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訴-516-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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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第2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彧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俊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范彧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范彧鳴、張俊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而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范彧鳴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 獲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對象鄭燻毅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即與張俊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范彧鳴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內,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付張俊愷並指示其持之前往交易,張俊愷即依范彧鳴指示,持范彧鳴所交付之前揭第二級毒品,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至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將前揭毒品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鄭燻毅,鄭燻毅於本件交易價金原係約定向范彧鳴賒帳以工代償,見前來交付毒品者非范彧鳴本人而係其不認識之張俊愷,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張俊愷,范彧鳴及張俊愷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燻毅1次得逞(詳細交易方式、交易毒品數量、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鄭燻毅購得前揭毒品後,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購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范彧鳴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汪辰霓,並向其收取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汪辰霓1次得逞。 (三)張俊愷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混合毒品咖啡包4包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葛俊佑,並向其收取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葛俊佑1次得逞。 二、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交易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2、3、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汪辰霓、方耀賢,及分別向之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汪辰霓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方耀賢2次得逞。 三、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70巷口拘提乙○○,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范彧鳴時,因范彧鳴加速逃逸而未能當場拘提及搜查系爭車輛內物品,員警旋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范彧鳴當時之女友即少年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公寓,詳細地址詳卷)5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旋又於同日23時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拘提范彧鳴、張俊愷,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又於翌(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范彧鳴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系爭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鄭燻毅、汪辰霓及共同被告 張俊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洪銘謚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鄭燻毅經本院依址傳訊、拘提未到,亦無在監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33、325、378-1至378-5、第437頁),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又參酌證人鄭燻毅之警詢筆錄,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後約6小時即同日112年11月8日19時許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9)日及再翌(10)日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清晰,且警詢筆錄內容均屬自由對答,並經證人鄭燻毅簽名確認無訛,其所述核與共同被告張俊愷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共同被告張俊愷於前往與證人鄭燻毅交易前,出入被告范彧鳴當時入住之有馬溫泉旅館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等件及證人鄭燻毅於交易後未久即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證相符,堪認證人鄭燻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范彧鳴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以證人鄭燻毅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而證人鄭燻毅對被告范彧鳴不利之證述,因法院無從傳喚、促請證人鄭燻毅到庭接受詰問,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范彧鳴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為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當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汪辰霓、共同被告張俊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范彧鳴而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汪辰霓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汪辰霓、共同被告張俊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范彧鳴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燻毅、汪辰霓、洪銘謚及共同被告張俊愷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惟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前揭證人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汪辰霓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證人鄭燻毅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足見其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范彧鳴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至於共同被告張俊愷及證人鄭燻毅部分,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到庭詰問對質,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被告范彧鳴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㈠第1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張俊愷、乙○○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 見院卷㈠第101頁、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院卷㈡】第69至70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俊愷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以及 被告乙○○對於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燻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下稱偵15972】第151至152頁)、證人汪辰霓及方耀賢於警、偵、審中之證述(證人汪辰霓見偵215卷第114至116頁、第117至119頁、偵1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院卷㈠第244至253頁;證人方耀賢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偵15972卷第181至183頁、院卷㈠第275至277頁)、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72卷第230至23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俊愷、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交易時間前 ,在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交付被告張俊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張俊愷到旅館房間跟伊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給他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平常都會一起施用,並沒有跟他拿錢,伊並未指示張俊愷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跟鄭燻毅交易,伊也未跟鄭燻毅聯繫毒品交易,伊在112年8月就將鄭燻毅封鎖了,因為伊跟鄭燻毅及王建祥有恩怨,當初王建祥說要繳罰金而跟伊借了新臺幣(下同)9萬元,結果王建祥跟鄭燻毅後來竟將借的錢拿去汽車旅館開趴買藥點小姐,伊因此跟鄭燻毅吵架而封鎖他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1、依卷附系爭住處、有馬溫泉旅館、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附 近於112年11月8日即交易毒品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①被告張俊愷於當日0時26分許獨自從系爭住處離開(見偵15972卷第75頁),②被告范彧鳴於0時47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公寓外等候、於1時6分許搭載自系爭住處下樓之少年梁○○離開,並於3時6分許以被告范彧鳴名義登記入住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見偵15972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③被告張俊愷於13時24分騎乘機車抵達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5分步入312號房、於13時27分步出312號房、於13時28分騎乘機車離開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8分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13時29分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於此處停留等候(見偵15972卷第79至30頁、第73頁)。④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3時43分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被告張俊愷旋即靠近該車並將手伸入副駕駛座車窗內呈交接物品狀(見偵15972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⑤13時47分許,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分別駕車離開上開交易地點(見偵15972卷第74頁反面)。 2、被告張俊愷於前述③所示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期間, 被告范彧鳴有交付被告張俊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被告范彧鳴所不否認(惟辯稱僅交付1公克,見院卷㈠第113至114頁),並經被告張俊愷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又被告張俊愷自前述③所示離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後,旋即騎機車前往④、⑤所示地點及所為,即係在與證人鄭燻毅為毒品交易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燻毅,證人鄭燻毅則有交付被告張俊愷1,000元,而當時被告張俊愷與證人鄭燻毅互不相識之事實,據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3、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張俊 愷交易而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後約6小時即同日19時29分許,旋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取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據證人鄭燻毅於警、偵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可資佐證。 (二)被告范彧鳴確有與被告張俊愷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燻毅之犯行乙節,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鄭燻毅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當日即112年11月8日晚間被 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日警詢即證稱:伊持有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淵」購買的,「阿淵」本名叫范彧鳴,年約30幾歲,他都是開一台黑色賓士(車號000-0000號),車主是他老婆的名字....伊是拿朋友手機聯繫范彧鳴約定交易毒品,最近1次購買是112年1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那邊購買安非他命3個,原本價格是7,500元,但伊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只給來送藥的人1,000元,伊當時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范彧鳴因為怕警察查緝,叫跑腿的小弟出來送藥,當天是1個騎重機車的男子來送藥,伊開車抵達時,那名跑腿男子已經到場並坐在機車上等伊,伊迴轉停車後,他就走到副駕駛座把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則從副駕駛座把現金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綦詳。嗣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仍具結證稱:當天是伊要跟范彧鳴買毒品,伊開車,騎機車的是范彧鳴叫來的人,以前伊也沒有看過此人,此人給伊3公克安非他命,....范彧鳴賣給別人3公克安非他命的原價是7,500元,伊跟范彧鳴說伊有需有,范彧鳴會酌量給伊,之後若他需要伊做事、打雜就會叫伊,他不會確切說要多少錢,是用做工相抵,如果是范彧鳴本人送來,伊就不用給,但當天他叫別人送來,伊怕不好意思,就給1,000元,伊是用與范彧鳴共同認識的朋友的手機聯繫范彧鳴,會傳交易時開的車的車牌給他,他看到伊傳的車牌就會知道是伊要買,11月8日拿到的毒品伊有用一部分,才剛吸一點就被警方扣走等語(見偵15972卷第151至152頁)明確,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是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購毒情事、來交付毒品之人係其不認識之人、此人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係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其則交付此人1,000元、交易當日晚間被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當日其向被告范彧鳴所購買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詞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堪稱無瑕,復有其於同日晚間於交易時駕駛之車輛內即被查獲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證如前所述足以佐證,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愷於113年3月11日遭拘提後,於警、 偵中即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並結證表示:伊不認識鄭燻毅,附表一編號1即112年11月8日那天,鄭毅燻透過范彧鳴買安非他命,當時伊要買飲料給范彧鳴,范彧鳴說鄭燻毅要安非他命,伊就說伊剛好要回家,伊就跟范彧鳴拿安非他命,順路拿給鄭燻毅,鄭燻毅當時說再把錢回給范彧鳴;至於附表一編號6這次販毒則跟范彧鳴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嗣於本院法官113年5月6日訊問及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交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范彧鳴拿給伊的,當天沒有收到價金,....當天對方只有給1,000元,這是伊的跑腿費,伊花掉了,至於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最後如何交付伊不清楚等語(見院卷㈠第54、99頁),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對象伊並不認識、此人是向被告范彧鳴聯繫購毒、伊僅是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替其跑腿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對方、對方有交付伊1,000元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且與證人鄭燻毅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悉相吻合,再從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其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僅停留2分鐘(於13時25分步入、於13時27分步),即立刻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等候並交付毒品予證人鄭燻毅等情觀之,亦與其證述是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於該旅館房內拿取被告范彧鳴交付之毒品,代為跑腿前往與證人鄭燻毅交易毒品等語相符,佐以被告范彧鳴亦自承有在上開房內交付被告張俊愷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是1公克),而被告張俊愷於警、偵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又特別區分說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與被告范彧鳴無涉業如前述,顯見其並無為圖卸免自身罪責而虛構誣陷被告范彧鳴之情形存在,足認其前揭陳述確係基於事實所為,應為真實可信。 3、再從被告范彧鳴之女友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偵查中所說關於范彧鳴、張俊愷、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一開始是乙○○跟范彧鳴一起賣,後來乙○○被羈押,變成張俊愷跟范彧鳴一起賣,後來張俊愷跟范彧鳴吵架又變成乙○○、范彧鳴一起賣,最後變成張俊愷又跟范彧鳴一起賣,關於販賣毒品的分工,范彧鳴是老闆,去跑腿的通常是張俊愷、乙○○等情都是屬實的等語(見院卷㈠第274頁),亦足以作為證人鄭燻毅及被告張俊愷前揭關於此次是毒品交易是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購毒事宜後,由被告范彧鳴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給被告張俊愷並指示其持之跑腿前往交易等證詞之佐證,益證證人鄭燻毅及被告張俊愷前揭證詞非虛。 4、再查,證人鄭燻毅購取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交易 後約6小時即112年11月8日晚間即遭查獲時有前揭交易之剩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2.4269公克、淨重1.3l40公克(詳見附表一編號1鑑驗結果欄),從前揭剩餘毒品重量及其係在交易後未久(尚無時間大量施用、處分支配)即遭查獲,可知證人鄭燻毅於警、偵中證稱此次購取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公克(略高於前揭被查獲之剩餘毒品重量)等語,應為真實可信。再從被告張俊愷前揭偵訊中之證詞可知,被告范彧鳴提供毒品指示被告張俊愷持之前往交付時,並未交待其要向證人鄭燻毅收取多少購毒對價或要求其須收取對價後才能交付毒品予證人鄭燻毅等販毒重要事項(此從事後被告張俊愷交易時,並未收取購毒對價即將價值約7,500元之3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鄭燻毅,嗣後是因證人鄭燻毅主動交付1,000元,其才被動收受等情亦可觀之甚明),亦核與證人鄭燻毅之證述亦即其與被告范彧鳴就此次購毒價金係由證人鄭燻毅之後以工代償已達成共識約定,因此拿取毒品時毋須交付購毒價金等語所示情節悉相吻合,從而證人鄭燻毅證稱本件毒品交易內容是價值約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價金給付方式是約定以工代償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范彧鳴雖以:伊是因被告張俊愷表示要施用才在旅館 房內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證人鄭燻毅與伊有恩怨彼此不聯繫、伊並未指示被告張俊愷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鄭燻毅與被告張俊愷於本件交易時互不相識業如前述 ,若本件係證人鄭燻毅聯繫被告張俊愷購毒,則其如何能得知被告張俊愷有在販毒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張俊愷若連1公克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須向被告范彧鳴索要,其又如何能有高達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此均與常情不符。況販售對象乃被告張俊愷素不相識之證人鄭燻毅,若非本件毒品交易係被告范彧鳴指示並提供交易之毒品,其何以於交易前先前往有馬溫泉旅館找被告范彧鳴,又何以願將價值7,500元之毒品交付不認識之證人鄭燻毅而僅收取1,000元?再從證人鄭燻毅警、偵中所述關於被告范彧鳴之年齡、特徵、綽號、使用車輛、所販毒品計價方式等等均知之甚稔,顯見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彧鳴有相當時間之結識及往來,且知悉被告范彧鳴有在販賣毒品及聯絡方式,衡情其若有購毒需求,則聯繫被告范彧鳴購毒乃事理之常,佐以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范彧鳴於販毒分工角色是老闆、被告張俊愷是跑腿等語,已足認本件確係被告范彧鳴接獲證人鄭燻毅之聯繫購毒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予被告張俊愷並指示其持之前往交易,再從證人鄭燻毅被查獲持有之本件交易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不論毛重或淨重均高於1公克觀之,亦足認被告范彧鳴辯稱在旅館僅交付被告張俊愷1公克等語,並無可採。 2、至於被告范彧鳴辯稱與證人鄭燻毅有恩怨等語,經審酌其 所述之恩怨乃其借款予王建祥供繳罰金,僅係因證人鄭燻毅陪同王建祥將借來的錢用於吃喝玩樂,其因而與證人鄭燻毅吵架等情,究其所述,借款人並非證人鄭燻毅,難認證人鄭燻毅與其有金錢糾紛,至多僅係口角,應無僅因口角即甘負偽證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范彧鳴之必要,且從證人梁○○前揭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范彧鳴與被告張俊愷、乙○○等人亦均曾吵架口角,然之後仍與其等一起合作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范彧鳴為牟利,尚非會必然斷決與僅發生口角之人間之合作、交易而拒絕與證人鄭燻毅為本件毒品交易。況本院並非僅憑證人鄭燻毅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范彧鳴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從被告范彧鳴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被詢及為何於112年3月11日駕車衝撞員警逃時,其陳稱:因為張俊愷前1天有跟別人發生爭執,好像是因為金錢的關係,大家都知道張俊愷跟伊走在一起,伊以為是仇家等語(見偵15972卷第202頁反面)觀之,堪認其當時與被告張俊愷關係良好,並無恩怨,然其關係良好之被告張俊愷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亦係證稱係依其指示為本件交易,證述內容與證人鄭燻毅不謀而合,顯見其等證詞非虛,復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各項事證可佐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范彧鳴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交易時間、 地點(系爭公寓即證人梁○○住處公寓之樓梯間)與證人汪辰霓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汪辰霓是洪銘謚的老婆,伊是先認識洪銘謚才認識汪辰霓,伊跟洪銘謚比較熟,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伊會跟汪辰霓碰面,是因為她聯繫伊說她被洪銘謚家暴,然後她沒有錢買奶粉要跟伊借1,500元,伊當時剛好在梁○○住處,所以才跟汪辰霓約在系爭公寓樓梯間,伊在樓梯間看到她自己過來,伊就給她1,500元,並沒有給她愷他命,這1,500元她後來沒有還,洪銘謚說要幫忙還也沒有還等語。經查: (一)證人汪辰霓有與被告范彧鳴聯繫,雙方並約定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之事實,據被告范彧鳴自承在卷(見院卷㈠第115頁)。而依卷附系爭公寓、相關路口於雙方見面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①證人洪銘謚於當日3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汪辰霓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附近、於3時6分許抵達系爭公寓1樓大門,由證人汪辰霓獨自上樓,證人洪銘謚則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外等候(見偵15972卷第108、106頁),②被告范彧鳴亦於3時6分許步出系爭住處(位於系爭公寓5樓)大門並下樓(見偵15972卷第106頁反面)。③證人汪辰霓於3時7分步行下樓(此時3時7分被告范彧鳴亦已返回系爭住處開門入屋,足見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於3時8分步出系爭公寓1樓大門(見偵15972卷第107頁正反面)。④同日3時13分許,證人洪銘謚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汪辰霓返抵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見偵15972卷第108至109頁)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15972卷第106至109頁)可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范彧鳴前揭與證人汪辰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係在 完成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汪辰霓之犯行乙節,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汪辰霓於偵訊時結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 中之女子是伊本人,騎乘機車搭載伊的男子是伊的前夫洪銘謚,當天洪謚銘載伊過去,是跟范彧鳴買2公克的愷他命2,600元,以現金支付,沒有賒賬,購得的毒品確實是愷他命,這次也是伊自己要買的,伊使用LINE通話跟范彧鳴聯繫,之所以會在附表一編號2(即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購買愷他命後數小時內又再到同處即系爭公寓購買本次毒品,是因為附表一編號2這次買的量含袋只有2克,一下就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都有到系爭公寓,因為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這2次伊都成功買到愷他命,都是買2公克2,600元,伊打電話給范彧鳴或乙○○,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一個,因為他們2個人住在一起沒差,雖然伊之前有封鎖范彧鳴,封鎖原因不是吵架,就爭執而已,沒有到很嚴重,伊還是可以用前夫洪銘謚的手機聯繫到范彧鳴,因為范彧鳴是伊前夫的朋友,本次(即附表一編號5)交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人是范彧鳴本人,伊確定該次是在跟范彧鳴進行愷他命交易,並無范彧鳴所說因伊的家庭關係而借伊1,500元的事情等語綦詳(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針對附表一編號5該次是伊聯繫被告范彧鳴、再至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面購得愷他命2公克2,600元成功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且與搭載其至系爭公寓交易之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之結證內容(詳後述)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范彧鳴前揭自承內容(即證人洪辰霓有與其聯繫,2人約在系爭公寓並有見面)暨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汪辰霓證稱其於本次交易數小時前,同是至系爭公寓以2,600元現金購得2公克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2)乙情,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而確認無訛,足認其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證稱:范彧鳴、梁○○、張俊愷、 乙○○ 等4人伊都認識,伊跟范彧鳴比較熟,伊有范彧鳴跟乙○○的臉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都是伊,因為汪辰霓要買毒品,伊就載她過去,附表一編號5這次(即本次112年12月13日毒品交易),她一樣是要跟「阿淵」買毒品,「阿淵」就是范彧鳴,伊印象中應該是第1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拿的毒品比較少,所以再拿1次,本次是向范彧鳴購買愷他命,買多少及金額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汪辰霓去買毒品,伊只是載她過去,對於汪辰霓說本次交易是汪辰霓自己聯繫范彧鳴乙節,伊沒有意見,這2次汪辰霓購得的毒品汪辰霓都有用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而其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騎機車搭載證人汪辰霓至系爭公寓並在門外等候,俟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彧鳴於樓梯口見面後,再載證人汪辰霓一起返家乙情,亦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足認其證詞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審酌其於偵訊被詢及「(問:被告范彧鳴有無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販毒?)我不曉得。」、「(問:你回去有無聽汪辰霓稱實際拿到多少重量的毒品?)我不記得,我不敢亂講。」等問題之回答,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范彧鳴,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范彧鳴之情形,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非虛構之詞。而其證詞關於本次交易是證人汪辰霓聯繫被告范彧鳴買毒、至系爭公寓是因為證人汪辰霓要購買毒品(因前1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購毒品不夠)、購買毒品種類是愷他命(不清楚重量及價金)、汪辰霓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毒品(亦即有成功購取毒品)等重要事項,均核與證人汪辰霓於偵、審中之前揭證詞相互吻合,足以作為證人汪辰霓前揭證詞之佐證,益證證人汪辰霓前揭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范彧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 ,證人汪辰霓是搭乘證人洪銘謚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面,證人洪銘謚並在外等候再載證人汪辰霓一起返回住處,彼此互動良好正常,已與遭家暴後衡情會有之排斥、退縮情形迥異,是被告范彧鳴辯稱本次是證人汪辰霓因遭證人洪銘謚家暴而與其聯繫借錢等語,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次查,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彧鳴約定見面時間乃凌晨3時許之深夜時分,且專程請證人洪銘謚搭載其從中和住處前至位於板橋之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面(施用毒品者多係於產生施用需求時即欲為毒品交易而不管是否為深夜時分,且須前至約定地點俾拿取毒品)、被告范彧鳴並非待在系爭住處等候,而係特地下樓與證人汪辰霓在無監視器處之樓梯口見面,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即各自迅速離開(因事先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見面只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僅須短暫接觸,並於完成交易後迅速離開現場避免遭追查)等情觀之,均與毒品交易呈現之特點、模式雷同,而顯與借貸情形不符,實難想像一般借貸1,500元,有何急迫須在深夜時分特地驅車前往,又身為貸方之被告范彧鳴有何必要特地下樓至樓梯口等候借方而非留在住處等候,已與借貸常情有違,況且證人汪辰霓甫於4個小時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持2,600元現金至系爭公寓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業如前述,難認其當時有何急迫金錢之需,又縱有金錢之需,其當時人已在系爭公寓,何不直接向被告范彧鳴聯繫借款,反而要返回住處後未久,再特地再次前往系爭公寓找被告范彧鳴借款,此均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范彧鳴前揭借貸之說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認證人汪辰霓、洪銘謚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張俊愷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乙 ○○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范彧鳴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3人前揭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其等與交易對象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3人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張俊愷於附表一編號6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節已如上述,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二)是核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范彧鳴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范彧鳴、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被告范彧鳴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告張俊愷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3、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表示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均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即被告范彧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查,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范彧鳴與被告乙○○共同販毒,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尚乏足夠事證足認被告范彧鳴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毒犯行而就被告范彧鳴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從而尚難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張俊愷之辯護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俊愷、乙○○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張俊愷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交易對象有2人,被告乙○○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交易對象有2人,顯見其等均非偶一犯之,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等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院卷 一第131至141頁),經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范彧鳴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變本加厲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再次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張俊愷、乙○○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被告張俊愷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居於依被告范彧鳴指示跑腿交付毒品之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范彧鳴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自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居於販毒主導地位。復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范彧鳴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親、配偶跟1個兒子、經濟狀況困難;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裝潢、月入約4萬元、須負擔2名分別8歲及3歲的小孩(小孩均由前妻照顧)之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俊愷自陳國中畢業、受僱擔任營造工人、月入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所犯罪名、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3人犯罪之罪質、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張俊愷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分別實際取 得1,000元、700元(見院卷㈠第99至100頁);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毒品之對價2,600元、2,400元、2,400元,以及被告范彧鳴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之對價為2,600元,均分別經各該編號之交易對象即證人鄭燻毅、汪辰霓、方耀賢、葛俊佑證稱已於交易時當場現金給付而經其等實際取得,是前揭經被告3人實際取得之對價乃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范彧鳴於附表一編號1販毒之對價乃賒帳約定由證人鄭燻毅以工代償,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後確實已以工代償由被告范彧鳴實際取得利益,是尚難認此部分其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范彧鳴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並非其 於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原本使用之手機業於113年3月11日逃逸時遺失,衡情應已滅失;而被告乙○○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手機,據其陳稱是後購買之手機,案發時聯絡使用之手機早已損壞丟棄買等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表三編號22、25所示手機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乃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同年3月12日所查扣,而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之犯行時間均係在112年間,兩者相隔已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被告范彧鳴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7、 9部分【即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彧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與被告乙○○、少年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范彧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7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其中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嫌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彧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附表二證據資 料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彧鳴堅決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附表二所示之販毒犯行,伊的女友即少年梁○○住在系爭住處(位於系爭公寓5樓),所以伊有時會在此留宿,㈠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因為乙○○認識梁○○的父親及梁○○,所以才會出現在系爭公寓樓梯間,此部分應該是乙○○自己跟汪辰霓、方耀賢交易的;㈡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伊只記得有1次吳忠嶽跟伊聯繫說要幫伊去新竹收球版的錢,伊就請梁○○拿車馬費1,500元給吳忠嶽,是在2月25日這次(即附表二編號5),梁○○在全家板橋大雅店拿給他的,當時伊人在梁○○家睡覺,至於其他2次(即附表二編號4、6),伊並未請梁○○拿東西給吳忠嶽,這2次伊連他們有碰面都不知道;㈢附表二編號7部分,伊有在系爭公寓樓梯間與周啟揚見面,伊只有看到周啟揚,沒看到呂秀卿,因為周啟揚之前投資白帶魚跟伊借了10萬元,當時是周啟揚聯繫伊說要還伊7,000元才見面,並非為毒品交易,結果當天他只交給伊6,400元,這個錢是他欠伊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依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均顯示 該3次自系爭住處開門下樓與各該編號交易對象(即附表二編號1之證人汪辰霓、附表二編號2至3之證人方耀賢)於樓梯間見面者乃被告乙○○,其等見面目的即係在進行各該編號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並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乙○○有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2、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汪辰霓於警、偵中雖均證稱:該次(即112年12月12 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伊都是聯繫被告范 彧鳴洽談購毒事宜等語(見偵215卷第117至119頁、偵1 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被詢及 該次由被告乙○○與其面交之毒品交易,其係向何人聯繫 購毒事宜乙情,其則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該次是跟何人 聯繫購買,反正是跟乙○○、范彧鳴其中一個,他們2個 都住在一起,有差嗎,.....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 另外一個,伊本來就有他們2人的聯絡方式,....伊也 有跟乙○○私底下買過毒品等語(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與其警、偵中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已難排除其 係視被告范彧鳴、乙○○為一體,而於警、偵中未作區分 陳述。本院審酌依其於審理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其不 能確定是聯繫被告范彧鳴或乙○○、其亦有被告乙○○之聯 絡方式,也曾私底下跟被告乙○○毒品交易等語,以及本 次持毒品與其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乙○○等情觀之,已難 排除本次毒品交易其係聯繫被告乙○○購毒之可能,是尚 難以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至於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之證詞部分,由於其並非本 件聯繫購毒者,其證詞僅能證明其搭載證人汪辰霓至系 爭公寓購買毒品,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證人汪辰霓本次係 聯繫被告范彧鳴洽談購毒而作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⑵、被告乙○○雖於警詢中證稱:汪辰霓是聯繫范彧鳴,是范 彧鳴將要交易的毒品愷他命交給伊並指揮伊前往交易, 伊拿完錢交給范彧鳴或梁○○,看他們當時誰在家,因為 毒品是他們的,伊只是跑腿,伊會從系爭住處走出來, 是因為毒品都放在系爭住處等語(見偵215卷第32至37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他們跟「阿淵」即范彧鳴聯絡 ,「阿淵」叫伊拿毒品下去等語(見偵15972卷第186頁 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稱:這3次(即 附表二編號1至3)的毒品並非范彧鳴交給伊的,而是伊 依范彧鳴指示去系爭住處也就是范彧鳴女友家自行拿取 的,因為伊知道裏面有愷他命、「(問:你所收到這3 次價金是否是交給范彧鳴還是你們平分?)我忘記了, 當時我剛被押出來,都沒有地方住,有時會住在范彧鳴 女友家,有時是單純幫他跑腿,所以已經不 記得這次 收到的價金是如何處理的。」等語(見院卷㈠第68至69 頁),核其就本次交易之毒品是否被告范彧鳴交付抑或 其自行拿取、所收取價金究係有無交付被告范彧鳴等涉 及有無共同販毒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嗣於 本院審理對質詰問時,又改口證稱:伊知道系爭住處是 梁○○及梁○○的爸爸的住處,因為伊認識梁○○的爸爸,有 時會去借住,這3次不是范彧鳴指示伊,伊忘記是誰叫 伊拿下去的,....伊不知道是誰(范彧鳴或梁○○)聯繫 汪辰霓及方耀賢,反正就是有人叫伊拿下去,.....伊 收的錢伊忘記給誰或是伊自己收著等語(見院卷㈠第331 至346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甚且相互矛盾,已屬 有瑕,且依證人汪辰霓之證詞,其曾私底下與證人汪辰 霓毒品交易,實難排除係其單獨為本件毒品交易之可能 ,從而尚難遽以認定本件交易係其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所 為。 3、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⑴、證人方耀賢於警、偵訊中均證稱:112年12月13日0時許 、同日19時許這2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3)都 是跟乙○○聯繫買毒並交易,伊原本不認識乙○○,是透過 當兵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後來見面後才加乙○○的LINE, 范彧鳴是伊的國小同學,但伊不知道他有在賣毒,也不 知道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偵1 5972卷第181至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這 2次伊都是跟乙○○買毒,是同梯的朋友給伊乙○○的聯絡 方式,第1次是由朋友介紹聯繫,第2次伊就主動聯繫乙 ○○,2次出面拿毒品給伊的也都是乙○○等語(見院卷㈠第 275至277頁)。是依其證詞,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范 彧鳴有共同與被告乙○○為此部分販毒之內容,自無從作 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證據。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方耀賢於警詢所述屬實,1 12年12月13日這2次毒品交易是跟伊聯繫的等語(見偵2 15卷第34頁反面),足認證人方耀賢前揭證詞非虛。而 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曾表示:前揭交易伊只是幫范彧鳴 或梁○○他們跑腿,拿到錢後也是交給他們等語,然此僅 其單一指訴,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況其於偵訊 時則僅證稱其有與證人方耀賢為該2次毒品交易,完全 未提及係依他人指示為之等情(見偵15972卷第186頁反 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該2次毒品交 易是何人與證人方耀賢聯繫、毒品來源暨所收取價金之 流向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已屬有瑕業如前 述,自難以其片面有瑕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 (二)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1、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交易對象即證人吳忠嶽於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者,均係證人梁○○乙情,據證人梁○○、吳忠嶽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2、證人吳忠嶽於113年3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 認識范彧鳴、梁○○、張俊愷、乙○○?)我只認識梁○○,她的LINE暱稱是『速織』,不認識范彧鳴、張俊愷、乙○○,我跟梁○○是朋友。」、「(問:你與范彧鳴、梁○○、張俊愷、乙○○有無毒品往來關係?)我只有跟梁○○買過愷他命,買過3次,我們都使用通訊軟LINE聯繫,我們都約在全家超商交易。」等語(見偵215卷第127至132頁);嗣於偵訊時,仍證稱:只認識梁○○,不認識被告范彧鳴,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113年2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這3次與梁○○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見面,是跟梁○○買愷他命等語(見偵15972卷第155至156頁反面),是依其於警、偵中所述,均證稱是與證人梁○○聯繫購買愷他命,並不認識被告范彧鳴亦無毒品往來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其雖改口證稱:這3次交易都是伊跟范彧鳴聯繫要購買愷他命,范彧鳴再叫梁○○拿來給伊,伊跟范彧鳴聯繫都是見面或直接在電話中講,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院卷㈠第254至261頁),惟所述顯與警、偵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且依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偵15972卷第98至102頁、第249至251頁)、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5972卷第103至105頁)等資料(見附表二編號4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均只有其與證人梁○○間疑似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其匯款至證人梁○○之帳戶等與其警、偵所述(聯繫、購毒對象係證人梁○○)相符之事證,而無任何關於其有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見面、交付或匯款對價予被告范彧鳴等足以佐證其於審理中所述為真之佐證,從而實難逕採信其審理中之證詞而以之作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3、證人梁○○於警、偵中雖證稱略以:這3次跟吳忠嶽見面都是 范彧鳴叫伊拿東西下去,東西是范彧鳴用破壞袋包好,叫伊拿下去給吳忠嶽,所以伊不確定是什麼毒品,東西都不是伊的,收的錢交給范彧鳴等語(見偵215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惟此為被告范彧鳴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受被告范彧鳴指示(且交付其破壞袋包裝之包裹)並將所收款項交付被告范彧鳴等語為真,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包括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證人梁○○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忠嶽,並無足以證明被告范彧鳴共同涉犯之客觀證據。況證人梁○○嗣於審理時又證稱:2月8日、2月25日這2次,范彧鳴都是請伊拿錢跟1個包裹轉交吳忠嶽,並沒有跟吳忠嶽收錢的事,2月27日這次,范彧鳴則是請伊拿1個包裹給吳忠嶽,好像有叫伊收錢,但收多少錢伊忘了,不過這3次轉交的包裹伊並不知道內容物,愷他命是吳忠嶽自己講的,也有可能是電子菸菸彈,因為那時候伊跟范彧鳴有在賣菸彈,伊之前證述購毒的事情是因為那時檢察官跟伊說是講毒的事,所以伊才照著講都是賣毒的情形,實際上不能確定包裹內是愷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262至275頁),除與其於警、偵所述有所出入外,亦否認證人吳忠嶽所述其交付之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毒品之說法,是證人梁○○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詞,亦無從與證人吳忠嶽之證詞互為佐證而作為認定被告范彧鳴有此部分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嫌。 (三)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1、卷附監視器錄影照片雖顯示周啟揚搭乘其女友即證人呂秀 卿騎乘之機車於112年12月13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抵達系爭公寓,有手持現金獨自上樓,證人呂秀卿騎機車在系爭公寓外等候,被告范彧鳴則自系爭住處下樓等情(見偵15972卷第110至116頁,並無被告范彧鳴與周啟揚碰面之畫面),而被告范彧鳴雖自承下樓是與周啟揚在系爭樓梯口見面,並有向周啟揚拿取現金6,400元,惟辯稱周啟揚交付之款項是之前向其所借之款項,此次見面目的是收取還款,並非毒品交易,並無交付周啟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呂秀卿雖於113年3月11日警、偵中證稱:監視 器畫面(112年12月13日)顯示騎機車的女子是伊,是周啟揚上去交易的,向范彧鳴買安非他命,應該是4公克5至6仟元,夾鏈袋裝4包吧,因為距離有點久了,有點忘記詳細,但應該是這樣、是周啟揚在聯繫的,伊不知道他怎麼聯繫范彧鳴、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伊有與周啟揚一同施用此次購得之毒品等語(見偵215卷第136至139頁、第172至173頁反面)。惟審酌其雖搭載周啟揚前往,惟抵達後並未上樓而係在外等候,且其並非聯繫被告范彧鳴見面之人,對於周啟揚本次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見面目的、其2人實際在樓梯口見面過程有無交付毒品等節,並未親身經歷目睹,且依其證述距離時間已久、有點忘記詳細、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等語,尚難排除因時間久遠且有多次共同施用經驗,其各項記憶因而有模糊混淆之可能。又因卷內並無與被告范彧鳴見面之周啟揚之任何證詞足供釐清當天其2人於樓梯口見面是否有交付毒品(暨種類)及交付現金原因(是否購買毒品對價)等重要事項,是僅依證人呂秀卿單一、間接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現有事證,被告范彧鳴本次與周啟揚見面目的雖有可疑,然尚未足以認定其於該次有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啟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范彧鳴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范彧鳴犯罪,自應為被告范彧鳴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鑑驗結果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范彧鳴 張俊愷 112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鄭燻毅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價值7,500元(約定先賒帳之後以工代償,嗣於交易時,鄭燻毅先交付1,000元予張俊愷) 鄭燻毅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將左列毒品交付張俊愷並指示張俊愷持之至左列地址與鄭燻毅交易,張俊愷於左列時間交付毒品予鄭燻毅,鄭燻毅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俊愷。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重:2.4269公克 (含1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 淨重:1.3l40公克 取樣量:0.0030 公克 驗餘量:l.3110 公充 緒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de) 證人鄭燻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1月8日13時28至9日至13時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入住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73頁至81頁、第151至152頁;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院卷第123至129頁) 范彧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張俊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汪辰霓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方耀賢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方耀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院卷㈠第275至277頁)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方耀賢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范彧鳴 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范彧鳴購毒,再搭乘洪銘謚騎乘至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范彧鳴交易,由范彧鳴交付汪辰霓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至1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06頁至109頁、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范彧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俊愷 112年12月7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蘭竹旅社前 葛俊佑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800元 (葛俊佑僅給付700元,尚有100元未給付) 葛俊佑聯繫張俊愷購毒;張俊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址,交付葛俊佑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70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之112年12月7日22時11分許至11時1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葛俊佑與被告張俊愷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葛俊佑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230至237頁、第240至248頁) 張俊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資料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汪辰霓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方耀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8日1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板橋大雅店 吳忠嶽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吳忠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梁O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3年2月8日17時35至39分許及113年2月27日21時12至17分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吳忠嶽與少年梁○銛113年2月25日至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5972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98至105頁、第155至156頁反面、第193至194頁反面、第249至251頁;偵215卷第45至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127至132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7日21時15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范彧鳴 112年12月13日23時20分至25許 同上 呂秀卿 周啓揚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4,000至5,000元 周啓揚聯繫范彧鳴購毒;呂秀卿、周啓揚一同到達左列地址,由周啓揚上樓,范彧鳴交付周啓揚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呂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23時8至3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10頁至116頁、第155至156頁反面;偵215卷第136至13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彩虹菸拾伍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2 qp包裝咖啡包捌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 黑白咖啡包貳拾陸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4 白色咖啡包玖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5 獨角獸咖啡包拾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6 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 編號1-13(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2.1042公克。 3.純度:72.4%。 4.純質淨重:8.8114公克。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9至161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院卷第163至165頁) 編號14(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1014公克。 3.純度:63.1%。 4.純質淨重:0.1028公克。 編號15(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0044公克。 3.純度:68.3%。 4.純質淨重:0.0374公克。 7 大麻菸彈貳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8 哈密瓜錠貳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9 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5305公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7頁) 10 磅秤肆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11 分裝袋貳盒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2 標籤紙壹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198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3 棕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 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無驗餘碎片)。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4 藍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3337公克(驗餘些碎片)。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5 綠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9115公克(驗餘3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16 K盤(含K卡)壹組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范彧鳴 張俊愷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7頁) 17 吸食器壹組 張俊愷 筆錄(偵15972卷第25頁) 18 摻食吸管壹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9 第四級管制藥品利福全壹包(內含肆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成分。 2.驗餘量:0.4670公克(驗餘3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9頁) 20 破壞袋貳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62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梁○○ 1.筆錄(偵15972卷第37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2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497856)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27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37頁) 23 毒品搖頭丸壹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驗餘0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24 CHANEL咖啡分裝袋參拾玖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25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乙○○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215卷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