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訴-45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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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被告鍾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所持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宏、李宜庭。嗣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鍾宇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53637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0頁、4947號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219頁至第225頁),核與證人陳志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53637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44頁及該頁背面、第201頁及該頁背面;53637號偵卷第167頁及該頁背面、4947號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聯邦商業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查詢銀行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04頁及該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7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獲上述寬典。倘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固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未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即逕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若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於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後,仍認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固查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陳重光,前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重光否認涉嫌事實,且未查得被告與陳重光間之通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等足以相佐陳重光透過被告販毒給證人陳志宏、李宜庭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被告之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實無僅憑被告之單一供述,即遽認陳重光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陳重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以被告與證人陳志宏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9分至同日21時5分、同年月27日12時23分至翌(28)日3時53分各次對話,證人陳志宏去電被告連繫購毒,當中被告即已表明「阿光不在啊」、「要等他回來,他去臺中」;「【你那裡沒有喔】嘿對」、「我等阿光,我也不知道欸,等阿光啦,聯絡不到人」、「阿光剛睡醒啦」、「我剛在分解而已」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53637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參照證人陳志宏偵查中證稱:我是要向陳重光、被告買安非他命。他們2人都是一起賣毒品。毒品都是被告交給我,錢是陳重光跟我算(53637號偵卷第144頁及該頁背面),我是要跟被告買毒品,講到陳重光是因為他是被告上線。我沒有要跟陳重光買,是要跟被告買,被告的毒品應該是跟陳重光買來的,反正錢是被告指示我給誰就給誰。我認識他們蠻多年,他們也都有販賣毒品,我實際上沒有確切看過他們之間的分工,他們私底下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詳確(53637號偵卷第201頁及該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交付證人陳志宏之毒品來源為陳重光,且證人陳志宏依被告之指示支付價金給陳重光之事實。雖證人陳志宏謂不清楚被告與陳重光間確切之分工與私下之事情,故所述購毒之對象係陳重光與被告2人共同販賣,抑或被告單獨販賣而由陳重光販毒給被告轉售稍有不一。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呈現證人陳志宏向被告購毒經過,被告向證人陳志宏講明要等綽號「阿光」之人即陳重光回家、睡醒才有毒可交等語甚明,互核證人陳志宏所指前情相符,勾稽其後不久被告與證人陳志宏從事毒品交易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毒事實吻合。其次,通訊監察譯文亦呈現被告與證人李宜庭110年12月6日1時14分至同日4時40分對話,被告了解證人李宜庭購毒之需,當中已表明「我回來了,但是我在找阿光,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看看他人在哪裡,我身上都沒有」等語,其後不久被告與證人李宜庭從事毒品交易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毒事實,同日證人李宜庭即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旋轉匯至陳重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轉匯歷程為陳重光於偵查中所不爭執(53637號偵卷第64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53637號偵卷第104頁及該頁背面),可知被告此次仍然要等陳重光才有毒可交,販毒價金之去向最終仍指向陳重光。此外,前揭之金流質之陳重光偵查中辯稱這是被告償還借款。其認為被告在陷害。被告與其有金錢糾紛,欠其賭債,但沒簽借據云云(53637號偵卷第64頁),顯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確有毒品交易外其他金流原因,況前揭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為毒品交易前之對話,足以排除事後被告為脫免刑責故意誣陷陳重光之可能。綜上所述,足徵陳重光其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渠涉嫌販毒被告轉售證人陳志宏、李宜庭既已查獲,而被告先行供述毒品來源,業據其錄供在卷(53637號偵卷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日北市警刑第大三字第1123011648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查(53637號偵卷第170頁至第196頁),與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陳重光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未可僅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陳重光涉嫌販賣給證人陳志宏、李宜庭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3637號不起訴處分即逕認不符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外「足徵證人陳志宏此次應係向鍾宇俊協議買入毒品後,鍾宇俊再向被告進貨毒品再販售予證人陳志宏,並指示證人陳志宏事後轉交錢予被告(陳重光)」等情,亦為該不起訴處分理由欄三㈡第12行至第14行所是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實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販毒次數與對象雖不多,然數量、金額並非少數,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認已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次數與對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53637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 所持供本案連絡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既經另案扣押,此經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可認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本案各罪所獲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2150元,均犯罪所得,已移轉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 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志宏 110年11月25日21時5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同日晚間8時17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7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宏 110年11月28日3時53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鍾宇俊與陳志宏連繫後交付毒品,陳志宏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給陳重光以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50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宜庭 110年12月6日3時36分(起訴書誤載同日凌晨1時16分,爰予更正)後某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 鍾宇俊與李宜庭連繫後交付毒品,李宜庭依鍾宇俊之指示支付購毒價金以匯款至鍾宇俊所管領聯邦商業銀行戶名李宜庭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清償 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 2萬4950元 鍾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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