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訴-425-202410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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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緯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楊弼緯為安家鋼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其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至112年4月間,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室內裝修裝潢工程,並 受託清運清除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詎其明知鄒佳均 、張原熙均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竟與鄒佳均、張原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清運本案廢棄物,張原熙並於111年10月25日至1 11年11月4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裝 載本案廢棄物後,暫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續由鄒佳均於1 12年2月3日16時17分許,駕駛裝載本案廢棄物之不詳車輛,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路白雞登山步道口,並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 在該處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楊弼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8頁),且據證人鄒佳均、張原熙、劉欣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8至19頁、第78至80頁、第108至1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工程承攬契約書暨工程估價單、工程現場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70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7頁、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佳均、張原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具低收入戶身分,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受託處理裝修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致罹刑罰,所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委託鄒佳均、張原熙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另考量被告並未從中賺取暴利,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令被告入監執行,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工作,竟為貪圖便利,遂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鄒佳均、 張原熙從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工作,並任意棄置至登山步道口,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且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