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訴-469-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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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轉讓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 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後,伺機販賣予他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 月30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內,以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燒烤,而無償提供潘思豫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思豫。嗣為警於113年1月30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國龍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乙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在警察局做第二次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手機有朋友詢問我安非他命買賣過程及價錢,就覺得我有要賣的意思,但是我沒有要賣,只是跟朋友聊天而已;至於轉讓禁藥之部分,當天我將毒品放到玻璃球內是自己要施用,但突然肚子痛,就把玻璃球放桌上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被潘思豫拿去用,我回到房間要用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12年12月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以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之事實,及證人潘思豫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在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內,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未向證人潘思豫收取任何費用,又警方於113年1月30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潘思豫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證人潘思豫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23.7619公克等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⑴被告前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謝至均」之 人,於113年1月8日4時12分許,傳送訊息給我,是要跟 我買毒品,我算他1,500元,但是他嫌貴,所以沒有交 易成功,我有要賣他毒品但是沒成功等語;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我買那麼多是自己要吃,我在外面買1公克約2 千到3千元,買大量比較便宜,我也想要轉賣,但都沒 成功,我也怕販賣的問題,人人都會想要販賣,但會顧 慮安全問題,我心中想要轉賣,但是我沒有這樣做,我 有想要販賣毒品給「謝至均」、「五十八」,但是沒賣 成功,「五十八」那時候問我1萬元可以買幾個,我跟 他說4個,他嫌太貴,「謝至均」也是嫌貴,所以就沒 有交易成功,我給「謝至均」、「五十八」我的帳戶資 料,是他們想跟我買毒品,我就請他們先匯款,但是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 異其詞,改稱沒有販賣之意思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⑵又觀諸卷附被告扣案iPhone 14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可 見暱稱「五十八」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傳送「一萬要 多少給我」之訊息予被告後,雙方即進行語音通話,被 告隨後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五十八」 之人;又被告先於112年12月30日傳送「下週材料大幅 調漲」之訊息予暱稱「謝至均」之人,惟未獲回應,被 告又於113年1月8日傳送「你材料還欠缺?」、「手上 有強的」、「有興趣在找我」等訊息予暱稱「謝至均」 之人,該人回以「多少錢」後,被告即表示「若你找我 !算1500」、「我過去多300」等語,雙方即進行語音通 話後,被告又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謝 至均」之人(見偵卷第64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 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想賣毒品給「謝至均」、「五 十八」,但沒有成功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應為真實,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主 觀上確有販賣意圖可明。 ⒉就轉讓禁藥之部分: ⑴證人潘思豫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今(1 13年1月30日)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吸食的毒品,是被 告無償提供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我跟被告、劉家宇都在 屋內,我們都是朋友,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他是買東西 來給我們吃,順便聊天,當天在聊天時,被告自己拿出 毒品倒在玻璃球內,我看到就拿起來吃,被告有看到我 在施用,但是沒有講什麼等語,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前 後並無明顯不同,佐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仇隙,是若非 確有其事,證人當無憑空捏造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之證述 ,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施用的毒品, 是放在玻璃球內的,裡面的毒品是被告自己倒來要吃的 ,可是他好像尿急就去廁所,我趕著出門,就自己拿來 吃,他不知道我有拿來用等語,惟考量證人於法庭作證 時,可能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有所保留,故仍須綜 合全案證據,就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處,詳為認定何者 較為可信。查證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被告 前於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月30日 ,在樹林區太順街內,我施用的時候,劉家宇、潘思豫 也都在場,他們不會跟我買毒品,但我們見面時會互請 ,但不是交易,當天我把毒品放在桌上,潘思豫、劉家 宇有自己拿去吃,我也沒有說要賣他們,也沒有阻止他 們吃,因為我也吃過他們的毒品,就是互請、無償轉讓 等語相符,則倘若證人潘思豫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則為何與被告當時之供述相符?況被告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 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 事實之可能,是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 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部分,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是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 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並無償轉讓他人,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分難;並審酌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然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 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在卷可憑,是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 二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