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訴-489-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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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姍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姍與真實姓名詳卷代號AD000-B112 263(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朋友關係,明知不得無故以照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內容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15分前某時許,利用A女借宿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住處之機會,無故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並將上開竊錄所得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之男友,供A女之男友觀覽而散布之。嗣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15分許,A女之男友告知A女,A女始驚覺遭竊錄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告訴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拍攝前揭照片,並傳送予A女男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揭照片都是經過A女同意而拍攝,且依A女在照片中採蹲姿,被告所拍攝照片正對A女的胸部拍攝,可見A女對於被告拍下照片是知情的,且A女男友當天就告知A女此事,A女也沒有質問被告,但A女隔了4個月再來提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凌晨3 時15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功能,拍照A女裸露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之男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322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0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提出其男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上開照片,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是以「竊錄」為客觀行為要件,所謂 「竊錄」,應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或其他資訊,以拍照、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錄製於電子設備內。又刑法第315條之2第2第3項,係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為客體,若非「竊錄」即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至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為要件。因此,被告拍攝前揭照片,是否是以「竊錄」、「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方式為之,當為本件爭點所在。茲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半身裸露是因為我剛 好要換衣服,我沒有同意被告對我拍攝,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被告拍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拍照,我男友有給我看他的手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然觀卷附被告拍攝A女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2頁),可見該照片中A女裸上半身,運鏡角度係在A女正前方略高於其頸部高度由上往下拍攝,顯然被告係在證人A女正前方,以行動電話拍下證人A女裸露上半身之畫面,是依被告及A女所在相對位置、被告所使用拍攝工具之大小、拍攝角度等節,可認被告係在A女之視線範圍內以行動電話進行拍攝,A女當能輕易察覺此情,難認其對於被告拍攝該照片一節不知情,是被告歷次辯稱係經A女同意而拍攝等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另就被告拍攝上揭照片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A女男 友叫我拍A女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觀以被告傳送該照片予A女男友後,亦傳送「你女朋友要脫光光睡覺了」、「有穿褲子沒穿衣服」等訊息,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顯係向A女男友告知A女當時狀況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無據,以此拍攝原因而論,被告應無必要以竊錄方式為之,是A女指訴被告當時未經其同意拍攝前揭照片乙節,已無法肯定。  ⒊基上各情,本案照片無法排除係在A女知情且同意下拍攝之合 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亦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又本案照片既難認確係竊錄、未經他人同意而來,自非屬刑法第315條之2第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之客體,亦非屬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之客體,是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案照片確係由被告未經 A女同意而拍攝,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犯行,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將照片傳送予A女男友有何散布竊   錄內容、散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心證,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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