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訴-482-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豪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782號、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伯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大麻分裝袋壹組均沒收;如附表 三編號1、4、10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伯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JOE」、SIGNAL(下稱SIGNAL)暱稱「AJ」與余○○聯絡,雙方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分別相約在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賴伯豪交付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大麻予余○○後,余○○即以如附表二「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賴伯豪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向暱稱「阿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180克;以每顆2,5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彈共計29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20所示之物,並在新北巿○○區○○路000號附近、賴伯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余○○為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余○○、何○○2人為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何○○與暱稱「小豬佩奇我配你」(即何○○之配偶王○○)、與暱稱「Buzz」(即證人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使用暱稱「AJ」與證人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何○○遭扣案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余○○遭扣案毒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手機)、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證人余○○之搜索扣押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1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證人何○○之搜索扣押資料(即本案112年度聲搜字第185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7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4、5、10至15、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電子菸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上開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欲以每公克高於成本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單一、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期間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阿凱」之男子(見偵字卷第6頁、第79頁、第8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後,該局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其之毒品上游係暱稱「阿凱」之人,惟被告不願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查明上游藥頭真實年籍資料及雙方交易毒品之經過,又無相關對話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可供憑辦,致無法溯源(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 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雖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此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共計180公克,數量非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與余○○、「阿凱」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事宜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大麻分裝袋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做分裝大麻予買家使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10至15、17所示之大麻煙彈、大 麻等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彈殼、包裝袋(盒)、玻璃瓶,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就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電子菸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之「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1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9、18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供自己 施用毒品使用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6、19所示之物,被告另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賴伯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聯絡方式及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交付方式 1. 賴伯豪於112年7月25日21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電子菸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7月25日21、2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電子菸1支 3,80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2. 賴伯豪於112年8月19日16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電子菸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8月19日16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電子菸1支 4,500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3. 賴伯豪於112年7月25日21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9月15日2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2公克 3,000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 大麻煙彈9個(鑑定書編號10) 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 毒郵票1張(鑑定書編號3) 經乙醇沖洗,檢出LSD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另案偵辦中。 3 霧化器1台 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 4 自霧化器中取出之大麻煙彈1個(鑑定書編號11) 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1支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6 已使用之捲菸紙1份 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 7 捲菸器1個 同上。 8 大麻研磨器1個(內含絞碎之大麻碎末) 同上。 9 自大麻研磨器取出之大麻碎末(毛重0.71公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 大麻2包(密封袋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169.89公克(驗餘淨重169.82公克,空包裝總重16.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70號)。 11 大麻煙彈(黃)14個(鑑定書編號9) 抽樣檢驗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2 大麻煙彈(紅)3個(鑑定書編號6、7) 抽樣檢驗2個,經刮取煙油 ,檢出Hexahydrocannabinol成分。 同上。 13 大麻1盒 送驗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9.84公克(驗餘淨重9.81公克,空包裝重127.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4 大麻1包(開封之密封袋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10.75公克(驗餘淨重10.73公克,空包裝重6.8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5 大麻碎末1支(玻璃瓶裝)(鑑定書編號5) 深紅色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 玻璃管。淨重0.2160公克 ,取樣0.0043公克,餘重0.2117公克,檢出Marijuana(即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6 毒郵局2張(1張已破碎)(鑑定書編號4) 經乙醇沖洗,檢出LSD成分。 1.同上。 2.另案偵辦中。 17 大麻草(夾鏈袋包裝)1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84公克 (驗餘淨重12.80公克,空 包裝總重6.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8 大麻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緩起訴處分。 19 MDMA(藍色顆粒2粒、黃色碎末)2包 1.藍色鑽石形錠劑2粒。淨重0.9880公克、驗餘淨重0.9327公克。檢出MDMA成分。 2.黃色粉塊1袋。淨重1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MDMA及Caffeine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另案偵辦中。 20 大麻分裝袋1組(含有3小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