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訴-46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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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靜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20時許,使用暱稱「Ä」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瑋駿,並允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賴靜遂搭乘由不知情之張詠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於同日20時56分許,將上開咖啡包交與陳瑋駿並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又陳瑋駿購得前述咖啡包後,因前以社群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並約定,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10巷內交易,嗣陳瑋駿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自賴靜處所購得之咖啡包抵達上址,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細節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因陳瑋駿供述而查知上情(陳瑋駿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詠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被告賴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張詠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被告賴靜、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張詠勝,應視為被告已自願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張詠勝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125-12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與證人陳瑋駿、張詠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瑋駿與暱稱「Ä」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證人陳瑋駿為警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3-35頁、43-45頁、128-130頁、137頁、139頁、141頁、143頁、107-111頁、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 出毒品而言。被告意圖營利購入毒品,且有以通訊設備(手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見面,於準備交易時遭查獲,其行為已達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階段,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證人陳瑋駿僅為一般毒品上下游關係,證人陳瑋駿亦不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經證人陳瑋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瑋駿並無特殊親誼,販賣毒品既屬重罪,實難想像若無利可圖,被告有何動機甘冒重刑風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從而,應認被告本案確實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勝,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乃否認犯罪,供稱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瑋駿之人為張詠勝等語,然經調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張詠勝提起公訴乙節,有本案偵查卷證可參;另被告雖有促使另案證人黃俊箕向警方檢舉張詠勝有販毒之情事,經警方調查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張詠勝,並扣得手機、毒品咖啡包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5357號函及所附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98頁),然張詠勝有無販賣毒品予黃俊箕,終究與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是否為張詠勝,仍屬二事,故尚難認為被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並非大量販售,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提供毒品情資,雖不符合因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然足證被告犯後尚有悔意,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 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物,卻仍販賣予證人陳瑋駿,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衡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所獲犯罪所得多寡,以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瑋駿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交付4,000元現金予被告一節,經證人陳瑋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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