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訴-444-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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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呈瑋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穿著制服之代號AD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 )係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6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之統一超商光仁門市,趁甲 結帳之際,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夾入腳與拖鞋間後,企圖抬腳伸入甲 裙底,違反甲 意願,使甲被拍攝裙底之包含臀部在內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惟未拍攝得逞,即經該店之店員賴佳君發覺而未遂。嗣經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賴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289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性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未徵得甲 之同意,在甲 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欲以扣案手機拍攝甲 之裙底畫面,實已剝奪甲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甲 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旨。惟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所為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甲 於案發時身穿制服,為學生身分,顯為未成年人,被告竟為滿足自己私慾,意圖偷拍甲 ,已使甲 成為受性剝削之對象,有害於甲 身心健全發展,其行為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所為深值譴責;且被告迄今未能獲得甲 、A母之諒解(本院卷第61頁),亦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在學校女廁內,以手機竊錄其他女子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後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可佐,足認被告並非首次為偷拍行為。綜上,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為滿足自 己私慾,竟罔顧甲 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手機企圖偷拍甲 裙底之畫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未與甲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前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擔任正職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7至3萬元,定期接受心理治療,須扶養阿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精神科病歷聯(本院卷第5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本院卷第73頁)在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尚未拍攝即遭發現,且無證據證明確有照片或影片 之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ASUS筆電1台,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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