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訴-508-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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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集福福德宮附近, 自「林金疄」藏放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7日11時35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道00號7樓執行搜索, 並扣得系爭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1、14至15、61至62頁、訴卷第140、196頁),核與證人翁富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3頁)、證人李怡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3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2至37、73至74頁、訴卷第91至9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14反面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278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81反面頁)、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簡易圖(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41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再送 請中央警察大學依「動能測試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惟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秉持專業、科學、公證及安全等原則,依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有「適用子彈」且安全無虞,再以「動能測試法」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虞慮並會破壞槍枝時,不續行鑑定。火藥式之「非制式槍枝」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餘支以「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見訴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種類屬火藥動力式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復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後,經實際裝填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壓扣扳機可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故該局不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3348號函(見訴卷第175至179頁)在卷可佐,核其鑑定並無違背國內、外專業鑑定之方法,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縱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以「動能測試法」裝填子彈實際試射,亦無礙於其具殺傷力之認定。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乙節之事證已臻明瞭,辯護人所為上開之聲請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查扣系爭槍 彈止,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供稱系爭槍彈係「林金疄」藏放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集福福德宮前草地內,其係依「林金疄」之指示取出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林金疄」自111年11月16日自桃園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歸國,無法查緝到案,而被告手機毀損無法採證,亦無相關車行軌跡或監視器畫面佐證,無法確定「林金疄」是否涉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1510號函及附件出境資料、車牌辨識資料(見訴卷第169至17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物,竟無故持有系爭槍彈,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11年10月3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11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1至6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甫期滿即再犯,更無可取;惟念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廚師,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見偵卷第61至62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許智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l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乙○○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驗餘) 乙○○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l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試射) 乙○○ 4 子彈 1顆(試射) 乙○○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試射) 乙○○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模擬彈 5顆 乙○○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7 拆槍工具(含電鑽、鑽頭) 1組 翁富貴 8 安非他命 3包 乙○○ 9 含有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 乙○○ 10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梅片 1包 乙○○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乙○○ 12 Iphone(紅色) 1支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