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訴-51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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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皆宏 被 告 王昱翔 李宇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林睿禹 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086號、第2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五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己○○、甲○○、乙○○、丁○○為朋友關係,己○○因戊○○與其女友 朱芳萱之父朱政忠有債務糾紛,己○○因不滿戊○○不出面處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邀集友人甲○○、乙○○、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凌晨2時34分),共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住處樓下,由己○○、丁○○下車後與戊○○攀談後,將戊○○強拉進入車輛內後座,並由甲○○、丁○○分座兩側控制行動自由,嗣由乙○○將其等載至朱政忠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朱政忠所經營之允發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以上開方式限制戊○○之行動自由。  ㈡承上,己○○等人進入本案彩券行後,己○○遂將戊○○帶進本案 彩券行之內部隔間辦公室,為替朱政忠出氣,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燙傷、右中指挫傷、兩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戊○○離去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1)日夜間至3月2日凌晨,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本案彩券行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朱芳萱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政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妨害自由罪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乙○○、丁○○( 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85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傷害罪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 字卷第185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內部格局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借據等旨。惟查,證人戊○○於警詢中稱:己○○要求伊簽署1500萬元的「本票」等語(他一卷第12頁)、於偵查中稱:己○○跟伊要1800萬元,叫伊開「本票」3張,各500萬元,當天沒有要伊簽借據,是叫伊簽本票等語(偵一卷一第323、324頁)、於本院中稱:伊沒有簽借據,是叫伊簽3張「本票」,一張都500萬元,伊從來沒有簽過借據,扣案借據不是伊簽的等語(訴字卷第162頁),而被告己○○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確實有準備一本本票希望告訴人簽署,但後來沒有做,扣案本票之張數應該沒有少等語(訴字卷第173頁),是卷內雖扣有借款人為戊○○之借據(偵一卷一第81頁),然告訴人及被告均否認於案發當日有簽立借據,且經本院比對該借據之告訴人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簽名之筆跡亦不相同,卷內亦未扣有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從而,扣案之借據,是否確為案發當日被告己○○要求告訴人所簽立,顯有疑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乙○○、丁○○(下稱被告甲○○3 人)與被告己○○間,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犯意聯絡。惟: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均指稱:伊遭被告4人帶 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帶到本案彩券行內門的辦公室門口,一進去就有人用鋁棒將伊打趴在地上,被告4人均有打伊,被毆打1個多小時,直到伊尿失禁之後,才讓伊到廁所裡面清洗,洗完之後繼續打伊等語(他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一第323至325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繪製之格局圖在卷(訴字卷第197頁)可佐。  ⑶然查: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亦均稱:伊們在車上沒有打 告訴人,到本案彩券行後,伊帶告訴人至本案彩券行在隔間辦公室,伊想起今年2月告訴人夥同數名惡煞到朱政忠經營之本案彩券行騷擾、勒索,伊一時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只有伊一個人出手傷害,其他人均未參與等語(偵一卷一第40、41頁、第181頁、訴字卷第146頁),是被告己○○始終供陳僅有其一人傷害告訴人。  2.而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正 中間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中,在本案彩券行門口停車,右前方先開車門,被告己○○由右前方的副駕駛座下車,並開啟右後車門,第一位在右側後座下車戴黑色棒球帽及口罩(即被告丁○○)接續從右後車門先下車,接下來是告訴人下車,由被告己○○在其身後陪同走進彩券行,之後被告甲○○和丁○○二人都走進彩券行,由被告乙○○駕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訴字卷第137頁)可佐,僅得證明告訴人遭被告4人載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告己○○、甲○○及丁○○與告訴人前後進入本案彩券行,惟無從確認其等進入本案彩券行之後發生何事,自無據此為不利被告甲○○、乙○○及丁○○之認定。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彩券行期間之監視器內容均遭刪除一節,證人即本案彩券行之經營者朱政忠、證人即朱政忠女兒朱芳萱於警詢時固均證稱:伊不清楚為何監視器畫面遭刪除等語(偵一卷一第19頁、第31頁),是與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朱政忠、朱芳萱無法解釋為何監視器畫面遭刪除等情,雖有可疑,然卷內既無留存本案彩券行之內部畫面,仍難以監視器畫面遭人為刪除一事逕為不利被告甲○○3人之認定。  3.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只認識己○○,並不認 識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找伊們吃飯,己○○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方,地點跟事情都沒有說,到目的地後只有己○○與丁○○下車,之後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到本案彩券行後,跟己○○就進去一個房間,伊沒有跟進去,伊與乙○○、丁○○並未對告訴人施暴,伊們都待在本案彩券行大廳,當時只有己○○與告訴人單獨在本案彩券行裡的小房間,伊並沒有動手等語(偵一卷一第256至258頁、第330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只認識己○○,並不認識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找伊們吃飯,己○○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方,地點跟事情都沒有說,當天伊開己○○的車,到目的地後只有己○○與丁○○下車,到本案彩券行之後,伊把車停好,伊與甲○○,及綽號「小禹」(即丁○○)的男生都在本案彩券行大廳逗留一陣子,伊就走了,伊確實沒有動手,伊走的時候告訴人還沒離開等語(偵一卷一第272至274頁、第330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只認識己○○,並不認識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找伊們吃飯,己○○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方,地點跟事情都沒有說,到目的地後只有伊與己○○下車,之後己○○半拉著告訴人上車,伊們到本案彩券行後,己○○就把告訴人拉到一個小房間內,伊與甲○○、乙○○當時待在本案彩券行大廳聊天,伊當時有聽到後面小房間聲音比較大聲,伊們想過去看時,己○○叫伊們不要過去,後來伊們等己○○太久之後就先離開了,伊們沒有對告訴人施暴等語(偵一卷一第264、265頁),是被告甲○○3人固不爭執載告訴人抵達本案彩券行後有一同入內,惟被告甲○○3人於案發當日前均不認識告訴人、證人朱政忠及朱芳萱,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糾紛等嫌隙,其等均供稱係被告己○○邀約吃飯,到場後被告己○○才臨時起意要求其等陪同去找告訴人,又被告甲○○3人雖有載同告訴人到本案彩券行,並進入本案彩券行之大廳,衡情其等當時應可知悉被告己○○與告訴人及本案彩券行關係人間應有糾紛,是告訴人遭被告己○○帶到本案彩券行內部小房間內後,其等既非利害關係人,當無跟進小房間之理由,亦無動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甲○○3人辯稱其等並無傷害告訴人一節,應非全然無據。  ⑷綜上,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 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告甲○○3人亦有與被告己○○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甲○○3人亦有與被告己○○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找其他被告同行,一開始伊只是過去找告訴人商量,伊是突然決定帶告訴人上車,伊帶告訴人到彩券行內部的辦公室中,伊想起告訴人與朱政忠間之糾紛,一時氣憤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等語(偵一卷一第40、41頁),可見被告己○○係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後,故意再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至於同條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未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時間,而達私行拘禁程度,即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查,被告4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家住處樓下,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本案彩券行等情,依被告己○○於本院中稱:告訴人三重住處至本案彩券行為5分鐘車程等語(訴字卷第153頁)、證人戊○○於本院中稱:伊住家離本案彩券行距離不到1公里等語(訴字卷第162頁),可見告訴人住家離本案彩券行之距離甚短,被告4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甚短,難認有持續將告訴人拘禁於同一處所而持續相當時間,自難認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況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51分進入本案彩券行後,即遭被告己○○單獨帶至內部隔間小房間,嗣前往三重分局報案,並於3月1日凌晨3時20分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他一卷第6頁)可佐,可見告訴人自進入本案彩券行直至離開,期間約3至4小時,衡情亦難認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持續較久之時間」而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即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犯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惟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同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3人就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與被告 己○○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甲○○3人均堅詞否認與被告己○○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遍查卷內事證渠等亦無何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甲○○3人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3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係因被告己○○女友 之父親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己○○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與被告甲○○3人共同意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己○○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告訴人不願意調解等情,暨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車輛銷售業務,月收入5萬元,需要扶養父親;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是於市場銷售業務,月收入2萬元,須扶養女兒;被告丁○○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預售屋代銷業務,月收入4萬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8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考量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己○○之吃飯邀約前往,因被告己○○臨時起意,而與之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動機非屬惡劣,復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辯護人於本院中稱:被告丁○○現在在學中,且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希望給予緩刑諭知等語(訴字卷第187頁),並有提出在學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在卷(訴字卷第105頁、第107頁)可佐,被告丁○○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被告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丁○○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5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嗣被告丁○○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下稱他一卷。 二、111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下稱他二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 四、111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二,下稱偵一卷二。   五、111年度偵字第26002號卷,下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卷,下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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