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訴-485-202410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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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飛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鄭資得,下稱本案住宅)A室分租套房之承租住戶,因萌生自殺念頭,明知在本案住宅點火引燃易燃物,足以令火勢蔓延燃燒而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14分前之某時,在本案住宅A室飲酒後,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再返回本案住宅A室,以將汽油倒入玻璃瓶後用毛巾塞住瓶口之方式製作汽油彈,並於113年4月6日23時14分許,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後,在本案住宅A室內丟擲致引發火災,而著手放火燒燬本案住宅,欲藉此達成自殺目的,惟因隔壁房客(即本案住宅B室之承租住戶)蔡鳳嬌聞到怪味前來本案住宅A室敲門查看、勸阻,黃飛憲遂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嗣警員據報到場後(由蔡鳳嬌撥打110報案),黃飛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火行為而接受裁判;警員並當場扣得黃飛憲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鳳嬌於警詢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人鄭啟鴻(即鄭資得之子)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手寫文件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4D06X1)暨附件(即偵卷第105-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6393號DNA鑑驗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883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本院11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及上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行,惟因遭 隔壁房客蔡鳳嬌前來敲門查看、勸阻,於尚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蔡鳳嬌撥打110報案時僅陳述有人放火、他現在已經有用水澆等語,並未說出放火者之姓名及身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火行為,此有被告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11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勘驗報案錄音檔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係因生活壓力大而一時想不 開,犯後已自行撲滅火勢,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因自身遭遇困境,即在有人居住之本案住宅放火,欲藉此達成自殺目的,不顧本案住宅其他住戶或所有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犯行情節非輕、危害甚大,再參以被告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貿然在本案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為上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斟酌本案火勢不大,且被告已自行滅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又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由其母親出面與屋主鄭資得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113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卷第109頁、第12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他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引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