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訴-505-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愷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5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予甲○○。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予甲○○,並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是用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沒有營利意圖,且附表編號2我向甲○○收取之金額應該是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以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法律評價上應屬有償轉讓等語。經查: 1、被告乙○○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予甲○○,甲○○則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以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甲○○(暱稱「嗨你好」)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暱稱「駿愷(揚)」)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甲○○(暱稱「小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8754號卷第65-73頁、217-225頁、93-97頁、175頁、141-143頁、157-163頁、99-105頁、107-113頁、117-133頁、135-139頁、145-151頁、177-181頁、153-155頁、207-213頁、307-31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交付6包毒品 咖啡包予甲○○,僅收取1,800元之價金,而非3,500元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向證人甲○○當面收取之現金為3,500元等語(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37頁),證人甲○○於偵查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57頁),復對照證人甲○○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8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在嗎」,被告稱「怎」、「打視訊」,證人甲○○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後,即向被告稱「要先轉給你麻」,被告稱「3500」,並於同日19時21分向證人甲○○稱「可以來了」,嗣後證人甲○○於同日20時57分許稱「到了」等語,2人即相約見面等節,有被告手機內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8-159頁),此與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說法相互吻合,故被告於當日與證人甲○○約定之價金應為3,500元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難認可採。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是我朋友的朋友,經介紹才 熟,我本來就會跟上游拿毒品,多拿幾包放身邊,甲○○透過朋友「琳恩」說需要毒品但買不到,所以我才轉讓給他,我都是成本價給甲○○,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可能以成本價賣給我,也不可能送我咖啡包,且他還在LINE裡面罵我「就跟你說了 別鬧了好嗎 這是跟你說最後一次」,就是因為他顧忌我在對話裡講得太白、太直接,怕警察會找到這是販毒的對話,被告的價格會浮動,每次購買的單價會不太一樣等語(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53-2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成本是多少,但我就是透過被告拿的,被告一直出現在我的社群軟體裡,但我到底跟他認識多久我沒有記清楚,我知道他好像有這個管道,我見面聊天時就有問他,我平常只會為了拿毒品才會聯絡被告,沒有為了別的事情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證人甲○○透過通訊軟體認識被告,經詢問得知被告有毒品貨源,始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之事,且被告與甲○○並非舊識,亦無其他交情,平常不會聯絡;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甚至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極力避免出現易遭懷疑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字眼,倘無利可圖,實無必要冒此極大風險,以成本價有償將毒品轉讓予甲○○。況被告如果沒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應可直接提供上游販賣毒品者之聯絡方式予甲○○,或介紹雙方認識後由甲○○自行與上游接洽購買,何需花費自己之時間精力先向上游購入,再親自涉險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毒品交易行為?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1包30 0元,其係以向上游取得之原價轉讓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為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佯裝再次向毒品來源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叫貨購買毒品咖啡包,於被告與「大樹藥局」以通話聯繫交易之過程中,被告向「大樹藥局」稱「一樣,幫我拿半張,有一樣白的嗎」,「大樹藥局」即稱「白的?等一下我問一下,有,還有」,被告又稱「我要白的,半張,你差不多要多久?我抓一下時間」,隨後即與「大樹藥局」相約交易時間、地點,於當日21時30分許,即有另案被告周思昭騎乘機車攜帶毒品咖啡包50包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被告,並欲收取價金7,500元,然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243頁)。自被告與「大樹藥局」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應係有向「大樹藥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前例,故雙方不需再討論價格、種類,即依慣例交易;又根據現場警方查獲之情形,「大樹藥局」該次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為1包150元,亦即被告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顯低於本案與甲○○之交易價格,亦堪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咖啡包之取得成本固定為一包300元等語,應非實在,其應有買低賣高賺取利潤之營利事實。 ⑶、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過程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已親自實行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非屬基於為自己之意思向他人購買後,再將其所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原價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轉讓行為。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販 賣之毒品交易金額為4,500元乙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次金額應該是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又卷內除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59頁),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次之交易價格與被告所述不同,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次之交易金額為3,900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同時交付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匯款4,500元予被告,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次交易除了咖啡包以外可能還有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被告供述尚稱相符,故堪認被告係同時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其販賣愷他命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並配合警方循線偵辦後,於113年1月24日查獲逮捕前來交付毒品咖啡包之周思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4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交付予證人甲○○的毒品咖啡包和愷他命來源都是「大樹藥局」,暱稱「台東山地人」與「大樹藥局」是同一人,每次出面跟我交易的人都是周思昭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足認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債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木工裝潢,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手機內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附表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C包裝)8包,經檢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89-29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頁),故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1月11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甲○○預先轉帳左列交易金額至乙○○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5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5至6包 ②2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3,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6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21日2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1,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5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88巷口 面交 3,9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8包 ③1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