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訴-483-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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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哲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于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1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于哲認識彭士哲已有20年左右,且於民國111年11月間借住在 彭士哲經營之麵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丁 于哲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 士哲佯稱其友人徐輔呈有資金需求,請求彭士哲借款給丁于哲, 再由丁于哲放款給徐輔呈,其後會將徐輔呈簽立之本票交給彭士 哲云云。彭士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中午在前述麵包店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丁于哲。丁于哲復以不詳方法偽造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並於同日晚間將該本票照片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彭士哲。嗣丁于哲於清償期屆至後不告而別,彭士哲 進入丁于哲借住之房間內查看,發現該房間內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本票,並聯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郭昇瑄,但郭昇瑄向 彭士哲表示其從來沒有簽過面額7萬元的本票,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徐輔 呈真的有跟我借錢,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徐輔呈所開立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徐輔呈有資金需求為由, 向彭士哲借得3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照片傳送給彭士哲,其後被告屆期未還款給彭士哲且不告而別,彭士哲進入被告借住的房間查看,發現附表所示本票4紙等情,業據證人彭士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影本可證,首堪認定。 (三)證人徐輔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不是我簽立的,也沒有拿到該本票所記載的3萬元等語;顯見被告關於徐輔呈簽本票向其借款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提出其借款給徐輔呈時所拍攝之影片,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內雖可見徐輔呈之雙證件、背景有「卡到錢是因為我這個月有個會沒標到」之男性聲音,但看不出來說話之人的面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參以被告自承該影片業經擷取及編輯,已非原始樣貌,自難認定徐輔呈係影片中說話之人,遑論憑以推認徐輔呈有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被告借款之情。 (四)被告不告而別後所遺留之物品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外,尚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證人彭士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郭昇瑄、陳鴻達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但經告訴人與附表編號2之票載發票人郭昇瑄聯繫,郭昇瑄卻表示其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陳鴻達,且未曾簽立金額7萬元之本票乙情,有告訴人、郭昇瑄間之訊息翻拍照片可證。此外,彭士哲固已無法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原本,本院僅能擇較清晰之本票影本送指紋鑑定,結果為僅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影本中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上之指印具有足夠之特徵點,且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9028號鑑定書可證。俱徵被告歷次向彭士哲借款所言,均屬不實。 (五)被告固未親自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予彭士哲,但已傳 送本票照片,更承諾日後會將該本票交予彭士哲,顯見被告之所以偽造本票,意在供將來行使之用,應無疑義。至被告傳送本票照片之舉,雖已就其所偽造本票之內容向彭士哲有所主張,而達行使「文書」之程度;惟票據權利之行使或移轉,均以票據之現實提出為必要,尚非得以傳送電磁紀錄代之,是被告傳送本票照片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行為,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彭士哲詐欺 取得3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徐輔呈」簽名及指印,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偽造本票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雖屬其詐欺彭士哲之另一行為,但仍屬被告整體詐術之一環,且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單一,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彭士哲貸得款項而偽造本票,致使 彭士哲蒙受財產損失,並損及徐輔呈之權益,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偽造本票金額固然不高,彭士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與彭士哲調解成立後,竟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已盡力彌補自己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彭士哲之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3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金額 發票人 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 記載 發票日 1 本票 新臺幣3萬元 徐輔呈 有 111年11月23日 2 本票 新臺幣7萬元 郭昇瑄 有 111年11月14日 3 本票 新臺幣5萬元 謝晴絨 有 111年11月19日 4 本票 新臺幣15萬元 陳鴻達 有 1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