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訴-430-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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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煌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林士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 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廖經煌自民國91年1月30日至107年1月15日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仍稱一工處,現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工務士,負責辦理台61、台66線照明維修、道交通量調查、中壢工務段工程標案履約管理、工程查驗及結算作業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犯行: ㈠林士凱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申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申安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申安工程公司於100年7月25日以決標金額1,274萬9,883元,得標一工處中壢段「台66線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下稱「台66線油漆工程」)後。該工程於101年1月10日通過驗收後,由廖經煌辦理「台66線油漆工程」結算作業期間,林士凱為使該工程順利請款,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時,至廖經煌斯時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辦公處所附近馬路邊,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上開信封袋交予廖經煌,廖經煌見狀亦知悉林士凱交付之紙袋內應為金錢,且係申安工程公司為上開工程要順利結算請款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賄賂現金5萬元。 ㈡蔡淑美(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直大水電公司)之負責人。直大水電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以411萬元得標一工處中壢工務段辦理之「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下稱「101年度路燈照明工程」)。該工程於101年12月28日通過驗收,經廖經煌辦理「101年度路燈照明工程」結算作業期間,竟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時許,於受邀參加直大水電公司尾牙時,以購屋需款為由,向蔡淑美索討賄賂10萬元,蔡淑美明知廖經煌係因承辦本案工程驗收、結算作業,而以其職務上行為向其索討賄賂,仍允以同意,而與廖經煌達成期約。廖經煌遂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蔡淑美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樓下,收受蔡淑美交付之賄賂10萬元。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調查廖經煌其他涉貪案 件時,廖經煌乃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供承其有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煌自首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廖經煌、林士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廖經煌任職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起迄期間及工程業務分配表、被告廖經煌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27日一工人字第1100044568號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100年7月25日之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各期撥款時程資料及相關附件、被告林士凱存摺內頁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100年11月16日之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各期撥款時程資料及相關附件、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8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1321號函及所附直大水電公司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廖經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林士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㈡被告廖經煌對於不同標案所為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廖經煌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經煌於偵查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偵字卷二第138至139頁反面),並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5萬元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爰就被告廖經煌所犯2罪,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經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得財物為5萬元,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且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調查被告廖經煌其他涉貪案件時,詢問有無收受其他得標廠商賄賂,被告廖經煌即主動供承其另有收受申安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士凱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5萬元、直大水電公司蔡淑美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且願意配合調查並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偵字卷二第20頁反面),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自首其有本案之犯行,且將本案全部所得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而接受裁判,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廖經煌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另本院審酌被告廖經煌身為公務員,趁驗收期間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損害公務員廉潔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⑷因被告廖經煌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及同法第70條規定,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先依上開減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並遞減之;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先依上開減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並遞減之。 ⒉被告林士凱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林士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所交付賄賂之財物為5萬元,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且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士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為,爰就被告林士凱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另本院審酌被告林士凱為圖謀順利結算請款,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及公務員廉潔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⑶因被告林士凱具有二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 法第70條規定,先依上開減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遞減之。 三、量刑 ㈠被告廖經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經煌時任一工處中壢 工務段之工務士,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得標廠商賄賂,實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調詢時即自首本案犯行,並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各次犯行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75至79頁之聯新國際醫院綜合科加護中心住院診療計劃暨相關處置同意書、住院整合照護服務同意書、第153至183頁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學雜費繳費單、捐款明細、捐款收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廖經煌除本案犯行外,尚涉有另案貪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廖經煌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廖經煌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廖經煌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林士凱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凱為求為上開工程 要順利結算請款所交付之款項,竟以主動交付現金方式,藉此賄賂被告廖經煌,有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惟兼衡被告林士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之心,又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85至11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認養繳款收據、收據、捐款收據、戶籍謄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經煌所犯皆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緩刑 查被告林士凱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林士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林士凱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士凱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冀能使被告林士凱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林士凱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廖經煌亦於本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但考量其另因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且被告廖經煌於該案中亦均為認罪答辯(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可以預期另案亦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廖經煌對於此類犯罪並非僅本案二起,已嚴重傷害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形象之建立,而難容於社會大眾對民主法治之期許,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經煌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分別為5萬元、10萬元,皆為其犯罪所得,且已依檢察官指示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直接供作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