥作,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新臺幣6、7萬元左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乾燥大麻幼苗,已因鑑定而全部耗盡乙 情,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8月26日農生植字第113650309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固得作為證據,然非本案犯罪所 用、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1.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麻種子84顆 2 育苗盒2個 3 乾燥大麻幼苗1株 4 研磨器1個 5 湯勺菸斗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