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訴-478-2024100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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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兆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7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兆銘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名   ,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以:「由萬兆銘向該門市承辦員工陳 彥谷申辦搭配iPhone13(128G)手機之新臺幣(以下同)1,399元之高資費0000000000電信門號」等語,是就詐得高月租費之共同詐欺得利部分顯然已在起訴及被告之防禦答辯範圍之中,且其所犯數罪應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本院自不必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沈郁、陳彥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為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其無繳納電信 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與沈郁、陳彥谷共同佯向亞太電信公司(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高月租費門號,詐得iPhone13手機1支,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暨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我辦好手機門號後,將手機及SIM卡交予沈郁,沈郁當場給我現金1萬4千元等語。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支付之金額,已逾前述之犯罪所得1萬4千元。依上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萬兆銘應給付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1,053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053元),且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8號   被   告 萬兆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兆銘明知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廣告獲悉沈郁(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得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後,竟與沈郁、陳彥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8時12分許,萬兆銘與沈郁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莊敬門市」,由萬兆銘向該門市承辦員工陳彥谷申辦搭配iPhone13(128G)手機之新臺幣(以下同)1,399元之高資費0000000000電信門號,而取得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3(128G)手機1支。萬兆銘取得上開手機後,隨即交付上開手機予沈郁,沈郁則依約交付現金1萬4千元予萬兆銘。嗣亞太電信發現沈郁、陳彥谷利用人頭戶辦理高資費門號搭配手機取得後,拒不繳納資費,造成公司損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兆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辯稱:我承認我有做上開事情,但我這樣做是因為對方跟我說配合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不知道這樣做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沈郁、陳彥谷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沈郁坦承有刊登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人,並陪同至亞太電信門市申辦搭配手機之特定門號方案,再向甫申辦門號之客戶收購手機等事實。 ⒉證人陳彥谷坦承任職亞太電信門市期間,有辦理上開門號申辦事宜。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1份及申辦資料翻拍照片6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辦理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申辦門號文件上簽名,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沈郁打電我約在臺北火車站,沈郁再帶我去亞太電信信義莊敬門市,我帶身份證、健保卡去辦理電信門號及手機,沈郁在門市等我辦好手績,我就把iPhone手機1只、門號SIM卡交给沈郁,沈郁當場給我現金1萬4千元,之後門號我都沒有繳錢,沈郁跟我說只要分期付款還他1萬4千元本金及利息等語;是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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