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訴-52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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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暨包裝袋貳拾伍個及鐵灰色IPH 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宸」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宸」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網站, 以「維骨利裝備商」為暱稱,公開張貼「目前僅剩下土鳳酥22個 、黑橘2個,售完就等明天了晚上!1:500。5:2200。10:3800。22 :8200 黑橘2:900」等文字及咖啡包照片等內容,以此暗示販售 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發現,遂喬裝為買家傳送訊息佯裝欲購買毒品,丙○○即於112 年5月3日晚間8時2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鐵灰色IPHONE手機1支連 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暱稱「新北裝備」之帳號,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商談毒品交易細節,俟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約定由丙○○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價格,販賣含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丙○○於同日晚間9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輛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經警表明身分,即 遭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及其持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所用之上揭手機1支而不遂,警方復針對丙○○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進行附帶搜索,而另扣得丙○○尚未 賣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預備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9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38664號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社群軟體TWITTER及微信對話記錄截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858號鑑定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66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95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以「新北裝備商」跟警方聯繫交易毒品內容,我們約定10包土鳳梨酥毒品咖啡包3,800元。我以8,000餘元跟「吳○宸」買土鳳梨酥毒品咖啡包24包、super star毒品咖啡包2包、一點愷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被告以高於進貨價格【8000÷(24+2)≒307/包】之售價(3800÷10=380/包)出售土鳳梨酥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吳○宸」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然本案被告販賣與員警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內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7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吳○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欲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再遞予減輕其刑。  ⒌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甲○○貞寒112偵38664字第113907879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6396號函暨所附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鋌而走險,利用社群媒體兜售毒品,已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紀錄、曾受有頭部外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欲販售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25包(淨重合計7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7.8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5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之鐵灰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廣告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偵卷第61至6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愷他命,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販賣毒品所餘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因為車禍現在記不清楚,應該以我偵查中所述為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愷他命是我要自己使用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衡以愷他命與被告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毒品種類已有不同,且該愷他命之包裝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相異,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愷他命係供其個人施用一節應堪信為真實,另扣案之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為其父親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81頁、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重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金黑色包裝)10包 總淨重76.02公克,取樣1.02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3.04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金黑色包裝)13包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白色包裝)2包 總淨重3.58公克,取樣0.72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2.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39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0.3829公克、驗餘淨重0.377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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