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訴-46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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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曹書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1時前某不詳時間,由曾 民宏以所持用之手機使用FaceTime與曹書淵使用之手機(未扣案 )聯繫後,雙方約定由曾民宏向曹書淵以賒帳之方式交易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曹書淵於同年8月16日11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8月17日9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 場捷運站外某處,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 19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民宏,前述價 金由曾民宏賒欠。嗣警方於同日13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對面停車場內,對 曾民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V-1351號,應予 更正)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 74.44公克、純質淨重137.22公克),曾民宏並供出毒品上游為 曹書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書淵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核與證人曾民宏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曾民宏與被告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查扣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中高鐵烏日站對面停車場之BFV-1531號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曾民宏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淡褐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274.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7.2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4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駕車至上處,以19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民宏,為有償交易行為,衡以其2人間,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及無端耗費油資、時間,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讓曾民宏賒帳之可能,其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2407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且販賣數量非微,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曾民宏聯繫交易毒品之手機,未據扣案,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不存在,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由曾民宏賒欠,業說明如上,是其 既尚未收取該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被告販賣與曾民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另案扣押於曾民宏所涉毒品案件,有該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業如上述,即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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