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訴-498-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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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先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非制式獵槍。緣其友人許修瑋(已歿)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前同年某日,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JIEGUO轉輪式霰彈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達姆彈44顆、子彈1顆及霰彈3顆(下稱本案槍彈)之袋子寄放在張先一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所。嗣張先一於107年1月間某日,得知許修瑋過世之消息,見許修瑋借放在其上址住所之袋子內裝有本案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置放在上址住處保險箱內。嗣經警於112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先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1頁、第80、8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下稱偵卷】第13-19頁、第95-97頁、院卷第50頁、第80至82頁),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869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許修瑋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查(見偵卷第55-67頁、第83-91頁、第12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308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11-1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知悉許修瑋死亡後,仍持有本案槍彈,且其自知悉許修 瑋死亡後至查獲時止長達約5年期間,未曾向警方自首及報繳扣案槍彈,反將之藏放在保險箱內,其顯係為自己占有本案槍彈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符合「持有」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附表編號2所示JIEGUO轉輪式霰彈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JIEGUO轉輪式霰彈槍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惟該霰彈槍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獵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3087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11-115頁)。是被告非法持有JIEGUO轉輪式霰彈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雖本院未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部分諭知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惟因該規定之法定刑較同條例第7條第4項為輕,且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應從一重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詳如下述),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2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許修瑋於106年間問我 ,我的住處可否讓他寄放物品,他提大包小包到我家,放在我房間,之後我跟他一起離開,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寄放的物品為槍彈,隔1、2個月,我知道他過世的消息,基於好奇心我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槍彈,之後我就放到保險箱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第97頁、院卷第80頁)。是許修瑋於106年11月15日前同年某日,雖將本案槍彈置於被告住處,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許修瑋藏放本案槍彈之初,即知悉許修瑋所藏放者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許修瑋交付本案槍彈時起,即知悉本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應有誤會。 ㈥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本案係受許修瑋所 託,暫時寄放本案槍彈,嗣因許修瑋過世,被告年輕識淺,不知如何妥善處理,因而將本案槍彈放置在保險箱中,並未作為犯罪工具或其他用途,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被告明知上情,於知悉許修瑋過世後,仍持有本案槍彈,且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且火力強大,持有期間非短,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綜觀以言,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況,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法 治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甚長,持有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實施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1-14頁),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見偵卷第13頁、院卷第8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院卷第55頁),且其罹患肺炎、急性腎衰竭、急性肝炎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診療紀錄及病歷資料等1份可憑(院卷第85-478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JIEGUO轉輪式霰彈槍 暨編號3、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JIEGUO轉輪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軸心、滾輪)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達姆彈44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達姆彈29顆 4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 5 霰彈3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霰彈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