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訴-462-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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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行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蘇志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44分許,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在通訊軟體「BAND」,以「不好說」為暱稱,在「求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群組發送「新北自取2000/1.5000/3」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與其聯繫後,於同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嗣蘇志行於113年2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彼此確認身分後,蘇志行又要求喬裝買家之警員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園門市」進行交易,蘇志行交付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4,000元時,警員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蘇志行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2、75至77頁、本院卷第197、2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新莊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3至24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45至46頁)、現場查獲被告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47至56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7頁)附卷可考。   ㈡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佯裝買家之警員於同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BAND」詢問被告:「自取3可以再便宜一點嗎」,被告回覆:「可以,但是我現在沒了」、「等我消息」、「這幾天進貨,再跟你聯絡」「3個5900」、「這是自取價,等熟一點,我再幫你打折」、「老闆寄出來了,最快明天到」,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再傳送:「明天到貨跟你說」等訊息,2人復於同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議定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等情,有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45至46頁)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56頁)在卷可考,足見佯裝買家之警員表示購買毒品「自取3」之意願後,被告隨即表示等這幾天進貨再行聯絡,嗣毒品到貨後,遂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談妥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參以被告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素無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自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 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 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質有異 ,且被告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雖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論告時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詳如下述)。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非良好,且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以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亦未獲取報酬,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流通市面,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在菜市場從事販賣豬肉,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驗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且係被告持以販賣之物,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佯裝買家的警員聯繫使用之電話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7頁),是該手機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約1.632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6292公克) 1包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07頁):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左列之物沒收銷燬之。 2 iPhone 廠牌手機(顏色:玫瑰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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