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訴-48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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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 為「鄭宇彤」部分之本票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建儒明知未取得鄭宇彤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某時,前往吳長壽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冒用鄭宇彤之名義,向永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在如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鄭宇彤」署名及指印,及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鄭宇彤」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以鄭宇彤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各1紙後,將上開文書及本票交付與吳長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宇彤、吳長壽。 二、案經吳長壽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廖建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82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1、107頁),核與證人鄭宇彤、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96號卷第66至67、5頁、偵字第3082號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之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96號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為租車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亦自陳已於111年5月6日晚間尋回其出租與被告之上開車輛(見他字第596號卷第5頁);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利用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以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規定適用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未具體說明本案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理由,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上開文書及本票 上偽造鄭宇彤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順利承租上開車輛,損及名義上債務人、發票人及相關債權人、持票人之權益,並擾亂社會交易及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25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記載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尚不宜量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鄭宇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該本票上偽造「鄭宇彤」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已包含於該本票就「鄭宇彤」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而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6枚(含署名共2 枚、指印共4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關於偽造 「鄭宇彤」為租車人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授權書,雖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租車人姓名」欄 「鄭宇彤」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鄭宇彤」指印1枚 「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 「鄭宇彤」署名、指印各1枚 2 授權書 「立書人」欄 「鄭宇彤」署名、指印各1枚 附表二: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028897 廖建儒、鄭宇彤 60萬元 11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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