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訴-433-20241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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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詮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傅瀚樘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71、22762、2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7、9、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愷他命 、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鄭皓 之」(下稱「鄭皓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乙○○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倉庫)提供予甲○○使用及放置 下述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復由甲○○擔任本案倉庫管理人員 ,負責依「鄭皓之」指示收受、藏放、管理毒品。嗣甲○○於113年 3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5、7至8所示毒品後,將其藏放在本案倉庫2樓;復於113年1 月11日前某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 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分別以黑色 手提袋及桃紅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A車,再於113年1月11日21 時57分許,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 00號B5之編號34號停車格(起訴書將前開停車格誤載為「乙○○胞 姊傅君秋所承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417號補 充理由書予以刪除)上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倉庫 車)內,復於113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至本案倉庫車,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 品之黑色手提袋,旋於同(14)日21時6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 ○區○○○000號之「大潤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停放,並步行離去,爾 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藏放在 本案倉庫(公訴意旨另指甲○○、乙○○就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共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又於11 3年3月9日至翌(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並將之放置在其駕駛之A車後座暗 室內,而以前揭方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欲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甲○○與「鄭皓之」未及著手前揭毒品 販賣事宜之際,即於113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 拘票至甲○○駕駛之A車及本案倉庫執行搜索,並陸續拘提逮捕甲○ ○、乙○○到案,且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手機、遙控器 等物;復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各含 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至於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逾法定重量),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9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1號卷〈下稱偵15071卷〉第107至109頁;本院訴字卷第54、144、385、39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385、3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071卷第109至110頁;本院訴字卷第356至382頁)、證人即被告甲○○女友鍾丞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71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編號1-1至2-20)擷圖24張、現場照片(編號2-21至2-2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本案倉庫1、2樓照片、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同市○○區○○路00巷00號2樓、新北市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之本案倉庫車】、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本案倉庫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本案倉庫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A車扣案毒品【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秤重照片29張、本案倉庫扣案毒品秤重照片40張、本案倉庫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10張、扣案毒品檢測照片3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2號卷〈下稱偵24962卷〉第30至36、40至41、50至64、66至69、75至101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㈡、被告甲○○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甲○○持有純質淨重各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43、354頁),業已保障被告甲○○、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⒊被告甲○○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被告乙○○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部分)。  ⒉被告乙○○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甲○○與「鄭皓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至於:  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部分,雖認被告乙○○係與 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然前開毒品均係被告甲○○持有、保管中,此為被告甲○○供承在卷,未見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之情,再酌以被告乙○○僅是提供本案倉庫並容任被告甲○○藏放前開毒品,實難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關於此部分係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僅涉及正犯、從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 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⒊被告乙○○將本案倉庫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及放置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毒品,而被告甲○○係依「鄭皓之」指示,陸續於前揭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並分別藏放在本案倉庫、A車後座暗室等處,各係基於幫助、共同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應屬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以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等節,各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可能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名云云。然而,觀諸被告甲○○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固係供其及有犯意聯絡之「鄭皓之」伺機販賣牟利,然在尋得買家洽談販售毒品事宜前,即遭警查獲並予查扣,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或「鄭皓之」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甲○○尚未達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程度,則其就此部分所為,應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辯護人前揭所辯,應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甲○○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行為,被告乙○○所為本案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2人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僅有22歲之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自陳其女友鍾丞宣懷有身孕、即將生產(於本院宣判時已生產),因貪圖「鄭皓之」允諾事成之後會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才會萌生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並提出鍾丞宣所生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證明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29頁)附卷為據,且其在本案角色分工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從「鄭皓之」指示,配合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時間非久,復未有著手販賣之行為,即遭員警查獲,所生危害仍屬有限,而被告乙○○僅提供本案倉庫,便利被告甲○○使用及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其參與程度相較被告甲○○更屬邊緣,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並非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甲○○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且依同法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被告乙○○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⒌綜上,被告甲○○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被告乙○○有前揭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則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被告乙○○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倉庫容任被告甲○○作為藏放毒品之用,而被告甲○○則為貪圖報酬,以前揭方式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意圖躲避警方查緝,並伺機出售牟利,其等所為均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如前述,且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度、純質淨重雖然可觀,所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參以被告甲○○僅受「鄭皓之」之指示藏放本案毒品,並無著手販賣,尚未從中獲利,而被告乙○○僅提供本案倉庫,並無實際參與藏放毒品伺機販售之各自角色、分工狀況、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收入、與未婚女友育有一子、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負責裝潢公司經營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暨酌以被告甲○○自述因女友鍾丞宣懷有身孕、即將生產,才會貪圖「鄭皓之」允諾給予之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承租本案倉庫,但因工作忙碌關係,少有使用,為減少租金損失,才轉租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6頁)之各自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考量被告2人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被告甲○○萌生販賣牟利意圖而犯本案,猶未有實際著手販賣行為之犯罪情節非屬至重,而被告乙○○僅提供本案倉庫便利被告甲○○藏放毒品、躲避查緝之犯罪情節,尤較被告甲○○為輕;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併宣告緩刑5年,被告乙○○部分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各自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分別命被告甲○○、乙○○於緩刑期間內,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8、10「說明」欄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是前揭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但不含附表編號12所示2樓房門鑰匙3把),係被告甲○○所持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1至39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持有、供與被告甲○○聯繫之用,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4頁),是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之結果如附表編 號11「說明」欄所示,並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成分,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鑑定書可參,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倉庫2樓房門鑰匙3把,非被告甲○○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持有,但未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4頁),且前開扣案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0萬元、11萬2,000元利益一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8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由被告甲○○駕駛A車至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分別以黑色手提袋及桃紅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A車;復於113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由被告甲○○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運輸前往(公訴檢察官業以113年度蒞字第21417號補充理由書刪除「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位在」等文字,詳後述)新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號34號停車格上未懸掛車牌之本案倉庫車內藏放;嗣於同年月14日20時50分許,先由被告甲○○駕駛B車前往本案倉庫車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隨即將B車駛至新北市○○區○○○000號「大潤發景平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後,步行離去;再由被告乙○○於同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開啟B車車門拿取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之運輸前往本案倉庫藏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則均非所問。至於行為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經斟酌實際情形,若認其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即不得以運輸毒品罪相繩,以免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等行為,一旦兼有攜持毒品易地移動之情形,即概從與販賣毒品法定刑度相同之運輸毒品重罪處斷,致生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客觀上有運輸行為外,如由甲地運送至乙地,主觀上仍須有運輸之意圖,即有轉運輸送之犯意,始足當之,苟如行為人持送毒品之目的係為帶回其住處藏放,而非自甲地帶至乙地送交他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意圖,而以運輸毒品罪相繩,充其量應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駕駛A車至某處,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分別以黑色手提袋及桃紅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A車,再於113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00號B5之編號34號停車格上之本案倉庫車內,於113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駕駛B車至本案倉庫車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即於同(14)日21時6分許,駕駛B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大潤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停放,旋步行離去,爾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藏放在本案倉庫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甲○○前揭駕車路徑、藏放地點,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內,相對距離非遠,且無轉送他人情事,應認其僅是為求規避警方查緝而分批藏放毒品,且最後放置在本案倉庫內,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自非意在擴散運毒,難認被告甲○○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至他處取回前揭毒品,嗣先後藏放上開地點,難認屬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㈡、再者,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13年1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潤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並開啟B車車門拿取物品,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倉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係自B車拿取用粉紅色塑膠袋裝放之工具,欲至本案倉庫1樓修理馬桶等語;其辯護人則同被告乙○○所述,並稱新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號34號停車格,並非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等語,為其辯護。而查:  ⒈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大潤 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並自B車拿取一袋物品後,即搭乘前揭營業小客車至本案倉庫等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5071卷第96頁反面、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8至381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編號2-1至2-20)可佐(見偵24962卷第31至3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新北市○○區○○○00號B5之 編號34號停車格,係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一節,經本院向上開停車格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停車格究係何人所有、何人承租,其函覆表示:該停車格位之所有權人係案外人黃婕汝,其母劉美玲為同住家人,於112年7月23日劉美玲與吳冠緯就該停車格位簽立租賃契約書等語,此有達永‧春嶺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8日春嶺(函)字第1130070801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住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5頁)附卷可稽,亦據證人即該停車格出租人劉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6頁),足認前開停車格位並非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起訴書前揭所載內容已與客觀事實不符,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417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1頁)予以刪除。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新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號34號停車格及其上停放之本案倉庫車,都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所承租,而上開停車格是「阿川」向別人承租等語(見偵15071卷第95頁反面、97、109頁;本院訴字卷第373頁),是依被告甲○○證稱其既向「阿川」之人承租上開停車格位,縱然曾於113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上開停車格位上之本案倉庫車內,亦無從認此與被告乙○○有何關聯,遑論以此推認被告乙○○共同與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⒊再者,被告甲○○係於113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將裝有附表 編號3所示毒品之黑色手提袋放在B車內,並駛至新北市○○區○○○000號「大潤發景平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此據被告甲○○供承如前。然而,依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編號2-6至2-20所示內容觀之,被告乙○○所拿取之物是否為前開黑色手提袋,實難辨識明瞭;參以被告乙○○否認有拿前開黑色手提袋,並辯稱其係拿粉紅色塑膠袋,裡面是裝工具等語,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叫伊保管簡單的裝潢工具,是用紅色的袋子裝,伊就放在B車上,之後被告乙○○要拿回他的工具,因當時伊將B車停放在大潤發,所以伊走到距離大潤發很近的中和景平路98號之被告乙○○私人辦公室,將B車鑰匙拿給被告乙○○,就叫被告乙○○自己去B車拿,被告乙○○就騎著機車去大潤發停車場的B車處拿他的紅色袋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0、370、378至380頁),尚無衝突矛盾之處,則被告乙○○是否自B車拿取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將之運輸前往本案倉庫藏放之情,實非無疑。  ⒋何況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前往 本案倉庫後,迄於113年3月12日本案查獲時止,即未再進出本案倉庫,此有卷附新北市刑大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再加上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DNA型別後,其鑑定結果或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型別、或經該局DN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皆未發現相符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79395號鑑驗書1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至本案倉庫後,既未再進出本案倉庫,亦未在附表編號3、6所示扣案毒品留有DNA之生物跡證,則被告乙○○是否有接觸附表編號3、6所示扣案毒品,並執持運輸至本案倉庫,亦乏事證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自難認其等另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乙○○前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白色晶體6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6【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一、左列編號1至3、6至7部分: ㈠、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驗前總毛重23135.14公克(包裝總重約327.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807.89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   ⑴淨重1000.24公克,驗餘淨重1000.1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之純度約85%。  ⒉推估左列編號1至3、6至7物品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86.7公克。 二、左列編號4至5部分: ㈠、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驗前總毛重59475.97公克(包裝總重約568.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907.19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4-1鑑定:   ⑴淨重3152.11公克,驗餘淨重3151.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之純度約46%。  ⒉推估左列編號4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097.3公克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至7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白色晶體9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9【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3 白色晶體3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3【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4 黃色粉末1箱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其上分別編號4-1至4-5【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5 黃色粉末1箱(大袋)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其上分別編號5-1至5-13【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6 白色晶體4包(均為茶葉包裝)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至6-4【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7 白色晶體6包 (即偵24962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6【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8 白色晶體1包 (即偵24962卷第57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⑴驗前毛重497.42公克(包裝重7.92公克),驗前淨重489.50公克。 ⑵驗餘淨重489.45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80% ⑸驗前純質淨重約391.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76頁正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9 白色晶體17包 (即偵24962卷第52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7【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⒈驗前總毛重1598.06公克(包裝總重約21.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76.9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  ⑴淨重98.50公克,驗餘淨重98.4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⒊推估左列物品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0.4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0 紅色蹼狀藥錠1包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淨重387.17公克,驗餘淨重386.81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⑶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8%,驗前純質淨重約147.1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11 銀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共27包 (即偵24962卷第61至6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7、2-1至2-10、3-1至3-10【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B5第34號停車格】)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27。 二、均呈非毒品成分: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陽性反應。 三、驗前總毛重28429.31公克(包裝總重約153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98.68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⒉淨重996.52公克,驗餘淨重996.35公克。  ⒊檢出非毒品成分: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毒品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76頁】) 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本案倉庫鑰匙1串(含1樓大門遙控器2副、2樓房門鑰匙3把)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㈠左列遙控器2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左列房門鑰匙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被告甲○○持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被告甲○○所持有本案倉庫車之汽車鑰匙1支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5 被告乙○○持有、供與被告甲○○聯繫之白色、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6 被告乙○○持有之灰色、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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