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訴-4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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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見被害人丁○○(已歿)年事已高、反應緩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自丁○○身上口袋摸索錢財,並自被害人手上搶走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犯搶奪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60 0元云云。經查: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   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 家外面割竹子,遭一名男子騎乘一台CIF-602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從崩山巷往山下騎,該男子騎到伊旁邊時下車,伊當時問他要幹嘛,該男子開始翻找衣物口袋搜索東西,伊有說不要,但該男子拿走伊600元等語(偵字卷第14頁),此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11年10月3日,在五股區崩山巷17號前,一名身穿白色短袖騎乘黑色機車之男子,於被害人前方停車,停車後該名男子走向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衣服、褲子進行搜身,並於結束後騎車離去等情相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偵字卷第23至26頁)可佐;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稱:伊父親當時身體狀況有點失智,走路跟行動都很慢等語(偵字卷第60頁),衡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86歲高齡之老人,行動緩慢,面對成年男子對其身上衣物搜索、碰觸,應可認幾乎沒有抵抗能力。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男子騎乘之機車車牌為「CIF-602」(偵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於111年10月3日有騎乘CIF-602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巷00號前,且有自被害人身上拿錢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搜刮被害人身上之財物,自被害人身上取走600元,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之故意無訛。  ㈡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1.被告曾於111年10月1日為竊盜犯行,經另案起訴竊盜罪嫌, 於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法院),經另案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及犯罪史,與身體、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結果認:被告受認知障礙影響,會有虛談症狀,其陳述會真實與虛假混雜。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17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安排入住康復之家,但入住當天便逃跑,又回到五股黃昏市場流浪。出院後僅隔數天,因出現騷擾路人(向路人下跪討錢)、威脅店家要放火燒攤販,再次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30日,入住臺北醫院,出院後精神症狀仍存,持續出現情緒起伏大、答非所問、妄想干擾、多疑、干擾及混亂行為、自我照顧差、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及失眠等情形,家屬無法照顧,故帶至松山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並再轉入本院治療至112年8月8日,顯見被告近1年精神狀態不穩定,加上認知缺損,導致被告衝動控制差,出現多次偷竊及其他干擾行為,合理推斷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八里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訴字卷第191至209頁)足憑。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八里療養院參考被告之基本資料、生活、疾病、家族及犯罪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且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1年10月3日僅相隔2日,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隨即住院,而被告之住院紀錄可知其住院前後之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㈡本件經上開八里療養院觀察被告之病史,認被告家庭支持、 病識感差,若無安置於機構,極可能再次流落街頭,導致無法穩定治療,進而再次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偷竊和其他干擾行為再現,經另案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被告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起算日期由113年2月29日開始。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無法依題旨回答問題,經陪同開庭醫師表示被告為酒精性失智,雖可以回答個人基本資料,但對於中長期記憶,已經沒辦法記憶,目前會有虛談(文不對題)的症狀等語(訴字卷第46頁);另於本院113年7月3日再次行準備程序時,經陪同開庭醫生表示:被告之精神及健康狀況並無好轉,被告之酒精性失智,病情惡化,生理照料上需要人幫忙,講話跟理解持續有空談之證狀等語(訴字卷第167頁);復於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行審理程序時,經法院詢問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答:當天晚上有2個小孩等語、法院詢問對於非供述證據有何意見時,被告答:我上次經過觀音山比較冷,我騎機車看到破爛衣服,我就撿起來穿,他媽媽說可以等語、法院詢問對於其供述有何意見,被告答:都是我自己講的,方才所述2顆橘子,我用腳踢給別人,說我瞧不起他等語、法院諭知辯論時,被告答:因為他太醉了,我拿西瓜給他吃等語(訴字卷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可見依被告目前情況,仍無法切題陳述問題,多有空談之情形,而被告之生活起居上須有療養院之員工協助,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與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各節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本案自被害人搶奪之6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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