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訴-525-20250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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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菖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菖、陳泰霖(另行通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葳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軟體「BAND」,以暱稱「無名」,在「新北市 台北市 基隆區 硬甜糖大呼過癮!」群組貼文「桃園有飲料支援一下嗎」下留言「要多少」、「私」、「有啊」、「哪裡」、「嗨嗨」等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警員姚柏翔於113年1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以私訊聯繫陳威菖,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同年2月1日凌晨0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陳威菖、陳泰霖於同年2月1日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顏兆鴻見面,先由陳泰霖交付陳威菖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威菖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警員顏兆鴻後,埋伏警遂向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將陳葳昌、陳泰霖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菖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姚柏翔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BAND」群組「新北市 台北市 基隆區 硬甜糖大呼過癮!」被告陳威菖(暱稱:無名)傳送兜售毒品廣告訊息擷圖照片、通訊軟體「BAND」被告陳威菖(暱稱:無名)與警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陳威菖(暱稱:太平羅董)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堪認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時係向陳泰霖拿毒品,伊們一起去交易,當時有說好,看陳泰霖成本拿多少,交易如果有獲利,再平分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泰霖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且被告本次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0公克,數量非低,是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即為警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8千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陳泰霖所有,為同案被告陳泰霖於本案用於與被告陳威菖聯繫之用,業經同案被告陳泰霖於偵查中供述(偵字卷第157頁)明確,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白色結晶塊 1袋 陳威菖、陳泰霖 1.驗前淨重:9.84公克 2.驗餘淨重:9.8399公克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HTC手機 1支 陳威菖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X 黑 1支 陳泰霖 無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OPPO手機 1支 陳泰霖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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