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訴-48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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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湯明純 被 告 廖善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07、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廖善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可驊、廖善緯及謝宗佑(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可驊以暱稱「拾壹」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音樂課裝備(飲料圖案)可找我甜甜價(愛心圖案)」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網路巡邏發現而聯絡「拾壹」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陳可驊與廖善緯聯繫出貨事宜,由廖善緯指示謝宗佑於112年7月3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交付含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11包(贈送1包),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總毛重40.9744公克、驗餘淨重26.5487公克)及手機等物,嗣經警查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可驊、廖善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7、181、224至22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5、72至74、118至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陳可驊與員警twitter、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陳可驊與廖善緯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廖善緯與謝宗佑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2、25、45至54、146至147、150至1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下稱14407號卷】第39至43頁),並有扣案毒品咖啡包及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均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陳可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為賺錢而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約可賺取500元(見本院卷第106、186至187頁);廖善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因為家裡需要用錢,這次販賣毒品可以賺取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30至23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於販賣前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謝宗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完成交易 ,其等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廖善緯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伊 跟Instagram暱稱「鍾洂湘」之人買的,伊跟「鍾洂湘」一起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跟他買毒品都直接講,伊是7月3日當天跟「鍾洂湘」拿的等語(見14407號卷第8至9、98至100頁),復經警查獲鍾傳祥到案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75號函、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74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141至163頁)。然鍾傳祥於113年3月6日警詢僅陳稱: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高新醫院旁全家便利商店向臉書暱稱「高級」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又廖善緯透過伊跟毒品上游「高級」聯繫,伊坐火車回南部家裡的時候順便帶上來給廖善緯,時間就是半年前(即112年9月15日)跟他買的那一次,伊沒有施用這麼多,所以留到現在(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鍾傳祥陳稱提供毒品予廖善緯之時點,應為112年9月15日之後,則廖善緯本案犯罪時點(即112年7月3日),在時序上顯早於鍾傳祥陳稱供應毒品之時間,而除廖善緯之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廖善緯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係自鍾傳祥取得,故縱鍾傳祥為警查獲,亦難逕認此與廖善緯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至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可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製作甜點出售、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廖善緯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在做搬家公司、月收入約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2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經查,被告陳可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陳可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為被告陳可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雖為被告廖善緯所有,然與 本案犯行無涉,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毒品咖啡包11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謝宗佑被訴案件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無再行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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