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訴-422-20241001-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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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范彧鳴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彧鳴於本案之對質詰問程序已結束, 已無勾串證人之疑慮。且依被告過去之刑案紀錄,於具保後皆準時開庭並到案服刑,本案亦是被告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應無逃亡之疑慮。又被告有家庭、年邁母親、配偶及甫上小學之兒子,不會逃亡,且為照顧家庭,實有交保後工作賺錢養家之需求,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於113年5月6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否認犯行,惟本件有同案被告張俊愷、劉文傑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對話紀錄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被訴9次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蓋然率甚高;且員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循線於113年3月11日攔查駕車出現之被告時,被告見狀即駕車衝撞員警逃逸,顯為逃避員警當場拘提、搜索查扣其隨身使用之手機暨車內物品等物證,被告迄至翌(12)日始到警局接受詢問,並稱原本使用之手機於逃跑時掉了等語,已有隱匿手機及相關證據之嫌,加以其辯詞內容與同案被告張俊愷、劉文傑及相關證人於警、偵中之證述有所出入,本案雖有多名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仍有部分證人傳喚、拘提未到或未經聲請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件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多人,涉嫌販賣次數高達9次,對社會治安危害性非微、情節非輕,其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至於被告表示家中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需要照顧等節,核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尚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審酌本案被告已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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