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訴-422-20241001-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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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愷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亦已審理完 畢,無任何串供滅證可能,且被告乃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希望能於判決確定前能回家陪伴母親,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以及同條例第4條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3年5月6日予以羈押,再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審酌其係經拘提到案,且被訴2次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蓋然率甚高,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其曾因詐欺案件經諭知交保,然於案件判刑確定後,卻未到案執行而經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可參,非無棄保逃匿之紀錄,是本件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至於被告表示希望能於判決確定前回家陪伴母親乙情,核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尚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