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訴-447-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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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3號、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下列時地,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0月12日許與丁○○聯繫,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向丁○○謊稱身分遭盜用,已聯絡檢察官協助處理,旋便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成「林漢強檢察官」之來電,並謊稱交付金融卡方能處理完竣為由,誘導丁○○交付,致使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並遵從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口,交付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丁○○華南帳戶金融卡後,遂於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9分起至111年10月16日晚間8時21分止,自丁○○華南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共42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丙○○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2年1月10日晚間某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紅姑娘檳榔攤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金屬槍管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㈢丙○○、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為朋友關係,乙○○與戊○○ 因金錢糾紛發生嫌隙,丙○○、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在友人陳睿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租屋處,由乙○○持手銬毆打戊○○頭部,致其頭破血流,丙○○亦在場觀看助勢,並恫嚇戊○○配合一點,未曾離開及勸阻,乙○○並使用該手銬將戊○○上銬,以此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後,取走戊○○所有之鑰匙、現金2千多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得手,並將手機交給丙○○及其當時之女友少年王○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 ㈣嗣於112年1月11日凌晨某時許,陳睿傑與其配偶陳姿穎(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返回上址即其等租屋處,發現上情,不願惹事生非,即由陳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送戊○○返家,惟至戊○○住家處後,因戊○○無鑰匙開門,且戊○○稱手機尚在乙○○等人處,陳睿傑又再將戊○○載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5巷口附近,將戊○○交與乙○○、丙○○,於同日凌晨5時許,乙○○、丙○○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RDT-3377號自小客車,乙○○坐於戊○○旁看管,將戊○○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丟包,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因戊○○請求乙○○等人再搭載其下山返家,乙○○因而心生不滿,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於現場撿拾木棍毆打戊○○,致戊○○受有左肘、右臂、雙手、右大腿、臀部多處挫傷、頭皮1×0.3×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嗣經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1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前揭遭強盜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及本案槍彈。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蔡秉紘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在 卷,亦坦承有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地點在場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乙○○共同強盜戊○○,我只是在旁邊玩手機,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依證人乙○○、戊○○之證述可知,其等間應有債務糾紛,被告丙○○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戊○○有積欠乙○○債務,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證人戊○○證述時提及被告丙○○曾出言向其表示「乖一點不然等一下會很慘」一語時,亦陳稱他認為這是被告丙○○主動關心他,希望告訴人不會因為其反應而遭到乙○○更嚴重的毆打,何況在此事結束後被告丙○○還拿1千元給告訴人戊○○讓他趕快離開,足見被告丙○○並無與乙○○共同強盜告訴人之意思,乙○○取得之行動電話亦係事後才由乙○○交給被告丙○○,若被告丙○○有共同強盜之意思,應在該行動電話放置於桌上時逕自取走即可;另證人王○璇固證稱事前曾經聽聞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討論告訴人戊○○之機車內有「一本」即10萬元,要不要「拚」告訴人戊○○等語,然當日告訴人戊○○並非自行騎乘機車到場,而是與被告丙○○及乙○○、王○璇等人一同前往上址龜山住處,對於所稱被告丙○○曾與乙○○互使眼色一事,證人王○璇亦無法為還原之描述,就所謂之「拚」係指何事,所證亦難認可採,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丙○○有共同強盜犯行,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31、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10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至第4頁背面),並有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7至8頁)、黃寳琴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卷一第12頁)、黃寳琴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影片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112年度偵緝字第7673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3頁;偵緝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00、2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他字第37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至47頁)、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09598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背面)在卷可按,並有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即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為朋友關係,另案被告乙○○與告訴 人戊○○因金錢糾紛發生嫌隙,另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手銬毆打告訴人戊○○頭部,致其頭破血流,並使用該手銬將告訴人戊○○上銬,以此方式至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後,取走告訴人戊○○所有之鑰匙、現金2千多元及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期間被告丙○○均在場;嗣於112年1月11日凌晨某時許,陳睿傑與其配偶陳姿穎返回上址即其等租屋處,發現上情,不願惹事生非,即由陳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送告訴人戊○○返家,惟至告訴人戊○○住家處後,因告訴人戊○○無鑰匙開門,並稱手機尚在另案被告乙○○等人處,陳睿傑又再將告訴人戊○○載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5巷口附近,將告訴人戊○○交與另案被告乙○○、被告丙○○,於同日凌晨5時許,另案被告乙○○、被告丙○○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乙○○坐於告訴人戊○○旁看管,將告訴人戊○○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丟包,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因告訴人戊○○請求另案被告乙○○、丙○○再搭載其下山返家,另案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又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乙○○於現場撿拾木棍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左肘、右臂、雙手、右大腿、臀部多處挫傷、頭皮1×0.3×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偵緝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209至2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二第6至16頁;他字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證人陳睿傑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二第46頁至第56頁背面;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背面)、證人陳姿穎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二第72至84頁背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戊○○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5日診字第1121454562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9頁)、戊○○傷勢照片、毆打過程照片(見偵卷二第122至124頁)、扣案戊○○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第125頁至該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BSD-0691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月10日至11日行車軌跡(見偵卷二第134至139頁)在卷可參,先堪認定屬實。又上開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嗣後由被告丙○○、王○璇共同使用,並於112年1月16日警方因另案搜索上址龜山處時,在王○璇身上扣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存卷可憑,且據證人王○璇、被告丙○○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卷二第102頁背面;偵緝卷二第4頁),亦堪認定。 ⒉證人王○璇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0日前幾天,戊○○騎車去 找乙○○,乙○○再把戊○○載到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我跟丙○○起床後看到戊○○在沙發睡覺,就跟他打招呼,後來戊○○跟乙○○開車出去,去哪裡我不清楚,隔天我有聽到乙○○跟丙○○說他知道戊○○身上有「一本」,即10萬或15萬元,說看到戊○○機車內有錢,詢問丙○○要不要「拚」他,我當下就拒絕乙○○,丙○○則都沒有說話,我走去房間後,他們有繼續討論「拚」戊○○,詳情我沒有聽到。後來戊○○有聽從乙○○擔任收簿手,所以乙○○打給戊○○要他回龜山,這樣陳睿傑回來時才能把戊○○的報酬給他,騙戊○○來龜山,乙○○開車去載戊○○後,又繞回來龜山載我跟丙○○,我們1車4人到新北中和紅姑娘檳榔攤附近的巷子內拿東西,回到龜山後戊○○在客廳沙發上嚷嚷說什麼時候可以拿錢,我就看到乙○○跟丙○○互相以眼神暗示對方,不久後乙○○就突然持手指虎、手銬及腳鐐攻擊戊○○頭部好幾下,丙○○就在旁看著,我則是大喊乙○○不要再打了,我因為很害怕就回房間,有聽到戊○○慘叫,我再出來看時,就看到戊○○多處受傷流血,雙手被銬住趴著在沙發上,乙○○就搜戊○○身體,拿出手機、錢包等物品,乙○○說不要留證據,說要一個人開車出去把錢包、手機等物品燒毀或丟棄,丙○○打電話跟陳睿傑說這件事,陳睿傑跟跟陳姿穎回到家後,就逼戊○○簽和解書,要求戊○○對打人的事情不要追究,陳睿傑就載戊○○要回家及幫忙找他的鑰匙、錢包、手機;後來陳睿傑、陳姿穎2人開車返回龜山,乙○○跟丙○○就把戊○○拉上我們這台車,乙○○說要處理戊○○,丙○○就提供一些地點給乙○○選擇,他們選擇土城某處廢棄工地後,我們就1車4人往土城開,這段期間戊○○趁乙○○買東西時請我們幫幫他,我們有向乙○○求情,但乙○○不太願意,我們到達土城某處廢棄工地後,乙○○把戊○○拉下車,丙○○則拿手機在一旁錄影,丙○○就拿起工地旁的粗木棍往戊○○身上毆打,因為我很害怕我大部分時間都在車上,丙○○就跟乙○○求情,之後乙○○上車,我們就把車開走了;乙○○詢問丙○○說要不要「拚」戊○○,就是要違反戊○○意願強行把財物拿走,但是手法有什麼、如何做,就看他們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96至97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回到龜山住處後,乙○○有拿手指虎、手銬、腳鐐攻擊戊○○,乙○○是想要搶戊○○不成,所以生氣打他,乙○○陪戊○○牽機車時看到機車裡面有10到15萬元現金,所以就問丙○○要不要「拚」戊○○,因為乙○○當時吃藥吃得頭腦不清楚,後面因為乙○○看戊○○不爽,所以才要拿戊○○東西賣錢,他說要把戊○○的錢包、鑰匙都拿去燒掉,手機說要丟水溝,但後來沒有丟,因為乙○○是把戊○○帶回我們住的地方處理,怕會出事情,所以我要丙○○打電話跟陳睿傑講這件事,陳睿傑回來後有逼戊○○簽和解書,我沒有看到過程,我只看到最後陳睿傑有拿和解書放在桌上要戊○○簽,後來陳睿傑跟陳姿穎有載戊○○出門,應該是要載戊○○回家,後來陳睿傑打電話回來給乙○○問說戊○○的手機在哪裡;後來丙○○開車、乙○○跟戊○○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去土城的山上,丙○○會去是因為他跟乙○○是兄弟,乙○○要丙○○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是依證人王○璇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前同案被告乙○○即曾因見告訴人戊○○機車車廂內有10至15萬元現金,而萌生強取告訴人戊○○財物之念頭,並與被告丙○○謀議強盜犯行,嗣其等藉欲支付告訴人戊○○報酬為由,將其引誘至上址龜山住處內,以由另案被告乙○○下手毆打,被告丙○○則在場陪同、助勢之方式,至使告訴人戊○○無法抗拒而遭取走財物,顯見被告丙○○就本案強盜犯行與另案被告丙○○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乙○○毆打我之後,在場之刺青男子(即被告丙○○)也在旁邊叫我乖一點不然會很慘;後來乙○○喝令我將身上所有的東西都拿出來,我就將iPhone手機、2千元及鑰匙等物放在桌上,乙○○就將我的所有東西都拿給刺青男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6頁至該頁背面),是被告丙○○固未直接毆打告訴人戊○○,然依當時告訴人戊○○單獨1人遭另案被告乙○○、被告丙○○帶往上址龜山住處屋內,復遭另案被告乙○○毆打、上銬而難以求助之客觀情狀下,被告丙○○於上開過程中始終在場乙情,已足以增加另案被告乙○○之人數優勢,且期間被告丙○○除出言要求告訴人戊○○配合乙○○之指示,否則將會再遭更嚴重之毆打等語,更加深告訴人戊○○對若不配合將落入更不利下場之預期,因而進一步壓制告訴人戊○○之意思自由,足見被告丙○○亦希望告訴人戊○○依指示交出財物,顯有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戊○○遭強盜之行動電話1支事後亦係由被告丙○○及王○璇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丙○○確有因本案強盜犯行而獲有利益,縱上各情以觀,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就本案強盜犯行事前即有謀議、事中均有參與、事後被告丙○○亦從中取得好處,足見被告丙○○與乙○○間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戊○○積欠同案被告乙○○ 債務,故就乙○○取走告訴人戊○○財物一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被告丙○○於本案警詢時陳稱:乙○○說戊○○是他的小弟,他是在教訓自己的小弟,乙○○突然打戊○○,我跟王○璇也嚇到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乙○○有毆打戊○○,我有勸戊○○配合一點,因為乙○○脾氣不好等語(見偵緝卷一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乙○○要求戊○○交出財物時我有在場,但我應該在旁邊玩手機,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實未曾陳稱其當時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戊○○有積欠另案被告乙○○債務。至另案被告乙○○固一再陳稱告訴人戊○○有積欠其3萬元債務等語,然此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另案被告乙○○尚欠其3,000元,復於對其毆打時稱「幹嘛一直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4頁),由此可知另案被告乙○○除欲強盜告訴人戊○○外,亦因告訴人戊○○不停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始會下手毆打告訴人戊○○,辯護人以另案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戊○○時出言「幹嘛一直催」一語作為告訴人戊○○確有積欠另案被告乙○○款項之佐證,實屬錯置,要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王○璇所為證述不可採信,然證人王 ○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固稱對案發經過多已不復記憶,然經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王○璇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2至238頁),是證人王○璇歷次陳述並無顯然前後不符或矛盾之情,應值採信,至證人王○璇就其所稱另案被告乙○○因見告訴人戊○○機車車廂內有「一本」,故向被告丙○○提議要「拚」告訴人戊○○等案發原由亦為肯定陳述,並稱據其自己之理解,「拚」即係指違反戊○○意願將財物取走之意、「一本」則係指現金10至15萬元,且就其判斷另案被告乙○○、被告丙○○討論之內容與後來發生強搶戊○○財物一事一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2、244頁),足見證人王○璇所為證述均係基於自己親自見聞及對事物之理解,且其所認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不能以證人王○璇自述對所稱「拚」、「一本」等詞所代表之意思均係出於自己之理解,即認其所證有何憑信性不足而不可採信之處。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另案被告乙○○係於本件案發 前一天始認識等語,雖與證人王○璇上開證稱另案被告乙○○於案發數日前即因知悉告訴人戊○○身懷鉅款而萌生強取其財物之犯意乙情有所出入,然依證人王○璇所證可知,證人戊○○與另案被告乙○○等人非無另共同涉及詐欺犯罪之可能,故證人戊○○就其與乙○○間之互動關係,確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其舊名「陳中酉」稱呼另案被告乙○○,及表示另案被告乙○○不滿其與某女性友人之互動等情可知,其與另案被告乙○○應屬舊識,證人戊○○證稱其係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始認識另案被告乙○○等語,應非事實,故證人王○璇上開證述仍值採信。 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丙○○於案發時稱要其配合 等語,是怕其被打得更慘;嗣後被告丙○○亦有塞錢要其坐車趕快去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220頁),惟被告丙○○於案發時在場並要告訴人戊○○乖乖配合等語,確有助於壓制告訴人戊○○之自由意志,業如前述。而被告丙○○於事後有協助告訴人戊○○使其盡速就醫一事縱屬真實,仍無解於其先前依另案被告乙○○之指示開車將告訴人戊○○載往偏僻地點,使告訴人戊○○再遭妨害自由及毆打,並於過程中持行動電話錄影等行為所應負之相關罪責,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丙○○無共同強盜、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尚無從以之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非可採,其就本案強盜部分犯行 與另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被告丙○○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不論就歷次修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間就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丙○○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丙○○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丙○○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惟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尚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強盜犯行結束 後,已將告訴人戊○○交由陳睿傑、陳姿穎搭載返家,嗣因告訴人戊○○無法進入屋內,陳睿傑、陳姿穎始又連繫另案被告乙○○、被告丙○○到場處理,另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始又將告訴人戊○○押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並加以毆打,是另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且與其等先前強盜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尚無法為強盜罪名所含括,應認被告丙○○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復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率爾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強盜他人財物、妨害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及於另案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戊○○時在旁攝影,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除強盜部分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斟酌被告丙○○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協助洗錢之數額、持有之槍枝及子彈種類、數量、持有期間、與另案被告乙○○間之犯罪分工、本案強盜財物之金額及造成告訴人戊○○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339至3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槍彈: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驗餘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如前述,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本屬違禁物, 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於案發 後由被告丙○○及王○璇共同持有,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有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丙○○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