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訴-437-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998、7997、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6日15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拾得王玉昕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拒不持至警察局招領而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12月6日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復於同年12月6日3時42分至46分許,持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豐金融卡在上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內,以該卡悠遊卡功能,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自動儲值、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1次500元,共計5次)。  ㈢於同年12月6日間,接續為以下犯行:  ⒈先後於該日15時17分許、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茂芬」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玉昕身分,推由「茂芬」持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分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店員、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店員黃郁雯(下合稱本案2名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分別於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偽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申辦上開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王玉昕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請書分別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而行使之,致本案2名電信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予邹達輝及「茂芬」,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該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上網,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玉昕身分,至遠傳電信官網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而上傳王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遠傳官網,並以手機螢幕偽簽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王玉昕本人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上揭資料上傳至遠傳電信官網而行使之,致遠傳網路門市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予邹達輝,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邹達輝於1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某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人行道,見蘇琮祐酒醉不醒人事躺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琮祐身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在上開門市內,未經蘇琮祐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蘇琮祐之身分,持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申請換發蘇琮祐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5張,並於申請補發上開5個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蘇琮祐」署押,用以表示蘇琮祐欲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蘇琮祐本人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請書交付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蘇琮祐本人申辦換發SIM卡服務,而將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5張SIM卡核發予邹達輝,足生損害於蘇琮祐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不久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隨即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於113年3月1日19時2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連接Google play商店盜刷3筆1,000元(共計3,000元),再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4時25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計4,908元) 。 三、邹達輝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3日5時2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南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南路與同市區板城路口時,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同市區板城路,適傅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桂英人車倒地,傅桂英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 四、案經王玉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蘇琮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傅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邹達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皮包不是我撿的,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陳致中(音譯)」之人將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永豐金融卡交給我的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6、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證人即被告之父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5、17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3828卷第33至35、92至95、105至10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6日7時許接獲 台新銀行網路刷卡交易動態密碼通知,獲悉有人正持我的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進行一筆28,800元的刷卡消費後,我就去檢查我的包包,才發現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已經遺失了,並進而發現我的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於111年12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也有5筆在上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內被盜刷的紀錄,我是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的等語(見偵33828卷第15至16、22頁),足認告訴人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確已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遺失,並遭他人拾獲。而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自動儲值、悠遊卡功能消費已如前述,衡以上情,依告訴人王玉昕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遺失之時間,及被告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時間,具有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即係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3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之人。且被告拾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後未交付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反而自行留存並使用告訴人王玉昕所有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為上開消費,堪認被告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志忠(音譯)」之人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姓氏是什麼等語(見偵33828號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113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的人拿給我的,我以為那是他太太的卡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第59頁、審訴卷第99頁),復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的人拿給我的,這個人現在正在新店戒治所做雜役等語(見訴字卷第437頁),再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當時是一名叫「陳志忠(音譯)」的人將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拿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36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何人處取得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則被告辯稱係他人將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交付其使用等語,已難輕信屬實。  ⑵且經本院依被告上開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函詢法務部○○○○○○○ ○,並依函覆結果,提供與被告所述姓名相似、且正在擔任視同作業員,及與被告所述姓名讀音相同,惟並未擔任視同作業員之2名受刑人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卻表示:新店戒治所函詢所提供之上開受刑人資料,均非我說的該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之人,我確定那個叫「志忠(音譯)」的人現在還在新店戒治所的孝班或愛班(見訴字卷第166頁),然經本院再次電詢法務部○○○○○○○○,確認結果略以:依照「張志忠(音譯)」查詢人別,只有一名叫「張志忠(音譯)」的受刑人,但已經於106年間出所等語,有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新戒所戒字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張士中」、「陳志忠」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3至140、169頁),是究否有被告所稱之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之人存在,至為可疑。  ⑶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未提出除「張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以外,其所稱提供其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或其他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與其對質,則其辯稱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係他人交付其使用乙事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茂芬」一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 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分別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本案2名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陪同「茂芬」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為「茂芬」就是告訴人王玉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亦非我所線上申辦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先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 分許,與「茂芬」一同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不知情之本案2名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於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上簽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王玉昕」之署押,復將上開申請書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59至69、73至81、95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係由持有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之人,於同日某時許,將王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傳至遠傳官網,並以手機螢幕簽署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昕」署押,復將前開資料上傳至遠傳官網,向遠傳網路門市申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3828卷第4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未曾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1年12月6日,然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皮包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就已經遺失,而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個人證件都放在該皮包內,且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之帳單地址、其他連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均非我個人的資料,我的台新、永豐銀行簽帳卡亦均於同天遭盜刷,且我於案發當時正在學校上課,當日7時34分許就離開新北市三峽區,直至同日22時53分許才又回到我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確實均非我申辦的等語(見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提出前揭證據即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為證,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堪認告訴人王玉昕並未同意他人代為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  ⒊復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內容,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辦人所填寫之帳單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門號申辦人所留存之連絡電話均為門號0000000000,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偵33828卷第45至61、59至69、73至81頁)。而新北市○○區○○○路00號即為被告之戶籍地,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亦為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訴字卷第103、110頁),被告又確實有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與「茂芬」一同前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已如前述,綜衡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6日,與「茂芬」共同或單獨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王玉昕身分,接續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並共同或獨自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王玉昕」之署押後行使之,進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只是陪同「茂芬」前去申 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因為「茂芬」不太清楚想申辦之方案內容,我才陪同「茂芬」前去,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志忠(音譯)」拿給我的,我當時並不清楚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即為「茂芬」所有等語(見偵33828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告訴我說告訴人王玉昕是他太太,我才會幫「張志忠(音譯)」拿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所以我在申請時也有簽「王玉昕」之名字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第59頁),復於113年3月29日、同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認識「茂芬」,我是聽「張志忠(音譯)」說她好像叫「茂芬」,當天我跟「茂芬」都以為是要幫「張志忠(音譯)」代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張志忠(音譯)」跟我們說他當天在忙,所以請我們幫忙,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張志忠(音譯)」於當天下午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志」的人在車上拿給我的,「阿志」還開車載我跟「茂芬」前去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訴字卷第36頁),再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是陪同,我沒有要求「茂芬」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為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茂芬」的,我跟「茂芬」不熟,是我有一個表哥叫「林明志(音譯)」跟「茂芬」說可以去辦一個不用付現金就搭配到Iphone手機的方案,我只是陪「茂芬」去問等語(見訴字卷第236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究竟係何人所有、到底係何人請託其一同前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均說詞反覆、前後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再者,觀諸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可知, 於被告與「茂芬」甫抵達前揭台灣大哥大門市時,被告乃手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人,有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3828卷第103頁),益徵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實係由被告保管,被告方為事實上持有上開證件之人。又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已證稱:我不認識和被告一起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之人,但我見過這個女生,他應該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33828卷第30頁),足認「茂芬」應為被告熟識之友人,再輔以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自「茂芬」之外貌觀之,可知「茂芬」應為一名中年婦女,有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95至104頁),而與告訴人王玉昕之年紀顯有不符,是被告既持有載有告訴人王玉昕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證件,當無誤認「茂芬」即是告訴人王玉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蘇琮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不是我偷的,是證人邱清奇偷的,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卡我都交給了證人邱清奇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琮祐、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926卷第11至13、15至1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開遠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37至105、139至1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蘇琮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7時7分至11 時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我記得當時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有在我身上,但當我清醒回到家中後,就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不見了,我是於同日23時許,發現我所有之中國信託簽帳卡遭盜刷時,才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被偷了,且偷走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的人,還有冒用我的身分,要求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土城裕民門市店員,將我名下如附表3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換發給他,再使用如附表3編號4所示門號之小額支付功能去消費共計7,908元等語(見偵49926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細等件為證(見偵49926卷第37至105、123頁),足認告訴人蘇琮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確係遭他人竊取無誤,且告訴人蘇琮祐亦未同意他人代為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卡。而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在上開遠傳門市內,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冒用告訴人蘇琮祐之身分,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等情,已如上述,衡以上情,互核告訴人蘇琮祐丟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被告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前往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之時間,復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3分許步行離開上開遠傳門市之際,其在行走的過程中均同時在使用其拿在手上的手機,而當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遠傳門市後,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係於短短2分鐘後,即同日19時28分許,即遭人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並連接Google play商店消費3筆1,000元(共計3,000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日4時25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計4,908元),等情,其間均顯具時間之密接性,有上開遠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143至145、123頁),足認被告即係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自酒醉不醒人事之告訴人蘇琮祐身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接續盜刷7,908元(計算式:3,000+4,908=7,908)之人。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將 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拿給我的,「張志忠(音譯)」要我想辦法弄出電話卡給他,我有將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交給「張志忠(音譯)」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第59頁),又於113年8月14日、同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都是證人邱清奇拿給我的,邱清奇跟我說那是他本人的證件,叫我拿委託書去門市,看可否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36、225頁)。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何人處取得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則被告辯稱係他人將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交付其使用等語,已難輕信屬實。況參以證人邱清奇係出生於65年,告訴人蘇琮祐則係出生於85年,則由證人邱清奇之外貌以觀,即可輕易發現2人之年齡相差甚遠,實難想像被告會將載有告訴人蘇琮祐出生年月日等年稽資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誤認為其友人邱清奇所有,要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⑵且證人邱清奇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為朋友 關係,但我沒有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亦未曾將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拿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將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拿給我,經檢視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照片,我對告訴人蘇琮祐好像有點印象,可是上開證件不是從我手上拿出去的,我有看過,應該是在某人的手上看到的,可能就是在被告的手上看到的,但在什麼場合我忘記了,我有印象看過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訴字卷第228至230頁),衡酌證人邱清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蘇琮祐則素不相識,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自被告處看到過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一事,證人邱清奇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意為上揭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邱清奇之前揭證詞自值採信。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試圖將責任推諉予證人邱清奇,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所為犯行,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3648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傅桂英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3日診字第1121453809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648卷第17、23至25、27至29、43、49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或遺失之國民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二、㈡部分犯行,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漏論 被告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見訴字卷第239頁),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補充漏引之法條並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罪事實欄二、㈢部 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 豐金融卡,多次以該卡悠遊卡功能小額付款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王玉昕身份,盜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蘇琮祐身分,一次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門號SIM卡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多次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進行盜刷或小額付費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⒉所載犯行與「茂芬」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傅桂英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63648卷第37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或盜用他人物品或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復未經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證件,以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名義及個人資料偽造上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盜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及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門號SIM卡,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及中華、台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業者就如附表三所示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另明知其未依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擅自駕車上路,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傅桂英受傷,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並與告訴人傅桂英成立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0-1頁),再衡其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7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茂芬」共同或單獨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之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電信公司,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㈡被告本案侵占或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及分別盜刷或小額付款之金額,均為被告之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之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亦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經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申請補發或停用後,上開物品即失其功用,既未扣案,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邹達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邹達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邹達輝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邹達輝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邹達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邹達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皮包1只 王玉昕 內含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 2 皮包1只 蘇琮祐 內含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提款卡、蘋果廠牌AirPods耳機1副、現金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門號 1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2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4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6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7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8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卷證出處)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王玉昕」之署押5枚 偵33828卷第65、69、72至74頁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王玉昕」之署押1枚 偵33828卷第87頁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王玉昕」之署押3枚 偵33828卷第47、55、59頁 4 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 「蘇琮祐」之署押15枚 偵49926卷第37、41、43、51、61、63、65、73、77、79、85、89、93、97、101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