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51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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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禮鴻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禮鴻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非制式手槍壹 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捌顆均沒 收。   事 實 一、温禮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7月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01室,經温禮鴻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温禮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陳盈秀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上開子彈13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5顆(其中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其中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00985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之行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皆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主動告知持有槍彈乙節,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認上開槍彈為搜索票應扣押物之範圍,惟該搜索票僅記載「有關涉及組織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之器械及票據等相關物件」,經本院調閱該聲搜卷,並無事證可認與槍彈相關,自難認檢警於被告自首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故檢察官認本件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尚非有據。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槍彈危害社會秩序、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槍彈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雖稱係因遭人恐嚇而持槍彈自保,惟被告若遭遇糾紛或不法,本應循正當途徑解決,若謂此種情形得以減刑,豈不鼓勵人人擁槍自重、遇事私了?故本件被告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被 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為拉麵店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侵占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之金額。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1枝、子彈8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 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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