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訴-467-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麗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麗與陳錦池為夫妻(2人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離婚) ,林秀麗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前往陳錦池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旭鋒包裝材料行」,竊取陳錦池放置在工廠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㈡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5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陳錦池同意,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12年5月25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以其至陳錦池停放在住處前(住址詳卷)之車輛內所取得之「旭鋒包裝材料行」、「陳錦池」之印鑑盜蓋在本案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以此表示該支票為陳錦池所簽發。嗣因陳錦池於同年5月10日發現本案支票遭竊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林秀麗仍於同年月25日11時47分許,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交付本案支票予行員欲兌現行使之,經行員鄭宇軒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秀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9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3、14、34頁反面、46頁反面)、證人陳雲玫、鄭宇軒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9至10、35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永豐銀行華江分行112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支票存根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9、20至21、22、31、38、4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提出之本案支票1紙扣案可考(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於本案支票盜蓋告訴人印文、旭鋒包裝材料行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進而行使,所為固為法所不許, 然其動機係因當時與告訴人感情已有不睦,欲索討生活費而為,其所填載之金額亦非高額,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相比較,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又斟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一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未經告訴人 同意竊得本案支票,復偽以告訴人及旭鋒包裝材料行之名義簽發本案支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流通信賴,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給予其從輕量刑之意見;且本案支票尚未被兌現即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金額、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支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支票上盜蓋之印文,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強制沒收之範疇,而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AQ0000000 112年5月25日 新臺幣15萬元 陳錦池 旭鋒包裝材料行 上有「陳錦池」、「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真正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