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訴-519-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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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郭薈嘉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李昶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簡學誠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2、1596、8068、17992、179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柯珦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薈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三、李昶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簡學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柯珦霆向呂汶婷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後,雙方達成柯珦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50包予呂汶婷之合意,復由郭薈嘉依柯珦霆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2交付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50包予李昶勝,再由李昶勝依柯珦霆指示,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50包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拿貨之呂汶婷。嗣柯珦霆向呂汶婷收取販毒價金5,000元。 二、郭薈嘉及簡學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簡學誠向阮仲義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後,雙方達成郭薈嘉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阮仲義之合意,並於112年12月7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放置郭薈嘉交付之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在同號8樓信箱並拿取阮仲義先前放置之販毒價金3,500元,阮仲義等到簡學誠離開後再去拿取上述信箱內的毒品。嗣郭薈嘉向簡學誠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柯珦霆、郭薈嘉、李昶勝及簡學誠( 以下合稱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9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992號卷>第60頁正、背面、第15頁正面,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卷<下稱偵字第1492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222-2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汶婷於警詢時、證人簡學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32頁正、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下稱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78頁背面),並有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及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2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呂汶婷與被告李昶勝(匿稱:龍)於「iMessage」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36頁正、背面、第37頁正面)。2、依被告柯珦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販毒的好處是可以賺錢(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柯珦霆想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甚明,又被告郭薈嘉及李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認其等知曉被告柯珦霆在販毒(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9頁)。準此,被告柯珦霆、郭薈嘉、李昶勝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222-2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阮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第85-88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現場及該處同號8樓信箱照片、阮仲義與被告簡學誠(匿稱:胖虎)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311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家用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23-24頁、第25-27頁、第48頁、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63頁正、背面),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憑,其中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證人阮仲義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案件所查扣之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以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賣給證人阮仲義之咖啡包及白色晶體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4-78頁)。2、依被告郭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因為經濟壓力,想要賺錢,所以販毒(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告郭薈嘉同樣想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甚明,又被告簡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透過販毒可以賺取報酬2千元(見本院卷第149頁)。準此,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殆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此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郭薈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四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所謂「因而查獲」,為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對於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觀察(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1)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供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其與被告柯珦霆有使用手機傳送訊息談論販毒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且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告柯珦霆,此有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編號3、4、6、7、11)及112年1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顯見被告郭薈嘉於偵查中已供出被告柯珦霆的相關資料,足使調查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被告柯珦霆發動調查程序至明,復被告柯珦霆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確為被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之毒品來源,且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對話內容(編號3、4、6、7、11)為其與被告郭薈嘉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223-225頁),又被告簡學誠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背面),堪認被告柯珦霆確為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則因被告郭薈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一節,已堪認定。準此,被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考量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數量不多,認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並與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2)呂汶婷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在觀看警方提供之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之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後,供出並指認其於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所購得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及李昶勝,被告李昶勝為匿稱:「龍」之人,且提出其與被告李昶勝於「iMessage」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供警方調查,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已先行掌握被告柯珦霆、李昶勝涉嫌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後,遂於112年12月21日經取得被告李昶勝同意後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李昶勝並於同日警詢時供出被告柯珦霆指示其於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交付毒品給呂汶婷,警方進一步於113年2月6日製作被告柯珦霆警詢筆錄,被告柯珦霆坦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柯珦霆113年2月6日警詢筆錄、被告李昶勝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呂汶婷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巷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iMessage」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2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32頁正、背面、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是以,在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出被告柯珦霆之前,警方已因呂汶婷之供述及協助而查悉被告柯珦霆涉嫌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時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柯珦霆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堪以認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後,檢警單位始於113年2月6日傳喚通知被告柯珦霆到案說明並依法偵辦,上開「人」與「事」間論理上具有先後與相當時序因果關係,被告郭薈嘉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得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邀獲減刑之寬典云云,自非可採。(3)被告簡學誠雖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惟於被告簡學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前,警方已經因前一日即112年12月25日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稱及指認而掌握被告柯珦霆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故被告簡學誠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所稱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已供稱並指認被告柯珦霆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且依被告郭薈嘉及柯珦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足見被告柯珦霆確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簡學誠還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要難可採。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1)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簡學誠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就各自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3年6月,然後被告郭薈嘉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不僅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並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而遞減其刑,因此,此部分處斷刑最低甚且來到有期徒刑1年2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告四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2)被告柯珦霆與被告郭薈嘉、李昶勝、簡學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溪」之人各司其職而共同組成販毒集團,其不僅為集團創立者,並掌握販毒所用毒品來源且雇用被告李昶勝、簡學誠及「少溪」為集團工作,被告郭薈嘉則為被告柯珦霆之女友而得使用被告柯珦霆所取得之販毒價金並負責管理販毒集團的資金、毒品及人員,被告李昶勝、簡學誠及「少溪」則於不同時期先後受僱從事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被告柯珦霆並自111年間起就以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2作為販毒據點開始販毒等情,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25頁正面,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可見被告柯珦霆為販毒集團首腦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就已經長期販毒至明,則民眾是否會同情被告柯珦霆而認為對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有50包之多)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宣告刑,會覺得判太重而應予其減輕其刑的優惠待遇,實非無疑,況被告柯珦霆除販毒外,還因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處罪刑確定,該案宣告刑更高達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被告柯珦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足見被告柯珦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程度甚深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更讓人懷疑民眾對於涉及販毒及詐欺犯罪的被告柯珦霆,是否會對之施以同情而認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要非無疑,經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交易對象僅有1人,且所販賣之毒品純度僅有5%、7%,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大量、多次販毒之中盤、大盤毒梟有所不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惡性亦非重大,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被告柯珦霆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亦即倘就被告柯珦霆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民眾覺得刑度判太重之情況,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3)被告郭薈嘉負責管理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的資金、毒品及人員,並因其與被告柯珦霆的男女朋友關係而得使用被告柯珦霆販毒所得,其實為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的核心成員並與被告柯珦霆共享販毒金錢利益,復依其與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並參酌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內容,此有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顯見被告郭薈嘉與被告柯珦霆分手而脫離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後,並未藉此離開販毒圈,反而是自立門戶販毒,以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作為販毒據點並僱請被告簡學誠為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又依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4頁),被告簡學誠傳送販毒帳冊照片給被告郭薈嘉,其上記載之販毒次數有多次、購毒者有多人且販毒金額達28,850元,稽之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陳稱其向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即被告柯珦霆每次拿取之毒品數量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約100-200包及愷他命10-20公克(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頁背面),足徵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後的販毒次數不只有一次。綜上各情,則民眾是否會同情被告郭薈嘉而認為倘就被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一(販賣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有50包之多)、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是否仍嫌過重,難謂無疑,復參酌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扣得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的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多為0.3公克、0.4公克,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售,所得利益亦非高,堪認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牟利之交易模式,尚非重大難赦,惠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被告郭薈嘉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亦即倘就被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並無民眾覺得刑度判太重之情況,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要非可採。另辯護人辯護所稱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意旨云云,經查,該憲法判決係針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倘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法律修正前,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另得依該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郭薈嘉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無上開憲法判決之適用,況被告郭薈嘉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遞減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嫌,從而,亦難參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為被告郭薈嘉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難謂有據,並非可採。(4)被告李昶勝雖僅係受僱於被告柯珦霆而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並非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李昶勝於109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被告李昶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260頁)。被告李昶勝不思把握改過自新機會,竟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李昶勝守法意識薄弱,衡以此次販賣之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高達50包,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復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昶勝並非販毒主要牟利者,只是依照被告柯珦霆指示送交毒品,參與情節應屬較輕,故有情輕法重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被告李昶勝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故並無倘就被告李昶勝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民眾會覺得刑度過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5)被告簡學誠固僅係受僱於被告郭薈嘉而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且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況,此有被告簡學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頁)。惟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供認其自112年9月起受僱參與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而從事送交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並在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販毒後而繼續受僱於被告郭薈嘉從事相同工作(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酌之上開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被告簡學誠傳送給被告郭薈嘉的販毒文字記帳內容,在在可見被告簡學誠自被告柯珦霆經營販毒集團時起至被告郭薈嘉自行販毒時止曾參與過多次販毒犯罪,亦即被告簡學誠並非如其前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的善良,其因貪圖報酬而多次參與販毒犯罪,守法意識薄弱甚明,又依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所稱,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後會將跟被告柯珦霆拿取之愷他命交給被告簡學誠分裝為1公克包裝之愷他命供方便販賣(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頁背面)。綜上各節,復參酌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簡學誠僅係受他人指使交付毒品,獲利較輕,本案查獲毒品稀少,且被告簡學誠沒有犯罪前科,被告簡學誠是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被告簡學誠已深感悔悟,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被告簡學誠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故並無倘就被告簡學誠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民眾會覺得刑度過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四人行為時之年紀為19-37歲,身體健康均無礙,可見其等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合作販毒,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考量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數量及販毒價金金額,再衡酌被告四人各自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參與程度最深,被告李昶勝、簡學誠次之,又參以上述被告四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理由時所提及之個人情狀,此外,被告郭薈嘉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郭薈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被告郭薈嘉素行不佳,惟被告簡學誠未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簡學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認被告簡學誠素行尚可,暨被告四人自述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郭薈嘉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手段、方法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2、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是其等明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給予其等緩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附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關聯性(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復均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品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關聯性(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3、依卷內事證所示,均難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物品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關聯性,故不於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然據被告李昶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為其於112年12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頂樓以1,300元及1,500元之價格向不詳男子購得並供己施用之毒品,本院因認與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故不於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5、依卷內事證所示,均難認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與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關聯性,故不於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證人呂汶婷於警詢時證稱其已支付購毒價金5,000元(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16頁正面),復依被告柯珦霆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60頁正、背面),係由被告柯珦霆與證人呂汶婷處理毒品交易價金,本院因認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販毒價金5,000元係由被告柯珦霆取得,此為被告柯珦霆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珦霆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證人阮仲義將現金3,500元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信箱,被告簡學誠再從信箱中拿取現金並在信箱放置證人阮仲義所要購買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核與證人阮仲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8頁正面),並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復依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77頁正、背面、第81頁背面),被告郭薈嘉僱請被告簡學誠從事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被告簡學誠會將收得之販毒價金全數交給被告郭薈嘉,被告郭薈嘉再從中抽取現金交給被告簡學誠做為工資,本院因認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販毒價金3,500元係由被告郭薈嘉取得,此為被告郭薈嘉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依被告柯珦霆及郭薈嘉於警詢時稱(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7頁正面、第15頁正面),被告李昶勝係由被告柯珦霆所僱請而同樣從事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復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昶勝的工資為每日2,000元(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15頁正面),稽之從事相同工作的被告簡學誠的每日工資亦為2,000元(詳下述),本院因認被告李昶勝因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依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訊時所稱(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堪認被告郭薈嘉以每日工資2,000元之金額僱請簡學誠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進而被告簡學誠因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所扣得,而該處為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後的販毒據點一情,業經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77頁背面、第80頁正、背面),復被告郭薈嘉全數取得販毒價金並會收在自己身邊作為平時開銷花費一情,亦據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供認無誤(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頁正面),再被告簡學誠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是被告郭薈嘉所有,其幫被告郭薈嘉賺取之販毒價金應該有超過20萬元(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7頁背面、第78頁正面)而高於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之總和即144,600元,並審酌被告郭薈嘉遭查獲前係以販毒為業一情,堪認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是被告郭薈嘉其他販毒行為之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搜索時、地:112年12月25日8時55分起至同日10時0 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受搜索人:簡學誠】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 13包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預備販賣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2 愷他命(即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毒品) 11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磅秤 2臺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分裝販賣用愷他命之物 同上 同上 4 夾鍊袋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帳冊 1本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記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內容之物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8頁背面) 同上 6 白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郭薈嘉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聯繫購毒者、與被告柯珦霆聯繫寄送毒品事宜、與被告簡學誠聯繫販毒帳款事宜之物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8頁背面)及手機內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 同上 7 白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聯繫購毒者阮仲義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背面) 同上 8 現金 3,000元 被告郭薈嘉其他販毒行為之所得 被告柯珦霆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8頁正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000931號 9 現金 141,600元 同上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 被告柯珦霆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8頁正面)。 同上 10 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11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 3支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12 收納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附表二:搜索時、地:112年12月25日10時50分起至同日11時2 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含頂樓加蓋),受搜 索人:簡學誠】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毒品) 2包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預備販賣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白色包裝(編號1、10,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04公克 2.62公克 0.34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2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1頁正面) 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物品 2 白色包裝(編號2至4,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3包(含包裝袋3只) 6.34公克 4.24公克 0.59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 同上 3 白色包裝(編號5、12,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29公克 2.89公克 0.37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 同上 4 白色包裝(編號6、13,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40公克 2.90公克 0.37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 同上 5 白色包裝(編號7、9、11,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3包(含包裝袋3只) 6.35公克 4.07公克 0.44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同上 6 白色包裝(編號8,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2.21公克 1.35公克 0.16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2頁) 同上 7 白色晶體(編號1、3、4、7至11) 8包(含包裝袋8只) 8.0528公克 6.0271公克 4.882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58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物品 8 白色晶體(編號2、5、6) 3包(含包裝袋3只) 2.6418公克 1.8759公克 1.489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4%) 同上 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物品 9 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3.94公克 1.74公克 0.3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2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物品 【附表四:搜索時、地:112年12月21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5 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受搜索人:李 昶勝】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毒品鑑定書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物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 與本案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51-52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物品 3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五】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柯珦霆 要照顧就讀國中的小孩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元 高中畢業 郭薈嘉 要照顧媽媽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大學畢業 李昶勝 要照顧父親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高中畢業 簡學誠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在工地工作,日薪1,700元 國中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