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訴-510-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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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等 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 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至3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 與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 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遊 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暨綁定本案門號,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3月20日21時24分許,向少年陳○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 誤用陳○睿之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需提供信用卡號碼及安全 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父親丁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卡號及安全碼均詳 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 全碼後,冒用丁○○名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許、112年3 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20,000元、20,000元,表示丁○○授權以其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款項,而偽造丁○○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致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所為消費,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遂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將遊戲 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因而詐得價值共計40,000元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該詐欺集團因 而獲得毋庸付款而得使用遊戲點數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4至5個門號,提供給我經營的天提企業社員工使用,乙○○向我借用本案門號供申請網路遊戲帳號使用,我不知道該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我也是被乙○○欺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本案遊戲帳號,並綁定本案門號,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睿訛稱上情,致告訴人陳○睿陷於錯誤,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許、112年3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20,000元、20,000元成功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陳○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且有告訴人陳○睿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信用卡交易明細截圖、本案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帳戶會員暨儲值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第27頁、第36至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陳○睿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信用卡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20,000元、2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之本案遊戲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向其借用本案門號申請遊戲 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乙○○說他自己門號辦滿了,不能再辦,所以向其借用本案門號作為網路商品申請帳號好評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8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乙○○說他有欠費無法自己申請門號,所以向我借用門號作為申請網路遊戲或拍賣帳號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乙○○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乙○○向其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前後齟齬不一,則其所述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緣由及過程,是否全然屬實,已有可疑。又參以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同本案門號共2支門號賣給廖健宏,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輔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廖健宏使用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被告實際上是否係將本案門號販賣與廖健宏使用,要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云云,殊難信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他人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對外借用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借用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⒈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開設公司行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1頁、第203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行動電話門號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另佐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將以其女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詐欺集團得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藉以施行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可能淪為從事詐欺得利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縱認被告所述其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乙節屬實,惟參諸 被告自陳其知悉報紙曾刊載電話容易遭利用從事詐欺犯行之新聞,乙○○向其保證門號不會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其始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然被告猶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決意提供自身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該門號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本案門號,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等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被告所為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斟酌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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