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訴-513-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因遭後方周有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按喇叭及閃大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任意驟然減速、緊急剎車、無故倒車撞擊後方車輛之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安全規定之內容,駕駛A車在新北大橋及中興橋之單一方向之引道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驟然減速、停車及倒車撞擊等行為,以此方式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妨害周有韋行駛之權利,並致B車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用。嗣經周有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有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建宏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並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損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因告訴人主動逼車行為,內心恐懼,出於自我防衛始為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 於駕駛A車時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損壞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周有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29至30頁),並有被告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之B車車輛毀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自小客車ACG-2713及自小客車BKK-9707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20頁,調院偵卷第4至16頁,本院卷第70至74、77至89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12年1月21日22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導致其差點撞上,其遂閃被告大燈,後續被告就行駛於其前方,並多次以驟停、逼車、倒車碰撞等危險駕駛行為,讓其覺得有危險,且被告亦在只有一線道的閘道阻擋其去路,不讓其繼續行駛而妨害其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倒車碰撞亦造成其所駕駛之B車受有保險桿、引擎蓋之毀損等語(見偵卷第7至10、29至30頁),上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1/21_22:13:12畫面開始,2023/1/21_22:14:02被告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後方告訴人駕駛之B車按響喇叭持續約2秒鐘,後續被告即駕駛A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驟然減速、驟然停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道路,確實包含快速道路中只有單一線道可行駛之閘道,嗣於2023/1/21_22:21:03被告駕駛A車向右轉彎,告訴人則駕駛B車直走,其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未在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直至畫面結束,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4、77至89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前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為後車,而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驟然減速、驟然停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行為,致斯時為後車之B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受到妨害,且明顯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對其變換車道時鳴按喇叭後,其隨即開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行為,足見告訴人前揭指稱被告係主動對其為危險駕駛行為,確實屬實。又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行為,顯然已經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所示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及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而其既係行駛於車流往來快速之快速道路上,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亦可知斯時雖為夜晚,然該快速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中,卻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行為,客觀上已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疑。再衡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多年駕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前述危險駕駛行為,除有肇致於後方駕駛B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可能發生碰撞失控,並導致在快速道路行駛之其他車輛亦產生碰撞之危險;縱令二車並未碰撞,他車駕駛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躲或煞車不及而與其他車輛相撞,或造成其他車輛相互間由於應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難以推諉不知,卻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而恣意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應可認定。另被告是否符合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駕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行為,雖均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然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難推諉不知,其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⒊再就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係以緩慢速度推擠告訴人之B車,目 的是警告告訴人不要再逼車,依其當時之車速不至於造成告訴人之B車有毀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以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之B車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主張B車所受損壞為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用等情,並有B車車損照片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6至17頁)。觀諸告訴人所主張之車損位置,係於B車之車前,此與本院勘驗後確認A車與B車撞擊之位置相符,綜衡上情已足推認B車所受損壞確係由被告駕駛A車倒車撞擊行為所造成。又被告雖辯稱其倒車之車速緩慢,然A、B兩車既然確實有發生撞擊,且被告所為倒車撞擊行為達3次之多,其主觀上對於多次倒車撞擊B車之相同位置將致生B車該位置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用,顯然有所認識,是被告亦具毀損B車之故意,自不待言。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之逼車行為,才出於自我防衛而 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案被告固然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本案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及同法第305條等罪嫌之告訴,惟此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A車既為前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為後車,則告訴人本無可能阻礙被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而經勘驗後亦可認本案係於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後,被告隨即於密接時間開始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危險駕駛行為,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為應對告訴人之逼車行為。而告訴人所為鳴按喇叭之行為至多僅為向前車示警,與刑法上正當防衛所稱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有間,又何況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指稱其於遭到逼車時已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頁),此節並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錄音譯文可佐(見調院偵卷第7頁),堪信屬實,則綜衡上情,本案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貿然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危險駕駛行為,不僅對於快速道路上其他行駛之車輛產生嚴重危害,且妨害告訴人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復造成告訴人所有之B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損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見本院巻第113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次數) 1 被告駕駛A車驟然減速 2023/1/21_22:14:17(第一次減速) 2023/1/21_22:15:15(第二次減速) 2 被告駕駛A車驟然停車 2023/1/21_22:15:34(第一次停車) 2023/1/21_22:15:52(第二次停車) 2023/1/21_22:16:09(第三次停車) 2023/1/21_22:16:59(第四次停車) 2023/1/21_22:17:34(第五次停車) 2 被告駕駛A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 2023/1/21_22:15:44至2023/1/21_22:15:45(第一次倒車撞擊) 2023/1/21_22:17:02至2023/1/21_22:17:05(第二次倒車撞擊) 2023/1/21_22:17:37至2023/1/21_22:17:45(第三次倒車撞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