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訴-448-20241106-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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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小 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1日20時10分許,至甲○○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檳榔攤內,佯稱欲應徵工作而詢問甲○○相關事宜,致甲○○疏於防備,並於甲○○在檯面上盤點營收欲將現金收起之際,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把,先刺擊甲○○之背部、肩部(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小剪刀抵住甲○○之肩部,向之恫稱:「我要搶劫」等語後,伸手欲拿取檯面上之現金,甲○○見狀便試圖阻止陳梅,而陳梅為拿取上開現金隨即出手拉扯甲○○,至使甲○○不能抗拒,甲○○於過程中趁隙掙脫並拿取檯面上之現金逃離現場,請路人協助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00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害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95頁)在卷可稽,並有小剪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扣案小剪刀1把,刀刃係金屬材質製成,刀首亦屬尖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小剪刀近距離朝被害人刺擊,依當時客觀具體情狀,僅被害人1人在空間狹小之檳榔攤內,被告突持小剪刀朝害人刺擊,被害人必感驚惶不安,且被告尚持該小剪刀抵住害人之肩部,向之恫稱:「我要搶劫」等語,衡諸常情,被害人於此情況下,為確保自身安全,勢必不敢輕舉妄動,且畏懼倘若不從,極可能遭遇不測,此乃人之常情,是一般人在此類似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著手攜帶兇 器強盜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醫院精神科所開 立之8種藥物,因藥效發作而精神恍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似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本院囑託新北巿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雖具低範圍之認知功能,有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且生活上不乏壓力造成的情緒起伏,但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欠缺、或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字卷第293頁至第296頁),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所為並未取得財物,其持小剪刀刺擊等行為,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害人亦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雖屬未遂,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小剪刀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小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